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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許君萍兼訴訟代理人曾啟瑞被上訴人 顏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相約至台中跨年,因夜深而借宿旅館並分床而睡,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於翌日8 時許協同徵信社人員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警員到場,並將伊等帶回派出所商談和解。期間被上訴人透過在場不知名之男子佯稱其手中握有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及光碟,乙○○、上訴人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0萬元,以資交換,致伊等陷於錯誤,在被上訴人備妥之4 紙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被上訴人當場繕打之2 張和解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後離去。又被上訴人明知並無其所稱之照片及光碟,仍以散佈該等偷拍照片及光碟為由,使伊等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各為給付90萬元及70萬元之約定,且當時警方亦查無任何妨害家庭事證,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顯失公平。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伊等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54883 號(甲○○)、54884 號(乙○○)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和解書關於乙○○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30萬元,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2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返還予乙○○;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2 紙返還予甲○○;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自願簽立,且係於警局為之,伊亦無自行或囑由他人對上訴人佯稱握有偷拍照片或光碟,亦無要求不合理之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和解書關於乙○○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30萬元,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約定應為撤銷或減輕至2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返還予乙○○;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2 紙返還予甲○○;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同住兩晚。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日在大墩派出所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是否係被上訴人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等為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否係受第三人詐欺、脅迫而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等突遭臨檢被帶往派出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經由同行之某男子佯稱握有其等之不雅照片及光碟,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證人即大墩派出所員警許國隆具結證稱:伊負責本件妨害家

庭案件之處理,當天伊有至汽車旅館現場,除兩造外,尚有

3 、4 人在場,都是被上訴人那邊的人;伊印象中被上訴人與乙○○好像有口角,其他在場之人好像也有1 、2 人講幾句話,但並無包圍上訴人或一起指責上訴人之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或其他友人講到若上訴人不和解就要提告;上訴人係由伊及同仁帶回派出所,被上訴人等人係自行前往;雙方在偵訊室自行討論,伊並未參與,偵訊室的門關著,從上午

8 、9 時許開始談和解,直到伊上午11時許下班時都還在談;伊並無聽到爭吵聲,因為是密閉空間,亦無聽到上訴人出來說被恐嚇或威脅等語(原審卷第81至84頁)。又證人即事發當日參與兩造協議之葉玟岑律師具結證稱:伊有到汽車旅館現場,伊是後來才到,當時雙方僵持不下,被上訴人讓步,大家到派出所去協調;在派出所協調時,有兩造、伊及被上訴人一位男性長輩,共5 人在場,不時有分開商量及進出偵訊室之情形;過程中許多時候上訴人兩人在偵訊室外面的開放空間討論,上訴人有打過電話,不知打給誰;只有伊與兩造有出去,長輩都坐在裡面,並無上訴人與長輩單獨在偵訊室的情形;雙方談了3 小時以上;當時一直談不好金額,伊等有說如果今天不和解,就先提告,之後再繼續談;伊或被上訴人、其長輩均無向上訴人稱手上有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及光碟等詞(原審卷第86-89 頁)。

㈡基上,由前開二位證人所述上訴人在汽車旅館現場並無遭受

指責或包圍、兩造僵持不下後被上訴人退讓同意至派出所協調,足見被上訴人一方尚無藉由人多或情勢迫使上訴人急速解決雙方糾紛。又證人均稱兩造在派出所內協議2 、3 小時以上,且上訴人得自由進出偵訊室並撥打電話,亦無向員警反應遭受壓迫催逼,而難認其等有急迫或窘乏諮詢管道而處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再者,葉玟岑律師陳明其本身或被上訴人一方未曾告稱握有上訴人之不雅照片及光碟,且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之長輩獨處,則乙○○所稱該長輩於葉玟岑律師與被上訴人不在偵訊室時,對其等佯稱握有不雅照片及光碟云云(原審卷第90-91 頁),亦欠缺前提事實論據。至前開二證人所稱被上訴人一方在汽車旅館及派出所內均曾對上訴人表示如當日協調不成將予提告,至多係屬行使訴訟權之預告,無從評價為形塑急迫或輕率情境之舉。

㈢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不爭執為真之事發當日協議過程

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末),乙○○於兩造達成給付金額之協議後,固曾稱:「然後,所有的那些資料,光碟檔案都要給我. . . 」乙語,並經被上訴人長輩回以:「那光碟都會給你,付第一筆的時候」,乙○○再稱:「好,然後如果讓我發現. . . 這些東西. . . 」,被上訴人長輩回稱:「那你再跟她求償,換你跟她求償. . . 」等對話,有104 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言詞至多可徵被上訴人一方執有與上訴人相關之光碟,且承諾於上訴人給付首期和解金額後予以交付,然尚無從使人確信該光碟即所謂不雅光碟,或上訴人係因受騙誤信被上訴人方持有不雅光碟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況且,被上訴人陳稱:103 年1 月2 日早晨有對上訴人錄影,錄到上訴人從汽車旅館下來的畫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尚合於一般捉姦者慣採之蒐證方式,而屬可信,益徵乙○○與被上訴人長輩上述對話中所提及之光碟未必即為所謂不雅光碟。故以,上述錄音內容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再者,甲○○以證人身分就訊時證稱:在談和解金時,被上

訴人長輩說他們手上握有我跟乙○○的不雅照片及光碟,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就要散佈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另乙○○先、後陳稱在汽車旅館時,徵信社人員在員警及律師看不到之處,對伊威脅握有不雅照片及光碟,要伊等答應被上人之全部條件,或該長輩係於被上訴人與葉玟岑律師不在偵訊室時,要伊趕快拿出第一期和解金等情(原審卷第90-91 頁、第110-111 頁)。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原擬向乙○○、甲○○分別求償200萬元、300 萬元,乙○○、甲○○於協議之初僅願給付30萬元、10萬元,嗣後經葉玟岑律師及被上訴人長輩從中斡旋、兩造蹉商,被上訴人就乙○○部分允由其先一次給付30萬元、之後按月給付15,000元,甲○○部分則提高為先一次給付40萬元、之後按月給付5,000 元至滿30萬元為止。而乙○○由承諾一次給付30萬元,至應允此後再按月給付15,000元之間,雙方對話並無中斷,亦無原堅稱無力付款遽然轉變為允給之情形,僅相互來回拉鋸折衝(例如由按月給付2 萬元降為按月給付15,000元等)。另甲○○由一次給付10萬元提升為一次給付40萬元之過程,雙方對話亦無中斷或突有態度軟化之情事,彼此多所探詢對方底線(例如被上訴人要求甲○○先一次付40萬元,甲○○答稱「那OK」,經葉玟岑律師再探詢有無可能按月多給5,000 元、付10年湊足100 萬元,甲○○答以「我打打看(指電話)」);其後,被上訴人長輩建議以80萬元和解,甲○○主動提出「70(萬)」之議價金額,終獲被上訴人肯認後,葉玟岑律師確認稱「那賠償金額的話,許小姐妳是70萬元」,乙○○在旁代答「OK」,甲○○稍後進稱「我第一次一定要付到40嗎?」,經葉玟岑律師回應「這是剛剛講好的,妳要改嗎?」,乙○○則在旁勸稱「到時候我再想辦法借給妳」。甚者,除前段所述乙○○於協商末尾提及光碟外,雙方於協調中全無有關光碟之敘述;乙○○於給付金額膠著未能談攏之際,尚一度稱:「那我們讓法院判,有工作讓他扣,沒工作就真的沒辦法讓他扣了」,甲○○亦接續稱:「我們當然不希望走上法院這條路」等詞。以上各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91頁至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1頁背面)。鑑此,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中,並無顧慮所謂不雅照片光碟而畏縮,或任由被上訴人方索求之跡徵,亦顯非於倉促、輕率或不知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此一紛爭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甲○○所為前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殊無可取。

㈤末以,上訴人均稱其等未曾在公共場合或私密空間發生性行

為、裸露身體或為男女親密接觸之行為(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準此,縱使被上訴人一方揚言握有不雅照片及光碟,衡情上訴人當無意思決定自由受制之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詢問協議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長輩為證,未據被上訴人陳報其姓名、住址,而無從傳訊。又上訴人陳稱上述錄音內容並非協調當日之全程錄音,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本無全程錄音,有錄者已全部提出(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及第68頁)。

本院審酌證人許國隆、葉玟岑律師及前開既存之錄音光碟內容,已足形成上訴人主張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詐欺等情事非真之心證,故不因被上訴人未陳報在場長輩傳訊資料,或客觀上如存有協調當日其他段落之錄音未據提出,而逕認上訴人主張受該長輩、徵信社人員以握有不雅照片光碟誆騙、脅迫等情為真實,併此敘明。

㈥綜合前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非被上訴人乘

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等為之,且亦非受第三人詐欺、脅迫而為,均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為乙○○30萬元、甲○○20萬元,及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被上訴人將之返還,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金額合計如超逾150 萬元,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3 年1 月2 日│ 30萬元 │103 年2 月15日│345684 │乙 ○ ○ │├──┼───────┼─────┼───────┼─────┼─────┤│ 2 │103 年1 月2 日│ 60萬元 │ 未 載 │345685 │乙 ○ ○ │├──┼───────┼─────┼───────┼─────┼─────┤│ 3 │103 年1 月2 日│ 40萬元 │103 年2 月15日│345682 │甲 ○ ○ │├──┼───────┼─────┼───────┼─────┼─────┤│ 4 │101 年1 月2 日│ 30萬元 │ 未 載 │345683 │甲 ○ ○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