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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陳佳田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上訴人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300-E2區高雄市二支會法定代理人 劉瀞蔚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瀞蔚,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際獅子會乃一國際性公益服務社團,於國際總會組織體制上,將臺灣編為國際獅子會第300 複合區,其下再依區域分為A1至G2共15個副區,各副區設有總監1人,各副區總監組成總監議會,並設總監議會議長1 人,由各副區輪流推出候選人參選。適民國104 至105 年度之臺灣總會總議長,輪由被上訴人推出候選人,故被上訴人需先選舉第二副總會長,翌年並自動遞升第一副總會長,再進而擔任總監議會議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區內之會員,且符合參選第二副總會長之資格,詎被上訴人為阻撓上訴人參選,竟於102 年1 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第

5 案提案要求該年度第二副總會長之候選人,需提出選舉辦法所未規定之國際獅子會總裁(監)當選證書暨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高雄市第二支會理事長當選證書,以供審查,如證件不全即無法登記參選。嗣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第3 案提案審查該年度第二副總會長候選人資格,上訴人因無法提出該等證書,而認未通過資格審查。被上訴人上開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與國際獅子會之憲章,及被上訴人之選舉辦法(本院按:該選舉辦法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所制定;見原審一卷第10頁)抵觸,且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應屬無效。為除去上訴人參選資格存否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召開之第16屆第

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所作成提案第5 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之第16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所作成提案第3 案之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具有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102 至103 年度第二副總會長之被選舉人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102 至103 年度之第二副總會長不僅已選舉完畢,且任期至103 年6 月30日已屆滿。又被上訴人為求團體之和諧,經協調後,於103 年3 月17日第17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4 案決議通過重新選舉,並於103 年4 月26日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上訴人為103至104 年度之第一副總會長,上訴人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嗣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上揭聲明㈠、㈡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102 至103 年度第二副總會長之任期已於103 年6月30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4 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由上

訴人當選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103 至104 年度之第一副總會長。

六、本院判斷: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第8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628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國際獅子會憲章及被上訴人之選舉

辦法,爾後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具有確認實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然民法第56條僅適用於社團總會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理監事會會議決議非得依該規定援用。又上訴人起訴聲明有三項確認,惟前兩項確認之目的均在「為避免上訴人參選第二副總會長候選人資格存否不明確」而為(原審卷一第7 、174 頁),即彼等間具有目的之關連性,是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就上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上訴(撤回對第三項之上訴),然其無確認實益,不因原第三項不再請求而有所改變。故上訴人所為其起訴具確認利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02 年1 月23日、同年3 月27日所為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無效,非屬民法第56條規範,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