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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伯曆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上訴人 洪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銘竣,已於102 年12月19日變更為魏伯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魏伯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為關係企業,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2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嗣訴外人王英彬於99年2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盈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王英彬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

5 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上盈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予以承認。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 萬元,及其中14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 萬元自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受讓王英彬對上訴人之債權425萬元及上訴人已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均不爭執。惟王英彬於94年間起擔任上盈公司之負責人,上盈公司於94年之資產負債表內分別有1950萬元之預付設備款及1048萬5000元之保證金支出。然並未顯示係購買何種設備,亦不知應向何人取回保證金。王英彬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造成上盈公司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王英彬應賠償之金額已逾王英彬對上盈公司之1700萬元債權。並由上盈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並未承擔該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始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審判決: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 萬元,及其中

140 萬元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 萬元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55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ꆼ上訴人及上盈公司於98年8 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

上訴人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2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ꆼ王英彬於99年2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上盈公司清

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1700萬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其後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上盈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

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盈公司之前揭債務承擔,業已承認。

ꆼ上盈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對王英彬為抵銷之通知,經王英彬於同年5 月3 日收受。

ꆼ上盈公司以王英彬擔任其董事長職務期間,自94年起至98年

止,於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萬元,自94年、95年均列有「存出保證金」1025萬5000元,96年至98年間則列有「存出保證金」1048萬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王英彬應賠償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嗣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盈公司敗訴確定。

ꆼ洪國禎曾經就受讓於王英彬的債權425 萬元中之140 萬元請

求上訴人給付,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讓王英彬425 萬元債權中之255 萬元,有無理由?ꆼ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2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英彬因代上盈公司清償兆豐銀行1700萬元而取得同額債權,嗣王英彬將其中425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債務人上盈公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對上盈公司取得42

5 萬元之債權,應無疑義。又上訴人與上盈公司業於98年間即已成立概括之債務承擔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業已予以承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對上盈公司之前開425 萬元債權,即因上訴人債務承擔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讓王英彬425 萬元債權中之255 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雖上訴人抗辯王英彬另因94年之資產負債表內所列1950萬元

預付款及1048萬5000元之保證金支出款項不明,應對上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盈公司業已於100 年4 月25日以之對王英彬為抵銷,王英彬已無債權可主張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原審卷ꆼ第232 頁至第234 頁)。然上盈公司業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0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系爭307 號事件)中,陳明資產負債表所列保證金支出之款項並無不實等語在卷(見本院系爭307 號事件卷第118 頁)。

又證人胡克臣會計師於上開事件中亦到庭證上盈公司資產負債表關於「預備購置設備款」1950萬元之記載,自始並不存在,僅係上盈公司辦理增資程序後,為平衡公司之資產負債所為之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系爭307 號事件卷第183 頁、第184 頁)。又上盈公司曾以王英彬擔任其董事長就職務期間,自94年起至98年止,於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萬元;自94年、95年均列有「存出保證金」1025萬5000元,96年至98年間列有「存出保證金」1048萬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王英彬應賠償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盈公司敗訴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王英彬於上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為不實之記載而致上盈公司受有損害。足徵上盈公司對王英彬確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ꆼ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另就受讓王英彬425 萬元債權中之140 萬元,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亦同此抗辯,經本院以「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為兩造之爭點,並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爰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論述判斷甚詳,爰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並無所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前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再為上開抗辯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已概括承擔被上訴人對上盈公司之債務,而上盈公司復無其他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 萬元,及其中1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 萬元自訴之擴張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