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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張正順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宗鈴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福狀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下稱萬丹店),三方約定以房屋租賃期間為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嗣李福狀於93年間因故退出合夥,並將其所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與兩造,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股份均為5 股。茲萬丹店在房屋租賃期間於99年2 月28日到期時結束營業,則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依約已於99年

2 月28日結束解散,惟上訴人迄今拒與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又於萬丹店房屋租期屆滿結束營業前,被上訴人曾邀約上訴人一同尋覓他處繼續合夥,但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自行於99年3 月15日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下稱萬壽店),並獨自出資

124 萬8100元購買營業所需之設備及施作裝潢。上訴人於萬壽店並無合夥權利,竟稱萬壽店其亦有合夥而要求分配營業利益,則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權利是否存在不明,將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萬丹店之合夥財產。㈡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就萬壽店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亦未出資,並非萬壽店之合夥人,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曾約定以房屋租賃期間為合夥期間,且萬丹店及萬壽店之名稱均為「大福將自助餐店」,營業電話及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亦均相同,被上訴人又將萬丹店之設備遷移至萬壽店作為營運之用,顯然僅為營業地點之變更,兩造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自無辦理清算萬丹店合夥財產之必要。又兩造與訴外人鍾宜君曾另於92年間合夥經營另一「屏大自助餐店」(下稱屏大店),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限以房租約年限為準,期滿房租續約或移轉經營地點,本合約繼續延長有效」,而該屏大店與萬丹店經營時間相近、合夥人大致相同、合夥事業亦均為自助餐業,是其合夥契約之約定條件應與萬丹店一致,足證萬丹店結束營業,移轉經營地點至萬壽店,原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並未消滅,上訴人就萬壽店仍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本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並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仍為萬壽店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權利,爰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財產。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與訴外人李福狀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萬丹

店,約定現金出資120 萬元(8 股)及2 股技術股,共10股,並於每月月底決算分配利益。嗣因李福狀於93年間轉讓其股份予兩造,兩造各持有5 股。萬丹店房屋租約至99年2 月28日期滿,即未再營業。

㈡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以其妻林燕芳之名義承租屏東縣○

○鄉○○村○○路○段○○○ 號房屋,並由其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該址經營大福將自助餐店(即萬壽店)。

㈢萬丹店自租約期滿迄今,兩造尚未完成合夥關係之清算。

㈣上訴人就萬壽店並未出資。

㈤萬丹店與萬壽店之店名均為「大福將自助餐店」、營業登記統一編號均相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關係是否已因房屋租期屆滿而結束解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萬丹店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萬壽店與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本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關係是否已因房屋租期屆滿而結束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萬丹店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第692 條第1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⑵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與訴外人李福狀於88年11月20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萬

丹店,約定現金出資120 萬元(8 股)及2 股技術股,共10股,並於每月月底決算分配利益。嗣因李福狀於93年間轉讓其股份予兩造,兩造各持有5 股。萬丹店之房屋租約至99年

2 月28日期滿,即未再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證人李福狀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原是萬丹店之合夥人,上訴人先與伊認識談合夥,後來被上訴人與伊合夥後,伊向上訴人說,上訴人的股份就算在被上訴人那邊,合夥十股中,伊有七股;是伊請被上訴人之妻林燕芳當店長。合夥關係是基於萬丹店的房屋租期是8 年,所以合夥關係就是約定8 年。如果可以繼續做,在第7 年伊就會與房東簽約繼續做下去,但伊作約四年後將股份讓與兩造後離開,就也沒有多問兩造的營運。當初房屋租約簽8 年,假設中途房東不出租了,房東賠償給我們後,我們再依股份分賠償金,然後我們就另外再找地方,重新出資簽合夥契約。合夥關係是以店址做設定,如果店的地點有換,就要重新確認合夥關係,這是伊的政策,伊各店的合夥關係都要確定,不然無法運作;這個合夥的約定,兩造都知道。至於萬壽店之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 頁)。另萬丹店之店長即被上訴人之妻林燕芳於原審亦證稱:萬丹店之第一次租約8 年,於96年期滿時,我們有問上訴人是否繼續合夥,他說好,所以我們就繼續在萬丹店合夥,與房東訂租約,延續之前的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萬丹店之合夥,其期間是以萬丹店之房屋租期為準,若租期屆滿,合夥人願繼續經營,且與萬丹店房東繼續簽租約,則繼續原來之合夥關係,惟如租約中途終止或租約期滿,必須變更地址營運時,原來之合夥關係即結束解散清算,新地址之營運,則必須由合夥人再成立新的合夥關係,並非當然繼續原來之合夥關係。兩造於李福狀退夥讓與其股份於兩造後,應係依照原來之上開約定繼續合夥,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萬丹店房屋租期屆滿,改至萬壽店營運時,原來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云云,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來合夥之約定已有變更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查萬丹店房屋租約至99年2 月28日期滿,即未再營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關於萬丹店之合夥關係,應於99年2 月28日即結束而解散,而兩造迄今就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尚未完成財產之清算,上訴人仍主張萬丹店之合夥關係並未結束解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萬丹店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萬丹店租期屆滿後,改至萬壽店營業,二者

之店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相同,被上訴人亦繼續原來自助餐之業務,可知原來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僅移轉經營地點,並無結束解散云云。惟查商店之店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係行政、稅務機關管理上之事項,並非合夥關係成立之要件;而二個先後之合夥關係,或先後之合夥與獨資,其之店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非不能相同;況兩造於萬丹店合夥時,既已約定店址變更時,原來之合夥關係即已結束解散,新店址須另再成立新的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縱使萬丹店、萬壽店之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相同,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於萬丹店之合夥關係延續至萬壽店。是上訴人此之辯解,尚難採取。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與訴外人鍾宜君曾於92年間合夥經營

另一屏大店之自助餐店,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限以房租約年限為準,期滿房租續約或移轉經營地點,本合約繼續延長有效」,而該屏大店與萬丹店經營時間相近、合夥人大致相同、合夥事業亦均為自助餐業,是其合夥契約之約定條件應與萬丹店一致,足證萬丹店結束營業,移轉經營地點至萬壽店,原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並未消滅,上訴人就萬壽店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屏大店與萬丹店之合夥人不同,營業地點亦不同,縱令屏大店有上開約定,亦不能以此推測兩造於萬丹店之合夥亦有上開約定,是上訴人此之辯解,亦難採取。

㈥綜上,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已因萬丹店之房屋租期屆滿而

結束解散,其合夥關係並未延續至萬壽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萬丹店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就萬壽店與被上訴人有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已因萬丹店之房屋租期屆滿而結束解

散,其合夥關係並未延續至萬壽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萬壽店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徒以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因遷移至萬壽店營業,原合夥關係延續至萬壽店,而主張其亦係萬壽店之合夥人云云,已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已自承其就萬壽店並未出資,更對兩造就萬壽店有達成合夥之合意,未舉證證明;又參酌兩造於萬丹店合夥期間,係每月分配盈利一次,而萬壽店部分,從未分配盈利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若上訴人就萬壽店亦有合夥,豈有自99年迄今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萬壽店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亦未出資,並非萬壽店之合夥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萬壽店所用之器具有無使用萬丹店留下之器具,乃是兩造如何清算萬丹店之合夥財產之問題,與兩造有無就萬壽店成立合夥契約無涉。

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於原審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萬壽店之合夥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反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萬丹店之合夥,已因萬丹店之房屋租期屆滿而結束解散,其合夥關係並未延續至萬壽店,兩造並未就萬壽店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亦未出資,並非萬壽店之合夥人,故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萬丹店合夥關係財產之清算,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萬壽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證人李福狀已於原審證稱伊退夥後未再過問兩造之營運,亦不知萬壽店之事,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