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施勝民上列當事人與高春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 萬34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3,2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就上開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上訴人應於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定後,依該裁定之內容處理,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