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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徐菊香送達代收人 成文祝被上訴人 成文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 日,出資向訴外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居住於台東縣大武鄉,因而委託長子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遷至系爭房地內居住,民國100 年間因被上訴人欲驅趕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始知房地遭被上訴人擅自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第541 條移轉權利之請求權、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成秉璵與母親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出面下訂,然多數款項均由成秉璵給付。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成秉璵與上訴人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擅自辦理。況購屋當日全家在場,價金之給付大多係簽發成秉璵之支票支付,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求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簽訂日期為93年10月19日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合約書彩色影印本置放袋內)。

㈢被上訴人提出太麻里地區農會成秉璵甲存帳戶(00-0000000

)自43101 號起至43125 號止之甲種支票簿,其中043117、043118、043119、043120、043121、043122、043123、043125號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費用所簽發。

㈣成秉璵於99年3月11日死亡。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出資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訴人意思,擅將房地登記為己有,伊迄100 年間始悉其情云云。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故意違背上訴人指示,擅將房地登記為己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去下訂,而繳付5 萬元之

訂金(見原審卷第78頁之預約單),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簽訂書面契約。屆期於93年10月19日以買方為被上訴人名義與賣方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有不爭之合約書可稽。又,系爭房地大部分之價款及稅費、規費、代書費、管線費等,係以被上訴人之父成秉璵在太麻里地區農會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支票簿存根聯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69頁)。上訴人雖以:該帳戶支票實際上由上訴人使用,文書方面才由成秉璵為出納代筆,上該用以支付之票款來源,皆係由伊存入的等語,據為主張,並提出其在農會、郵局及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存褶為證。然,經本院向太麻里地區農會查詢成秉璵該甲存帳戶自93年8 月至94年6 月止之出入名細,該交易明細表顯示:直至93年10月21日成秉璵電匯入1,999,946 元、93年12月14日轉帳入1,400,000 元(本院按:何人轉帳入,未據記載)、93年12月14日上訴人電匯入1,000,000 元、93年12月14日成秉璵電匯入1,000,000 元、94年1 月13日成秉璵電匯入1,000,

000 元、94年1 月31日成秉璵電匯入100,000 元、94年5 月18日成秉璵電匯入426,570 元(本院卷第68頁、69頁),即除93年12月14日入100 萬元係上訴人名義所電匯以外,餘大都成秉璵名義所匯入。上訴人嗣雖復以:上揭93年10月21日轉帳入199 萬餘元、93年12月14日之140 萬及另筆100 萬元,乃上訴人帶成秉璵去辦理、94年1 月13日之100 萬元亦係其跟互助會所得款項,遂帶成秉璵去存入云云。然上訴人與成秉璵夫妻間,並未為夫妻財產制之訂立或登記,而成秉璵乃自中國國民黨職退休,享有退休金且有不動產之人,上訴人則經營西裝社,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即渠等乃同財共居之夫妻,上訴人主張該金錢皆屬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存摺之上訴人各該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各該期日在金融機構提款之事實而已,非能證明各該款皆係提領用以支付上載成秉璵之甲存帳戶票款使用,是則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皆係上訴人所有,並進而以其係全部出資者,自不會將所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微論該購屋之價金來自何人(上訴人個人,或成秉璵個人,或上訴人與成秉璵共同),與是否將該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邏輯上或事實上之絕對關係(蓋由父母出資,而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地,乃社會習見之現象),亦無必然性,徵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稱其於100 年間,因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欲驅趕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知悉房地被擅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父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弟成文祝即指使上訴人,要求將房地設立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其煩,遂於94年5 月間,偕同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足見上訴人所言子虛等語抗辯。查,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7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調解卷第5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上訴人雖辯以「94年去辦理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告訴我那是所有權狀,拿到後我就保管,後來100 年雙方有一次口角,被上訴人說要趕我出去,說房子是他的,我才知道」、「(問:為何房屋會設定抵押權?)我是向被上訴人要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帶我到地政事務所,蓋章後並把資料拿給我,我當時也沒看,就收起來了」(本院卷40頁背面、46頁背面)等語。惟查,買受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新屋,例由建設公司委由代書辦理,是類房地之移轉事宜,要無購買者自己單獨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情,為大眾所熟知之事。上訴人並非不識字者,其經營商業亦歷時甚久、社會閱歷非淺,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就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既表示欲向被上訴人拿取所有權狀,卻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其所辯其以為要去辦理所有權登記,已不合乎常情,況上訴人復表示其取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未予觀看,迨至100 年因口角始知云云,更悖事理,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

100 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實在等語,核屬可信。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無論是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節稅等種種原因,乃社會上習見之情形。上訴人雖舉成文祝為證,據成文祝証陳:伊只聽母親說要買系爭房地為祖厝,其餘伊都沒參與(原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徐秀群(被上訴人配偶)則証稱:

建設公司要確認過戶對象時,伊公婆均在場,成秉璵表示要登記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85、8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是而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自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上訴人之指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而來,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亦非有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更屬無稽。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 額│發 票 日│兌 領 日│備 考│├──┼────┼────┼────┼────┼────────┤│ 1 │043117 │35萬元 │93.10.19│93.10.22│房地價款 │├──┼────┼────┼────┼────┼────────┤│ 2 │043118 │8 萬7 千│93.10.29│93.11.1 │房屋瓦斯管線、代││ │ │元 │ │ │書、契稅、規費等│├──┼────┼────┼────┼────┼────────┤│ 3 │043119 │70萬元 │93.11.15│93.11.30│房地價款 │├──┼────┼────┼────┼────┼────────┤│ 4 │043120 │400萬元 │93.12.15│93.12.17│房地價款 │├──┼────┼────┼────┼────┼────────┤│ 5 │043121 │100萬元 │94.1 .14│94.1 .17│房地價款 │├──┼────┼────┼────┼────┼────────┤│ 6 │043122 │16萬元 │94.2.20 │94.3.3 │增建款 │├──┼────┼────┼────┼────┼────────┤│ 7 │043123 │33萬1 千│94.5.26 │94.5.26 │增建款 ││ │ │8 百元 │ │ │ │├──┼────┼────┼────┼────┼────────┤│ 8 │043125 │8 萬4 千│94.6.20 │94.6.30 │鐵窗款 ││ │ │元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