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吳霈淳(原名陳吳秋枝)兼訴訟代理人 陳家穎(原名陳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申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104 年1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
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另坐落於同段44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係於23年8 月前建造,與其附屬設施圍籬(下合稱系爭建物)於89年1 月14日(即國有財產法修正施行日)前即為上訴人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讓售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2日備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100 年5 月2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駁回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惟依上訴人提出之79年5 月4 日、80年4 月11日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下稱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庭院、車輛停車廠使用及部分建築物占用。於79年5 月4 日至80年4 月11日已連續直接使用,被上訴人應以前開航照圖做為依據始合理。另上訴人於本件雖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惟主張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使用時間、面積範圍、位置之爭執,另有系爭土地遭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爭訟,係一訴主張確認債權上請求權存否及確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權(形成權)存在之二訴訟標的,申購權依權利人意思表示為之,於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須經確認訴訟方式始達目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申購權與民法第839 條購買權,兩者立法目的均同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讓售或購買,實質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有申購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要約地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有財產法第52條僅係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法令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而非課予被上訴人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亦未賦予上訴人有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援引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有明確被上訴人審查得否讓售國有土地之法定要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有依法審酌,決定是否為讓售之自由裁量權。上訴人並無代行審核之權,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強制締約之權利。且國有土地之申購,僅為買賣契約買方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申請購買國有土地之要約地位,非屬債權或法律上權利,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供法院確認。上訴人本得隨時檢附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而事實上僅上訴人吳霈淳提出購買申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吳霈淳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縱認此申購權如上訴人所稱形成權;惟形成權本無待法院確認即可行使,僅於當事人爭執形成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時,始須透過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解決紛爭。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承諾出售,則屬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上訴人並不符合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其申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以系爭土地屬圍籬外之水溝部分,不符合35年12月31日前以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法定讓售要件,其以99年12月6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購案,上訴人請求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23年8 月前建造,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其對系爭土地應有申購權存在。然經其檢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卻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12
5 平方公尺有申購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
153 頁),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文、套繪地籍圖等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得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霈淳(原名陳吳秋枝) 之申購已予以駁回等事實。然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係確認其要約地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
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已二次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申購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其性質應屬私經濟行為之買賣契約之取得要約資格或地位之條件,於上訴人符合該條件即條件成就時,雖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購,仍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並非僅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須經由法院之判決,即得使該買賣之法律關係逕行發生之權利作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申購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而於被上訴人瞭解或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力,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有申購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申購權存在(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且上訴人吳霈淳曾於99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惟以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圍籬外之水溝邊側,不符合35年12月31日前以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法定讓售要件,而以99年12月6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7頁)而註銷(駁回)其申購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要約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