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原名黃富隆)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江子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關帝廟、斗姥廟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分別召開第7 屆第3 次及第3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將斗姥廟併入高雄關帝廟,合併後斗姥廟已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在案,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7 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2頁)。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章程規定,凡經管理委員會資格審核通過者,得成為信徒,有選舉信徒代表與被選舉為信徒代表之權利,信徒代表並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上訴人組織章程可查(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議註銷其信徒資格違反章程所定要件,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信徒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及斗姥廟之信徒及信徒代表,並自97年1 月1 日起連續擔任4 屆斗姥廟總幹事。斗姥廟於10
1 年4 月14日召開第2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斗姥廟會議),改選黃富濃(原名黃富隆)為主任委員,並隨即召開臨時會,決議通過以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聘請伊擔任有給職顧問。詎黃富濃及上訴人新選任之總幹事周福來竟未將伊擔任有給職顧問之事實記載在斗姥廟會議紀錄上,而僅記載由周福來自101 年4 月15日起擔任斗姥廟總幹事,及給予伊前8.5 個月之本俸薪資,資退金則一次給付完畢等事項,復以系爭斗姥廟會議紀錄為據,強制伊退休辦理移交。伊乃於102 年4 月8 日對黃富濃、周福來2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受理偵查。上訴人及斗姥廟隨即均於102 年6 月2 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伊對主任委員黃富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2 年5 月24日該刑案偵查庭中有當庭指稱斗姥廟會議決議及紀錄不實之言論,損害各該廟宇名譽及權益,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及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
5 條規定,決議將伊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下稱系爭決議)。惟伊係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黃富濃提出告訴,而非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未損害上訴人廟宇名譽及權益,故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有關信徒資格取得及註銷之決議權,專屬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則本於宗教自治精神,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法院應予以尊重而不涉入該決議;㈡上訴人確於系爭斗姥廟會議中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不實會議紀錄情事,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黃富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指與事實不符,復依此請求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損害上訴人廟宇之名譽及權益。又因斗姥廟係上訴人之子廟,斗姥廟之名譽及權益受損等於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受損。上訴人乃於系爭決議中,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損害上訴人廟宇名譽及權益情形(下稱甲行為),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及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
5 條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㈢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所討論之內容非僅止於被上訴人之甲行為,並及於下列損及上訴人聲譽及權益之言論及行為,即:⑴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任上訴人之總幹事,並參與上訴人委員會於95年9 月9 日召開之聯席座談會及95年9月15日所召開之委員聯席會,明知依該兩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同意給付委員會前主委黃朝意300 萬元之慰勞金,應待新任主委黃富濃之印鑑變更後始發放,竟未得黃朝意或其家屬之同意或授權,藉由自己保有前主委印鑑之便,未待新任主委黃富濃之印鑑變更,即擅自請出納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不僅與決議不符,更有啟人欲私吞此款項之疑竇,幸經斯時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李清吉制止,始未如願;⑵96年間上訴人新任主委黃富濃於會議中任命訴外人黃綵沛擔任總務職時,被上訴人竟對外宣稱前主委黃朝意係欲指定訴外人黃紀華接任,暗指黃富濃違背前任主委之命令,造成現任主委黃富濃遭人質疑,產生領導無方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⑶上訴人前曾於94年間與山藝術文教基金會合辦兩岸交流相關活動,事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陪同自稱山藝術文教基金會董事之黃楹棟前來,黃楹棟向上訴人主張該合作案致使其基金會受有損害,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屬人員事後向該基金會查明,經回覆並無索賠情事,當時主委已告知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權益,不要理會該人,詎被上訴人再次陪同黃楹棟前來,並當場協助其書寫要求上訴人賠償之陳情書,明顯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⑷被上訴人於
100 年間在未有任何事證之前提下對委員散佈,上訴人於高雄市田寮區所購買之土地尚有2 筆登記在主委黃富濃私人名下而未歸還,致使上訴人所屬委員會遭人質疑公信力,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以上4 行為,下合稱為乙行為);㈣被上訴人之甲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及斗姥廟章程所明定「團結信徒」、「敦睦信徒及信眾情誼」之宗旨,且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多年,自應知悉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相關人員僱佣規則,故絕無可能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單憑主任委員之意見任免有給職顧問,竟以斗姥廟會議時,上訴人所屬主任委員有口頭同意聘任其為有給職顧問,但未載明於會議記錄為由,分別對主委黃富濃、紀錄周福來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此請求本院確認其僱傭關係存在,所為明顯干預上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可能導致外界產生上訴人內部確有不法運作之虞,或不團結之印象,而不願奉獻,自有損及廟產及利益;㈤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除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外,復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足見信徒均肯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公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 日以前為上訴人之信徒。
㈡系爭斗姥廟會議改選黃富濃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獲續聘
擔任斗姥廟之總幹事職務。被上訴人之後於102 年4 月8 日以系爭斗姥廟會議當時,黃富濃口頭同意聘任其為有給職顧問,但未載明於會議記錄,斗姥廟會議紀錄不實為由,對黃富濃及該次會議紀錄周福來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再議後,亦經本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駁回再議。
㈢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第2 項及斗姥廟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第1 項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
㈣上訴人及斗姥廟均於102 年6 月2 日以被上訴人言論行為有
違公序良俗或有損廟譽及利益為由,決議除名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甲行為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上訴人廟宇名譽
及權益?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乙行為?如有各該行為,是否有違公序良俗
或有損上訴人廟宇名譽及權益?㈢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除名註銷是否合法?
七、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及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有關信徒資格之取得及註銷,由管理委員會審核、決議定之,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經提出各該章程為憑(原審卷一第53、55頁)。而據主管機關內政部79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釋要旨稱: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固足認上訴人及斗姥廟管理委員會有決議開除、註銷信徒資格之權限。惟依內政部65年4 月16日台內民字第649945號函釋要旨稱:寺廟信徒行為侵害寺廟公益、財產、或違反教規,自得予以開除,開除信徒資格係停止該信徒行使信徒權利,與信仰自由無涉,故可逕由信徒大會決定其去留,不必經法院判決確定;又信徒資格之得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生效力,但其依規定辦理異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時,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實者,得撤銷信徒大會原決議。上訴人及斗姥廟各該章程亦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除名、註銷信徒資格後,並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管理委員會固有開除、註銷信徒資格之權限,然究屬不利信徒事項,是否合法、與事實相符,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又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所為除名、註銷信徒資格,既可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而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屬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款規定:違背本章程,損害本會(廟)利益及聲譽或言論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是開除信徒資格,應以是否符合上開事由定之。經查:
㈠上訴人(包括斗姥廟,下同)為非法人團體,觀之其組織章
程第1 條及關於信徒、組織與職權、會議等規定,係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從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則其性質近於社團。復於組織章程第4 條、第5 條規定,就信徒之加入與除名,特別明定由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按之上揭主管機關內政部79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釋要旨,核係將原應屬信徒大會之權責,委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按之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則基於信徒大會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就其有上開甲行為,並不爭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
告訴之意旨及內容係指稱,黃富濃及周福來二人未將斗姥廟決議聘請被上訴人擔任有給職顧問之事實記載於系爭斗姥廟會議紀錄上,而非指稱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行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能認黃富濃、周福來個人之名譽、權益等同上訴人之名譽、權益,認後者因此受影響。再者,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當事人外,其他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故縱使被上訴人告訴之對象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除非該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對外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至於使第三人知悉,即不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亦不足使其他信眾因此不願為捐獻而影響上訴人權益。另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權益受損,依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黃富濃、周福來提出刑事告訴,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得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得認因此影響上訴人「團結信徒」、「敦睦信徒及信眾情誼」之宗旨;或依此宗旨而應放棄其私人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之甲行為並無上訴人章程所列得決議除名、註銷信徒資格之情形,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據以作成開除信徒資格之決議。
㈢上訴人主張其管理委員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業經討論被上
訴人之甲行為及乙行為,非僅只依甲行為作成決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及斗姥廟作成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暨記錄乙行為之附件為證(原審卷一67至73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乙行為及各該行為符合章程所定應予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經提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八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座談會記錄、第五屆第十四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記錄、黃楹棟97年9 月陳情書、財團法人山藝術文教基金會97年10月6 日函均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4-81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提出附於系爭會議決議之附件(原審卷一第71、73頁,下稱系爭附件)係記載:「以下五點有關於江子雲信徒代表這幾年的言論行為如下:⑴在95年9 月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通過給卸任前主委黃朝意養老金,開完會後逕自請出納人員開出300 萬元之支票欲請前常務監察委員李清吉蓋印,經李清吉制止後始未取走;⑵96年於員工會說前主委黃朝意原意要黃紀華接任總務而非由黃綵沛擔任總務等語,實則此時現任主委已任命黃綵沛接任總務職位;⑶97年9 月中第一次帶已遭山藝術文教基金會解聘之董事黃楹棟前來,欲向本廟索取賠償等事宜,隔天主委已指示被上訴人經確認無賠償問題,請被上訴人不要理會他,被上訴人不聽指示,仍與黃楹棟前來找主委,主委請黃楹棟書寫要求賠償之內容,被上訴人馬上帶其至本廟辦公室寫賠償陳情書,再陪同其帶陳情書給主委,主委告知二人需開會決定後再通知,主委並準備請警察前來處理,渠等始未再前來;⑷於100 年中告知前常務監委李清吉與前信徒代表蘇存忠,本廟於田寮購買土地還有二筆登記未登記回本廟之不實言論,經查明後,並無此事,此舉無端造成委員、代表之猜忌;⑸尚有其他事,無法在此一一陳述」等語。
㈣依系爭附件之⑴事實記載,該應給付黃朝意之300 萬元養老
金支票,尚需監委李清吉用印,且未提及「李清吉制止」之意,係因不符會議決議「辦理正式交接儀式、更換印鑑,再發放慰勞金」之時程(原審卷一78頁之第五屆第十四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記錄),或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吞之意。而其時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見同一會議紀錄),就此會議明確決議款項,衡情不可能擅自提領而未給付黃朝意;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被上訴人藉由自己保有前主委印鑑之便,未待新任主委黃富濃之印鑑變更,即擅自請出納開立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啟人欲私吞此款項之疑竇,幸經斯時擔任常務監察委員之李清吉制止,始未如願」,屬係推測之詞,非得據以認被上訴人有前揭章程所稱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
㈤依系爭附件之⑵事實記載,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至多僅表達
不滿意該職務安排之情緒,並不影響已確定之職務。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被上訴人對外宣稱前主委黃朝意係欲指定黃紀華接任,暗指黃富濃違背前任主委之命令,造成現任主委黃富濃遭人質疑,產生領導無方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與附件之記載並不相符,且僅屬揣測之詞,不足據為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事由。
㈥依系爭附件之⑶事實記載,稱被上訴人於黃楹棟前來索賠時
有陪同之事實,並經主委告以無需賠償,不要理會黃楹棟,仍於黃楹棟再次前來索賠時,帶其至上訴人辦公室寫陳情書等語。然以被上訴人當時任總幹事之職,接待陳情之人,並非不當之舉。上訴人稱有損害其權益,尚屬無據。
㈦依系爭附件之⑷事實記載,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所傳達之
對象為前常務監委李清吉與前信徒代表蘇存忠,並非一般之信徒;依其傳達之旨,係就上訴人產權歸屬之疑慮。而上訴人之財產主要來自於信徒之捐獻,其章程第3 條復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包括「廟產之保管與監督」,並設置有信徒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被上訴人傳達之對象係就寺廟事務有相當之參與程度者,並非對於不相干之第三者或一般信眾為之,尚無影響上訴人聲譽之虞;況上訴人各該信徒代表等,於任何信徒就廟產有疑慮時,原有澄清之責任,以昭公信,似不應以此反指為影響其聲譽。
㈧從而,應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縱認屬實,亦
不符章程所定之應予除名、註銷信徒資格之事由。則上訴人另稱:系爭決議後,復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足見信徒均肯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公情事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決議合於章程規定。是按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九、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