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何成健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訴訟代理人 郭偉鵬
陳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國防部前於97年6 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註銷上訴人的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提起訴願,嗣復於102 年7 月29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於102 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決定書理由中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於97年12月4 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等語。然國防部並未遵守訴願處分之決定,未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長達四年不理不睬。該行政處分既於97年間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持系爭行政處分主張上訴人無眷戶資格無權占用眷舍云云,誤導法院為錯誤判決確定,該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基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眷舍並無違誤。又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經變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7年12月7 日院分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效力,只及於該案之所指之28名訴願人,上訴人既非該案之訴願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已變更為由,據為再審理由,自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國防部以97年6 月23日國政服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眷戶權益。
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方法
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1之3 號土地上之左營區合群新村122 之2 號建物遷出、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確定(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40頁)。
㈢行政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
,就上訴人不服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眷戶事件)提起之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係以:該處分,業經該院97年12月4 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是該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所提訴願應不受理(見原審卷14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當否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該確定判決以「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判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確定判決係該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依其心證認定上訴人收受系爭行政處分書面通知後,雖擬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但卻將訴願書寄給行政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凌樹軍,屬未遵期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因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原審卷第31、39頁背面),姑不論該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法院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因此喪失眷戶資格而不得繼續占用眷舍,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行政處分不同於判決,行政處分是先發生實質的存續力,救濟期間經過了,發生形式的存續力,且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參見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在該確定判決一案審理期間,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行政處分經伊訴願中,故尚未確定,原法院依其調查之證據,認定無合法訴願,其眷戶權益已行政處分註銷確定。姑不論確定判決所云「行政處分確定」乙詞,事實上認定當否、法律用詞是否精確,該行政處分既屬「存在」(將於後段論敍),已生實質之存續力,則縱令在訴願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處分效力並不因而停止。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非有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雖諭知不受理,惟其於理由內明白說明系爭行政處分先前已經97年12月4 日院分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不復存在,雖上訴人非該案之訴願人,其效果應及於上訴人,是而已該當「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云云為論據。
經查,國防部於97年6 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5名眷戶,為註銷各該25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7 、8 頁),該函雖係單一之發文字號,惟內容係各別註銷函內所具體指名之25名眷戶權益,並分別送達各該處所不同且獨立之眷戶個人(即撤銷甲之眷戶權益、註銷乙之眷戶權益、註銷丙之眷戶權益,等餘此類推計25人),乃行政機關(國防部)行使公權力。對不同當事人就各別具體內容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實質上係數個(25個)行政處分,不因行政機以形式上同以一函文通知而論各該數人係受同一行政處分。行政院97年12月4 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雖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所謂「原處分」,固包括上揭之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該決定案另有非0000000000號函所處分之人),惟該0000000000號函之受處分人計有25人,已如上述,而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計28人,其中有關0000000000號之訴願有21人(另有他案即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訴願人7 人),上訴人並非該案之訴願人,有各該函、決定書及行政院法規會書函可稽(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與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各受行政處分之人,分屬各別獨立之眷戶,並無權益源自同一被繼承人之情形,並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則其既非該0000000000號決定之訴願人,該案訴願人訴願之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此再徵諸國防部於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原處分,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國防部嗣即於98年2 月5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對該案前訴願之人羅家基等24人另為註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更足以說明訴願者與未經訴願處理者,實有不同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
承如前述,國防部0000000000號函實質上係含有25個獨立不同之行政處分,即撤銷上訴人眷戶權益之處分,撤銷陳閒賢眷戶權益處分、撤銷張范儀方眷戶權益處分,……(以上皆係該函文所指之各別眷戶)。行政院於102 年12月13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就上訴人不服國防部該0000000000號函通知之行政處分所為訴願,故以該「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業經本院97年12月4 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諭知不受理之決定,或係疏未注意上訴人並非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事件之訴願人,或係未竟瞭解該0000000000號函為複數的行政處分所致。換言之,該0000000000號決定所撤銷國防部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行,實質上係僅撤銷該0000000000號函「對陳閒賢等21人之處分」,而不及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非該案訴願人。是而國防部對上訴人撤銷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迄今並無變更之情,乃上訴人竟執行政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上開謬誤,據以主張行政處分已變更,自屬誤會。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