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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楊蜀慧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被 上訴人 葉俊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9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公開標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即前任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經理葉俊潔辦理標售事宜,嗣由訴外人賴文清委託參加人出名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770 萬元得標。惟賴文清得標後遲遲未能籌得第一期款308 萬元,遂邀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允諾之,並偕賴文清前往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與葉俊潔洽談付款及買賣契約更名事宜,詎葉俊潔利用其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標售業務之機會,佯稱可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更名為上訴人,並將更名後之買賣契約送交青果合作社總行用印,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買賣款308 萬元,並交付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為發票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6日、面額308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葉俊潔,以資付款。詎青果合作社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後,竟拒絕用印,上訴人於102 年8 月初始悉上情,隨即於同年月9 日函催青果合作社於102 年8 月16日以前返還買賣款,均無結果,始發覺被騙(下稱系爭事件)。葉俊潔以前開詐術向上訴人騙取308 萬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青果合作社為葉俊潔之雇主,該社就前開損害亦應與葉俊潔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系爭事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則備位主張青果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兌領系爭支票票款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 萬元,及自10

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青果合作社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由參加人以

770 萬元得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嗣於102 年5月16日偕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清、王君雄前來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由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參加人繳付第一期買賣款,並要求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而前開請求非經報請總社核可不得為之,且經葉俊潔向上訴人及參加人詳為說明上情,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嗣因青果合作社總社不同意將系爭房地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始於參加人付清買賣價款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青果合作社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取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賴文清委託參加人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並由賴文清交付抽標金77萬元予參加人,由參加人以自己名義投標,雙方約定待得標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文清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詎賴文清於參加人標得系爭房地後,無力給付買賣款,待青果合作社催告付款,賴文清始向上訴人借款308 萬元以資付款。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實現,遂要求賴文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葉俊潔就系爭土地得否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當場表明須待青果合作社總社核可,非其職權所能決定,嗣因青果合作社總社不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青果合作社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賴文清隨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參加人則依賴文清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一甲公司,於10

2 年11月7 日辦畢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青果合作社所有,經青果合作社於102 年2 月

22日公告標售,由葉俊潔承辦標售作業,嗣於102 年3 月13日開標,由參加人以總價770 萬元得標。

㈡參加人以支票繳納系爭房地押標金77萬元,並經青果合作社於102 年3 月21日提示領訖。

㈢青果合作社於102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繳納系

爭房地第一期買賣款308 萬元,參加人則於102 年5 月16日偕上訴人、賴文清前往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由參加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葉俊潔,經青果合作社遵期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後,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參加人並於102 年8月23日付清尾款385 萬元。

㈣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6日曾要求青果合作社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葉俊潔向上訴人表示須經青果合作社總社同意始得為之,惟經請示總社意見,未獲同意。㈤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青果合作社屏東分

社,於102 年8 月16日以前退還308 萬元,並處理買賣違約事宜。

㈥青果合作社於102 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參加人名下,參加人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一甲公司,並於102 年11月7 日辦畢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㈠葉俊潔有無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青果合作社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青果合作社返還308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葉俊潔有無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文義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葉俊潔假藉其辦理系爭房地標售業務之機會,

提供空白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用印,佯稱可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葉俊潔,以繳付第一期買賣款308 萬元,致受損害308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青果合作社依系爭房地公開招標之結果,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參加人收取買賣價金,要無不法,亦未施用詐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參加人受賴文清委任,代賴文清投標系爭房地,並約定得標

價金應由賴文清自行籌資付款等情,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證稱:賴文清於102 年5 月16日偕上訴人前往青果合作社繳款,…是賴文清和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支票交給青果合作社人員,伊未經手金錢(見原審卷第44頁)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即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組長陳春里證稱:參加人得標後,一直沒有來繳款,青果合作社發存證信函給參加人後,參加人才帶上訴人、賴文清及王君雄等人來繳款(見本院卷第10

3 頁)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賴文清在102 年年初為投標系爭房地,向伊工作之代書事務所借款100 萬元,賴文清嗣於同年5 月間向伊表示已標得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伊,只不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賴文清並向伊出示其與參加人、見證人王君雄簽立之契約書供伊閱覽,伊遂要求賴文清帶伊前往青果合作社買地,並邀參加人、王君雄等人到場(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暨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偕賴文清、參加人前往青果合作社屏東分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買賣款

308 萬元,而青果合作社於翌日即將系爭支票委由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代收,於同年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交換完成,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託收明細、入帳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一切情事,可知上訴人對賴文清委由參加人代其投標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名義與青果合作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知之甚明,並應允賴文清之請求,繳付買賣款308 萬元,堪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賴文清間之債之關係而付款。上訴人主張其乃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而付款,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向葉俊潔詢問得否換約,將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名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登記於自己名下等疑義時,經葉俊潔告知有前例可循,復交付空白買賣契約書一份予上訴人用印後,寄交總社核定,更表示倘未付款,即無從送總社核定,致伊信以為真,遂同意交付系爭支票,繳納部分買賣款308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74頁)。惟據證人陳春里證稱:上訴人於繳款後,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但本件是由參加人得標,…只能過戶給得標之參加人,倘堅持要指定過戶,則須詢問總社意思後才能決定,由於上訴人認為是他繳的錢,他要拿到1 張憑據,伊始交付總社所制訂之空白買賣契約書1 份予上訴人,並告知未經總社用印,不算正式契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等語,可見空白買賣契約文件並非在上訴人付款前,由被上訴人提供以取信於上訴人。另觀諸上訴人自承:葉俊潔曾告知「須另外打合約送去總行核定」、「要等總行蓋了大印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上訴人於10

2 年5 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青果合作社時,已明知非經青果合作社總社核定,即無可能變更買受人名義,辦理換約或土地更名登記事宜,衡情葉俊潔自無從藉口前開事由向上訴人施詐。此外,縱認葉俊潔曾向上訴人提及另有變更買受人名義之前例可循,執此僅能推知其曾提供業務上之相關事例予上訴人參酌,惟上訴人同意為賴文清繳付部分買賣款,乃其本於從事代書業務之經驗,經評估系爭土地之投資價值後,所為決定,此由上訴人自承:伊係代書助理,為從事房地產業務之人,伊知悉系爭房地位在竹田火車站前方,其上有青果合作社搭建的簡易工寮,日後可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民宿,而有增值投資之空間,倘賴文清成功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伊,由於賴文清已經給付第一期買賣款(即押標金)77萬元,賴文清即無庸再清償原向代書事務所借貸之100 萬元,差額由伊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語,觀之甚明,亦難認上訴人係受葉俊潔提及另有換約前例乙情影響,始同意付款。

⑶上訴人復主張:賴文清曾提出其於102 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

地與參加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供伊閱覽,該買賣契約書除經賴文清、參加人及王君雄簽名用印外,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蓋用其上,而賴文清於102 年5 月16日在青果合作社現場,亦表明要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伊,致伊相信被上訴人已同意參加人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賴文清後,再轉售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上訴人提出102 年3 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青果合作社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參加人亦證稱:伊所保管自己於102 年3 月4日與賴文清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蓋用青果合作社印文(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乙節明確,經比對該爭議印文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青果合作社官防印文(見原審卷第57頁),該爭議印文無論字體或全圖章圖文樣式均與後者大相逕庭,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3 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無青果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顯非真正,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因不具信憑性,而不可採。另佐以參加人陳稱:當時賴文清為避免伊於標得系爭房地以後,拒絕將系爭房地移交予賴文清,始預先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確保伊會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

106 頁)等情,益徵參加人與賴文清於102 年3 月4 日所訂買賣契約僅在規範參加人與賴文清間之權利義務,該契約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即無從據此推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參加人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賴文清後,再轉售予上訴人情事,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藉此施行詐術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葉俊潔曾向伊表示,倘未先行付款,就不會送總行核定(見本院卷第74頁)云云,葉俊潔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葉俊潔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葉俊潔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俊潔與青果合作社就其已繳付之系爭房地買賣款308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青果合作社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青果合作社返還308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 條文義自明。準此,當事人受利益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查上訴人因應賴文清之請求,為其繳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青果合作社,並允青果合作社兌領票款308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青果合作社受領系爭支票票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8 萬元,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