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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潘靜雅被上訴人 新竹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龍瑚被上訴人 大臺中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徐劉麗華被上訴人 台南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之會員,並各指派會員

5 名為會員代表,加上訴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等4 家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亦各指派會員代表5 名,則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共計35名。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等將於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緊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該臨時會之會員代表出席人數,並未達工會法第27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3條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出席數即會員代表過半數,且當晚實際上亦未開會,則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即與事實不符,且所為包括將伊等出會除名及增訂未繳會費即視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之章程規定等決議,均應屬不存在,伊等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該決議形式上存在,然上訴人未於系爭臨時會召開前1日通知,亦未檢附提案單、請假單及會議議程,且於102年9月14日當晚更早之前先召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無法成會後,亦未宣布將召開系爭臨時會,故包括伊等指派之會員代表共15人均不知當日有開系爭臨時會一事,故未出席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伊等亦得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求為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而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下稱雲林縣工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共20名,經伊通知後仍逾期未繳交101、102 年度之常年會費,且被上訴人前曾於101 年8 月間發函聲明撤回其等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故上開20名會員代表已喪失資格,不應計入伊之會員代表人數內,故伊之會員代表僅為15名。又伊於102 年9 月11日即已對已繳費之會員代表15名,寄發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並有8名代表親自出席,3 名代表委託代理出席,合計已有11名出席,已過半數,且確有開會及決議,並製作會議紀錄,故該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准先位聲明,而未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迄未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18日成立,而其等及訴

外人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均為上訴人之會員,並各指派5 名為會員代表,合計會員代表為35名等情,業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會函文所檢附之上訴人組織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4、57~59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並指派會員代表,而系爭臨時會經決議將被上訴人出會除名,且在上訴人並未出席之情形下,為增訂章程及審議預算、決算等決議,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兩造就該決議因出席人數問題,致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則認不成立),可見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被上訴人日後得否行使會員權利及是否受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受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既得以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僅有會員代表11名出席,顯未達全

體會員代表35名之半數,依法自不得為會議之開會及決議,故所為決議即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因被上訴人及雲林縣工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共20名,經通知後仍逾期未繳交會費,且被上訴人前曾於101 年8 月間發函聲明撤回其等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故該20名會員代表均已喪失資格,不應計入會員代表人數內,則系爭臨時會召開時之會員代表僅為15名,既已有11名出席,自得合法召開及決議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臨時會開會所載,該次會議計有8 名代

表親自出席,3 名委託代理出席,合計11名出席,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之代表名冊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35 、140 ~143 頁)。然依上開資料所載,潘靜雅受託代表高雄縣工會會員代表葉寶琴部分,並無委託書資料供本院查核,另南投縣工會會員代表許泰英部分,則記載遲到,而許泰英在原審證稱其確有到場(見原審卷第244、245 頁)。則就此情事觀之,合法出席系爭臨時會之人數,應為9 名親自出席(含許泰英),2 名委託出席(扣除潘靜雅受託部分),合計仍為11名,先予說明。

⒉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9 條及會員代表名冊所載,上訴人係

由新竹縣、大台中、台南市、高雄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等7 個縣市之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所組成,每工會可選派會員代表5 名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故會員代表合計為35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3條所載,上訴人之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則若依上開會員代表人數35名核算,其過半數為18名,亦即須有18名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始得開會,且須有超過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甚為明確。就此而言,若以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為11名觀之,顯不足過半數之會員代表,自不得開會。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經其於102 年9 月1 日通知應於同

年月10日前繳納會費,而被上訴人及雲林縣工會均未按期繳納,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8 條,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工會已喪失會員資格,其等所指派之會員代表亦均已喪失資格,且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撤回其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之簽名效力,應視同表示辭職與退會之意思,則系爭臨時會開會時之合法會員代表僅為15名,僅需8 名出席即已過半數,故系爭臨時會得合法開會並決議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聲明函及上訴人繳費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74頁)。然查:⑴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與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 、5 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5 ~148 頁),而系爭臨時會召開前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僅規定:「會員工會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本會一切權益」(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未規定逾期繳納或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或所屬之會員代表資格,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臨時會開會前,尚有其他喪失會員資格或權利之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會費,即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至系爭臨時會雖決議通過第13項提案,即增訂章程第45條規定未繳會費視同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之條款(見原審卷第83、135頁),然此既為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即在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故上訴人援引該增訂條款為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之論據,即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之101 年8 月29日、

8 月30日、9 月2 日向上訴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撤回其所指派之會員代表所有在上訴人簽名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1~73頁),然從各該函文所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7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不實、上訴人成立後理事會均無法審查月季報表、帳務不清為由,不願負擔法律責任而為撤回簽名效力之聲明,並無表明退會之意思,且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內亦無任何關於此種情形即屬退會或會員代表解任之規定,則上訴人認該聲明即應視同辭職與退會,被上訴人指派之會員代表因而均已喪失資格,自不足採。

㈣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8 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而上開決議內容雖係針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所作成之法律意見,然此項法律意見既係在闡釋會議性質與瑕疵態樣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效果,原則上自得適用於相同性質之社團法人總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本院基此原則,認系爭臨時會之性質,既為會員代表大會之屬性,應有上開最高法院所為決議之適用。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指派之會員代表15名及雲林縣工會指派

之會員代表5 名,在系爭臨時會召開時,明顯仍具有會員代表資格,而應列入系爭臨時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故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仍為35名,應有過半數即至少18名之出席,始能開會。而上訴人提出供簽到之系爭臨時會會員代表名冊上,不僅未列被上訴人及雲林縣工會指派之會員代表姓名,且僅有11名會員代表親自或委託出席,顯未過應出席者之半數,而違反工會法第27條及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3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系爭臨時會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不得為決議,縱有決議之形式,亦不成立,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得合法開會及決議合法成立,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