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李山永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香如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同上路378 號東昌飼料工廠門前駛出,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車道往南方向行駛,伊因此閃避不及,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即與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並導致伊語能、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減損且惡化,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 元、㈡醫療費用46,913元、㈢看護費用31,000元、㈣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㈤減少勞動能力37% 損害1,699,267 元、㈥慰撫金480,000 元,總計2,264,053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後為1,576,794 元。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76,794 元,及其中393,344元自101 年9 月9 日起,其餘1,183,450 元自101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又伊對被上訴人請求救護車費用3,960 元、醫療費用46,913元、看護費用3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記憶力、注意力、理解力並無重度障礙,勞動能力並未減少37% ,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794 元及其中393,344 元自101 年9 月9 日起,其餘1,183,450 元自101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同上路378 號東昌飼料工廠門前駛出,疏未注意讓被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往南之崁頂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被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診斷書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骨折併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並鑑定被上訴人語能、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減損且惡化。上訴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救護車費用3,960 元。
⑵醫療費用46,913元。
⑶看護費用31,000元。
⑷醫療用品費用2,913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有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擔任家教,平
均每月薪資20,000元;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車禍當時(即100 年10月18日)為32歲又4 個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 年6 月4 日),尚有32年7 月17日工作年限。
⒋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於100 、101 年度
分別有所得55,440元、23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務農,於100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13,950元、5,574 元,名下有4 筆土地價值約7,242,486 元及汽車1輛。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並同意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起駛疏未注意讓被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車道,被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有過失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刑事警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骨折併
擦挫傷、右股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震盪後徵候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刑事警卷第22、23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則其傷害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訊中稱:當時伊在潮州鎮東昌飼料工廠買肥料,買完後駕駛小貨車從工廠開出來向右往崁頂方向,轉出來在機車道,對方(即被上訴人)機車從潮州往崁頂方向駛來而相撞等語,據此可知上訴人自介壽路378 號工廠駛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車道,始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則駕車在慢車道行駛,無從防範而閃避不及,難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定「李山永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工廠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朱香如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在慢車道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1 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刑事偵卷第28頁),惟系爭事故路段之快慢車道均限速為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2 月4 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時速為50公里,此外,並無被上訴人有何超速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上開鑑定結果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3,960 元、醫療費用46,913元、看護費用31,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部分: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引起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腦震盪後徵候群、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於100 年11月19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資料及病患主訴車禍時有短暫昏迷,研判其精神疾患與100 年10月18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依101 年9 月14日之職能評鑑報告結果顯示,其注意力測驗已達重度障礙等級,手部靈巧度測驗達極重度等級,綜合病患於臨床上之表現,其功能有明顯廣泛退化,有義大醫院102 年4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刑事一審卷第71至72頁)。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達嚴重減損語文智商,但此語能減損有惡化傾向,甚難回復至車禍前之原本程度;又其記憶力、理解力、專注力、情緒控制及認知功能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損,經接近2 年之門診規則治療後,仍然呈現進一步的惡化甚至達輕度障礙,故其減損程度已屬持續慢性化而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義大醫院
102 年10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刑事一審卷第125 至134 頁)。再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認被上訴人目前無明顯活動障礙,亦無下肢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至於精神狀況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其精神障礙對其工作能力有減損之高度可能,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理解力於心理測驗結果,顯示並無顯著障礙,但其專注力及情緒控制能力則顯有不足,有該院104 年4 月8 日書面鑑定書、104 年10月22日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94、
148 至152 頁)。基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迄今仍有精神機能障礙,其主張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應堪採取。
⑵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請求農保
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原審卷第65頁反面),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農保身心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其中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對於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 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而被上訴人屬於第1-4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4日保受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5頁),則依此日數核算減少比例為37% (440/1,200 =0.37,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惟上開農保給付日數係勞工保險局依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當時」之身心障礙狀況所核定,若被上訴人日後身心障礙程度已有加重或減輕,自應依實際狀態比照農保給付日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始符合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請求農保給付日數比例計算之真意,否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原核定給付日數請求,即與事實不符而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誠信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兩造應受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日數拘束云云,要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至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依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核定,等級落於第13等級,有該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
152 頁反面),則給付標準為60日,依此日數核算減少比例為5%(60/1,200=0.05),顯見被上訴人身心障礙程度業已改善而有減輕。是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7日以後,減少勞動能力應為5%,堪以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以:法院未將被上訴人過去全部病歷供鑑定機關
參酌,且伊身心狀態時好時壞,白天精神狀況較佳,言語功能並無障礙,於高雄榮總受測時係白天,以致無法測試真正受損情形,高雄榮總鑑定簡單粗糙,不足以採云云。惟本院業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被上訴人義大醫院之病歷送請高雄榮總為鑑定之參考,有本院104 年6 月26日雄分院祺民昃10
3 上278 字第08003 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34 頁),且觀諸高雄榮總鑑定書內容,明白記載參考資料來源有被上訴人之義大醫院病歷,並比較被上訴人過去及目前之測驗結果為評估,難認有未將被上訴人過去病歷送請高雄榮總參考情事。又依高雄榮總之鑑定書所示,該院結合心理及社工為評估,心理衡鑑方面,係以行為觀察及會談,瞭解其生活狀況、情緒反應及處事態度,並以班達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方式,測試其認知功能,再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依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分數表現逐項評估其認知功能、基本語文、操作能力、心理運動速度等功能是否減損;又社工評估方面,由被上訴人之家庭、學校、職業、人際關係、社會資源及經濟狀況等層面,評估其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及思想行為轉變情形,始為鑑定之結論,應屬客觀專業,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簡略粗糙情形,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書有何失誤之處,尚難遽認為不足採。至上開鑑定之施測前即104 年9 月17日之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紀錄僅為被上訴人與他人一般性對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僅為5%,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給付日數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 ,始屬合理,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操弄不實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以申請農保給付云云,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提出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擔任家
教,平均每月薪資20,000之薪資證明(原審卷第5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以每月為2 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0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時為32歲又4 個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 年6 月4 日止,尚有32年7 月17日工作年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僅請求32年,則其自10
0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為3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324,758 元【計算式:(20,000×12×0.37=88,800)×2.00000000+88,800×334/365 ×(3.00000000-0.00000000)=324,758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32 年10月17日減少勞動能力為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扣除)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207,078 元【計算式:(20,000×12×0.05=12,000)×17.00000000 +12,000×31/365×0.00000000=207,078 】,合計為531,836 元。是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1,8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於100、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55,440元、23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務農,於100 、101 年度分別有所得13,950元、5,574 元,名下有4 筆土地價值約7,242,486元及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0頁反面、66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80,000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委不足取。
⒋據上,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622 元(計算式
:救護車費用3,960 元+醫療費用46,913元+看護費用3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913 元+減少勞動能力531,836 元+精神慰撫金480,000 元=1,096,622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有卷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61、63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上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請求(原審附民卷第
1 至4 頁),此部分應准許者合計564,786 元;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始為請求(原審附民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應准許531,836 元。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259 元,自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先請求並准許部分即564,786 元,餘額122,473 元(即687,
259 -564,786 =122,473 ),始扣除其後請求並准許部分即531,836 元,方屬允當。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9,363 元(即531,836 -122,473 =409,363 ),並自附帶民訴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9,363 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