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昌堯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被 上訴人 林昌洲訴訟代理人 白聰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乃前開房地所在昇隆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由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施永禹,以系爭大樓第13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名義,擔任召集人,於民國
102 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2 年12月
8 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如附件所示議案,並作成如附件所示決議結果(以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會議違法作成系爭決議,已害及系爭大樓管理及住戶財產權,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連署推舉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白聰仁擔任召集人,於103 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修改規約,且依修改後之規約內容推選第14屆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被上訴人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然而上訴人卻拒不移交印鑑,致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及財產權益限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就附件所示議案二至七所為決議,均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上訴人復於前開會議中改選第15屆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員互推林昌堯擔任第15屆主委,於103 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前開改選結果,經准予備查在案,本件縱經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亦不能除去對被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縱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惟該瑕疵業經上訴人召開103 年11月2 日區權人會議予以補正,而附件所示議案二至七均屬系爭大樓住戶之管理自治事項,系爭會議就前開議案所為決議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均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迄今已逾10年,並經向高雄市政府報備立案。
㈢上訴人以系爭大樓第13屆主委施永禹擔任召集人,通知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2月8 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如附件所示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㈣施永禹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其妻舅黃豫隆
始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4 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系爭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在該不存在之會議中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而無效,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不生拘束力,惟上訴人仍以系爭決議為有效,致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衍生之財產權益陷於不安,且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會議雖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第13屆主委施永禹所召集,並於會議中就附件所示7 項議案作成決議,惟其中議案二至議案七所示決議,業經具任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第14屆主委林昌堯於103 年11月2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決議追認之(下稱追認決議,見本院卷第90頁),且該追認決議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系爭會議針對議案二至議案七所為決議既已由系爭追認決議取代之,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與前開議案有關者,即無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會議中,針對附件所示議案一所推選之第14屆管理委員,其任期業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11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並推選第15屆主委在案,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中關於附件議案一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4屆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已成過去,無從回復,因該決議所造成之不安狀態已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會議就附件所示議案二至議案七所為決議,核其內容均
與公共基金之收、支項目及數額有關,且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須受該決議結果所拘束,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就系爭大樓公基金繳付、支用衍生之財產權益,因系爭決議合法性之爭議而陷於不安,尚屬非虛。又林昌堯於103 年11月2 日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第14屆主委之身分,召集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針對系爭會議就附件所示議案二至議案七之議決結果予以追認,固有103 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林昌堯所具備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由系爭會議選舉而來,系爭會議之合法性既有糾葛,則系爭決議所推選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適法性即屬有疑,亦即林昌堯以第14屆主委身分召集103 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法性,須視系爭決議有效與否為斷,倘103 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該會議中所為追認決議自屬無效,無從取代系爭會議就附件所示議案二至議案七所為決議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會議就附件所示議案一所為決議,無非在推選系爭大樓
第14屆管理委員,進而由新任管理委員林昌堯、張玉泉、張董惠美、施永禹及陳淑貞等人,互推1 人擔任第14屆主委,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又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且於103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昌堯於103 年11月2 日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任第14屆主委之資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林昌堯、陳淑貞(陳淑貞經當場辭任,改由次順位得票較高者遞補之)、張玉泉、施永禹及張董惠美擔任第15屆管理委員乙情,有103 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而當次會議既由有爭議之第14屆主委林昌堯召開,則林昌堯是否具備第14屆主委身分攸關當次會議適法與否之判斷,是就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推選程序合法與否之爭議,尚不因103年1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推選第15屆管理委員而除去。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會議針對附作所示議案一所為決議有確認利益存在,亦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不安狀態現仍存在,且
為確認判決可得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屬可採。
㈡系爭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
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施永禹固為系爭大樓第13屆主委,惟不具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屬違法成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即當然自始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大樓96年12月7 日修訂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二等親,均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施永禹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引規約,推選為系爭大樓主委,自屬適法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等語。
⒊經查,系爭大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就
該大樓事務之管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辦理,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委員擔任(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等語,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引為規約之一部,且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須由具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或主委為之。又系爭會議之人係由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3屆主委施永禹召集並召開之事實,業據施永禹證述明確,並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由伊以主委名義發送,…系爭大樓自98年起,即由主委召集區權人會議,且主委無須具備區權人資格(見原審卷第183 頁)等語,復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揆諸前引規定,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係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昇隆商業大樓102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案及議決結果㈠議案一、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議決結果:第14屆管委會當選5 名委員及其職務如下:
①主任委員:林昌堯。
②監察委員:張玉泉。
③財務委員:張董惠美。
④常務委員:施永禹。
⑤常務委員:陳淑貞。
㈡議案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除依規約規定選任管理委員外,
為避免管理上之不便,提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不可擔任系爭大樓任何有給職。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1票全數通過。
㈢議案三、系爭大樓5 樓至12樓之各樓層電梯出口兩側防火安全門損壞老舊換新案。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0票贊同換新工程,並授權由下屆管委會依程序辦理換新。
㈣議案四、發放大樓清潔人員慰勞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1票全數通過,並決議再加給年終慰勞金
1 萬元,合計3 萬元。㈤議案五、因應勞工主管單位基本薪資調升及物價上漲,擬案調
升管理人員薪資,並將清潔人員由管理公司併入聘用。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1票全數通過,3 名管理人員自103 年1
月1 日起,每人每月薪資各加給1,000 元。另大樓清潔人員自103 年1 月1 日起併入管理合約,委由管理公司選聘。
㈥議案六、12樓之2 建物有屋無地之租金問題研討。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1票全數通過,委由管理公司清查確認12
樓之2 建物有無土地持分,若無,則依法律程序追溯自購得建物時起應繳收之租金。
㈦議案七、頂樓廣告合約約期變更及租金研討。
議決結果:經表決計21票全數通過,頂樓廣告塔租用合約改為以1 年一簽方式辦理,租金則維持1 年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