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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1 號上 訴 人 洪和平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上訴人 邱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水土保持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挖取土石,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開採土石之對價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應於簽約時付款,其餘300 萬元則待主管機關同意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開工時付款。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交付由訴外人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仁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兌付簽約金。詎上訴人具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卻遭主管機關以開發項目與籌設臨時高爾夫球場之名義不符為由,不予准許,致不能進行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遂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業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兩造自是日起即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之200 萬元簽約金,即事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條、第10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簽約金200 萬元,亦乏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倘經審理認為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可供被上訴人採取土石之土地,係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將所收取之200萬元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應於簽約時付款,乃被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兩造要無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情事。又系爭契約旨在進行水土保持工程,非以開採、買賣系爭土地土石為目的,此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挖取之土方運往棄土場棄置等語觀之甚明,系爭契約既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 條、第10條等法律禁止規定,即為有效。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工,其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並非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縱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未能取得開工許可,亦不得要求返還200 萬元簽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請並取得水土保持計畫開工許可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第1114-1、1115、1117地號土地合併申請開發,遭主管機關以開發計畫與使用地目不符為由,不予許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99年7 月30日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取得系爭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全數沒收簽約金。此外,兩造就系爭契約縱另隱藏買賣土石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明知採取土石為違法,仍交付簽約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其所為亦屬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稱:兩造於締約時均明知,主管機關會否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尚屬未定,如主管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未能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將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

4 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200 萬元簽約金予上訴人收訖。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第1114-1、1115及1117

地號土地,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合併申請作為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暨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用,惟因其中1114-1、1115地號土地係屬私立學校用地,有使用目的不符規定情形,未獲高雄縣政府核准。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契約是否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內容與常情不合為由,遽謂該契約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主張通謀而為虛偽行為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開採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土石,而以

申設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由,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1 年,並向其收取使用代價,進而締結系爭契約,要無通謀虛偽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所為虛偽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被上訴人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水土保持工程之用,並應提供開發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以利申請作業進行,被上訴人則負責開發回饋金、水土保持計畫、開發、運輸及其他申請事宜(見原審卷第6 頁)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旨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規定,踐行水土保持計畫並施工,以進行後續土地開發事宜。再由上訴人簽約後,隨即以自任水土保持義務人,委託訴外人即水土保持技師王威升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道路事宜,於96年3 月10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水土保持計畫為憑(下稱系爭計畫書,見外放計畫書影卷),系爭計畫書第5章則載明,係針對系爭土地及鄰地即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所有之同地段1114-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可立、張可欣、張可志共有之同地段第1115、1117地號土地進行全區開挖整地,配合原始地形地貌,依現有地勢開發,以求用最少量之挖填方可利用之平台,配合設置一條連外道路,銜接位在大寮游泳池旁之正氣路,而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見計畫書影卷第12、33頁)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前,須先開挖整地、設置道路,並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等情,係有認識,且該計畫之實施不違背其本意,要難認其就前開事項所為約定,係出於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本意,係在闢建道路,俾將系爭土地售予輔英大學作為聯外道路使用,非在設置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見本院卷第42頁),及上訴人陳稱:伊為將開發後之系爭土地售予輔英大學,供作為運動設施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均僅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完成後,如何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問題,尚不能執此推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⑵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如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

①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申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之臨時高爾夫球練習場開發同意書資料予被上訴人,以利申請作業之進行,被上訴人則應負責開發回饋金、水土保持計畫、開發、運輸及其他之申請工作(見原審卷第6 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完成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開發、運輸等工作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開發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應屬可採。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在開採系爭土

地土石前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 萬元於開採土石前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復依前開約定,於締約時交付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15日,面額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給付第一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付款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 、9 頁) ,徵諸系爭計畫書第5 章記載,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道路,須挖取土方142,312.5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187.5 立方公尺,仍有賸餘土方142,125 立方公尺可資利用(見計畫書影卷第3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為剷平系爭土地會產生14萬立方公尺的土方,該土方由上訴人以500 萬元的代價售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上訴人將土地開發事宜轉交訴外人即砂石業者陳煌竹施作,經陳煌竹借用訴外人蕭竣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於該契約第2 條、第6 條後段約定,待主管機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後,由蕭竣元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於施工期間每週分次付清按每立方公尺20元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如有稅金產生,則由蕭竣元負責繳納(見原審卷第8 頁)乙節,亦據證人蕭竣元及陳煌竹之合夥人王裕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71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以興辦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開工,惟履約目的亦包含取得挖運開採之土石在內(見本院卷第42、65頁)等情以觀,可知兩造係合意待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後,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開發,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價購開發所生賸餘土方,並將之轉售陳煌竹,從中賺取佣金,是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除有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工作之合意外,復兼有買賣開採賸餘土方之意思合致,亦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挖運系爭土地土石並無買賣土方,如有稅金產生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則意在脫免上訴人事後遭稅捐稽徵單位追查前開價金收入時,所衍生之稅捐負擔及逃漏稅捐責任,尚不能執此作為認定前開價金性質之依據,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締約目的僅在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

被上訴人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不及於開採、買賣土石,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所定價金乃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

惟其辯解倘屬真實,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然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卻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在開採前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僅定作人允諾承攬人可獲取因整地開採所得土石利益之情況下,始例外由承攬人就所獲得之土石支付價金予定作人,益徵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所指價金,性質上為買賣開採土石之對價,而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無償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付費向上訴人取得施工用地,乃出於被上訴人需獲得整建高爾夫球練習場,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實績,而有其特殊動機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謂前開價金即使用土地之對價。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本旨已有合意,系爭契約非出於雙方通謀虛偽訂立。

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定。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規定,在山坡地為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核其立法意旨均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禁止其行為,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性質上均屬取締規定。準此,契約當事人為採取山坡地土石而締訂契約,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亦不能指為無效,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且經台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公告

劃定屬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3 年7 月15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76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 條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均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行開發或利用。準此,系爭土地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獲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即得採取土石。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明,被上訴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同意開工之函文後,始得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66、224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開採系爭土地土石之約定,即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情事。至於山坡地之土方得否外運販售,非屬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範疇,有卷附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事涉開採、販售山坡地土石,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涉及山坡地開發,已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10條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旨在禁止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所示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此由該條文義觀之甚明,惟上訴人提出供開發或採取土石之土地係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並非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本件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乃法律行為之附款。次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能否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係屬不確定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附有條件(見本院卷第66頁),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有提供開發同意書資料予被上訴人,以利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作業進行之協力義務;兩造復於97年8 月15日另簽立委託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送件手續,並自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日起1 個月內開始動工,完工期限自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日起算1 年(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及開發工作,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進行開發前,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不能進行,已達成意思合致。另據上訴人自承:兩造確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後,始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9、40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依這一行的行規,是要等到採取土石的計畫書被核准了,買主才有可能付款…」(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土地獲政府同意水土保持開工公文後,於開採前一次付清300 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付給甲方總金額為500 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可知兩造就挖運系爭土地土石,須先獲主管機關核准實施水土保持計畫開工,始得為之,亦有合意。故系爭契約無論就土地開發工作之進行,或開發賸餘土方之買賣行為,均以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系爭計畫書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條件,且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

300 萬元尾款之條件,非系爭契約生效要件,如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98年7 月30日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即應沒收簽約金,並同時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云云,於法不符,尚非可採。此外,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所謂,未於98年7 月30日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則沒收簽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 頁),亦應解為在獲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後,仍未依限完成工程時,得沒收簽約金,始合乎契約本旨,否則即與事理有違,亦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已就系爭土地迭向

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惟迄98年7 月30日期限屆至,仍未能獲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9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7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98年

2 月5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及賸餘土方買賣之約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擬具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致不能及時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停止條件倘不成就,契約即當然不生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擬制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系爭

契約始生效力,否則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5、224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定之。

⒉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前,即先行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基於雙方情誼,先交付發票日為97年

8 月15日,面額為200 萬元之即期客票予上訴人提示兌領,以表履約誠意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惟系爭契約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簽約金200 萬元,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關於沒入簽約金之約定,援為法律上原因,然而前開約定亦應以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為前提條件,已如前述,上開條件既迄未成就,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自無從單獨生效,上訴人猶執此沒入簽約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開發為不合法,卻仍

支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明知不法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

0 條第4 款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土地能否開發,繫於主管機關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開工與否之不確定事實,兩造復約定非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工,不能開採系爭土地土石,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何不合法情事,況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明知這是限制性開發,要政府同意才可以開發…」、「由於上訴人堅持買受土方者須先付款才有誠意,…我才基於雙方情誼,暫先支付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4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始同意在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未定期間,暫先支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核與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係屬誤引法條,惟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