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財旺訴訟代理人 邱泰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阿明
邱建郎林惠源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范梅妹
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奇福
林奇峰林楊麗杏林許秀金林黃秀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奇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惠源、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及林璟鋐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惠源、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承租附帶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每半年租金。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林惠源、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林惠源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自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等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奇福、林奇峰、林楊麗杏、林許秀金、林黃秀霞等5 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編號1 所示土地,原不定期出租予上訴人邱財旺、邱阿明、劉邱玉嬌與邱阿立及卓邱阿綉(現承租人為邱財旺、邱阿明、邱建郎,下稱邱財旺等3 人),租金前經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785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准予調整為每期即每半年新臺幣(下同)6,179.42元,折算蓬萊稻谷475.34公斤確定;編號2 所示土地,則不定期出租予訴外人林忠鎮,經第4785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租金調整為每期即每半年3,299.1 元,折算蓬萊稻谷為253.78公斤確定。嗣林忠鎮死亡,該租賃權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惠源、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林芳洲、林昭妹、謝林春蘭、林金妹及林高山(現承租人為林惠源、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下稱林惠源等5 人)繼受承租,經原法院80年度鳳簡字第263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63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租金准予調整為每期即每半年10,777元6 分,折算蓬萊稻谷為718.47公斤確定。又上開土地均為建地,其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自66年起至102 年1 月止,已大幅陡昇,且該土地所屬區域,歷經30餘年之發展,經濟變動劇烈,目前已設立多家公司及工廠,其變更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雙方依第4785號或第2637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調整之租金顯然過低,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且考量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僅供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無從反映土地時價,而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僅為公告現值之20%至30%,已低於時價甚鉅,伊請求自起訴時,將前開土地之租金租率,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再者,原租約所約定租金之給付種類雖係蓬萊稻谷,惟上訴人多年來均給付現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種類為現金(下稱系爭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邱財旺等3 人及劉邱玉嬌所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8 月6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⒉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6 月3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意,則備位聲明:⒈邱財旺等3 人及劉邱玉嬌所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8 月6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並按給付時市價折算蓬萊稻谷。⒉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6 月3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並按給付時市價折算蓬萊稻谷。
二、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已擅自將兩造原約定固定數額租金,經由單方面而變更調整為固定比率之機動租金,並非適法;再者,被上訴人前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租金,業經第4785號民事案件、2637民事案件對伊等訴請調整租金,被上訴人一再訴請法院調整租金,無異藉高額租金壓力迫使伊主動終止租約,顯失公允;又該區土地每逢雨季,必淹大水,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不高;又伊等均非富裕之人,難以負擔調整後之租金。縱認應調整租金,伊等雖同意以現金給付,然租金租率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林范梅妹、林仁鍾、林仁國、林璟鋐等4 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邱財旺等3 人及劉邱玉嬌承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8 月6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計算每半年租金。林惠源等5 人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6 月3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計算每半年租金。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邱財旺等3 人(即邱財旺等3 人,原審被告劉邱玉嬌部分,租賃權已轉讓予邱財旺,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對其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准自102 年8 月6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⒉林惠源等5 人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准自102 年
6 月3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㈡備位聲明:⒈邱財旺等3 人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准自102 年8 月6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按給付時市價折算蓬萊稻谷。⒉林惠源等5 人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准自102年6 月3 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每半年租金,按給付時市價折算蓬萊稻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比例、
面積、地目與102 年1 月之土地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前共有人係林奇福、林奇峰、
及訴外人林奇偉、林奇釧與林奇清(下稱林奇清等5 人)。林奇偉、林奇釧及林奇清分別於87年12月19日、88年1 月28日、90年11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林楊麗杏、林許秀金及林黃秀霞。
㈢林奇清等5 人於73年間,向原法院對邱財旺、林忠鎮等承租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以第4785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編號
1 、2 之土地,應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金,並按各承租人使用面積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之標準,計算租金,並換算每年租金額、每期租金額及蓬萊稻穀市價換算量」,而於主文欄將租金數額以蓬萊稻穀數量表示。
㈣林奇清等5 人於80年間,向原法院對林高山等承租人,就附
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以第263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應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金,並按承租人使用面積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 %之標準,計算租金,並換算每年租金額、每期租金額及蓬萊稻穀市價換算量」,而於主文欄將租金數額以蓬萊稻穀數量表示。
㈤邱阿立之繼承人係邱建郎,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自66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公告地價如附表二所示,而公告地價之80%則為申報地價。
㈦訴外人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及佳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琪公司),設立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西側。
㈧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用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附
表三編號1 、2 之土地,供建屋自住,租金按每年分上、下
2 期給付。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本件應調整租金,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均同意給付現金。
㈨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向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用人為
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向原法院對附表三編號1 、2 之租用人(除邱建郎外)提起本件訴訟,於102 年8 月6 日對邱建郎追加起訴。
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現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邱
財旺等3 人(即劉邱玉嬌已將租賃權轉讓予邱財旺),屬不定期租約,現租金經第4785號調整為每半年6179.42 元,折合蓬萊稻穀475.34公斤,租金按每年分上、下2 期給付,承租人自92年間起均以現金給付租金。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現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林
惠源等5 人,屬不定期租約,現租金經第2637號調整為每半年10,777元6 分,折合蓬萊稻穀718.47公斤,租金按每年分上、下2 期給付,承租人多年來均以現金給付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林奇福等5 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
442 條規定,請求邱財旺等3 人、林惠源等5 人,自102 年
8 月6 日起調整租金,有無理由?若有,調整金額若干為適當?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民法第442 條規定乃同法第227 條之2 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參照旨)。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係成立不定期租賃,且該等土地自66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公告地價如附表二所示,顯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租賃土地,價值已升高甚巨,且非兩造租賃契約成立之初,雙方所得事先預見,被上訴人既長達20餘年未調整租金,現今基地週邊環境,社會繁榮程度與20年前相較顯然有重大之變化,則被上訴人起訴要求調整租金,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情事變更事由,應調整租金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963 地號土地西邊面臨約10米寬之美庄路,附表三編
號1 土地中959 (4 )上有1 樓磚造平房1 間,內堆置雜物、959 (5 )、959 (6 )、959 (11)上有舊式之三合院平房,內亦堆置雜物。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959 、
959 (4 )、959 (5 )、959 (6 )、959 (11)土地並未直接面臨美庄路,係經由所承租之963 (3 )土地而通行美庄路,該土地東側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又附表三編號2 土地中963 (2 )、959 (10)上有1 樓鐵皮屋一間,現供林惠源經營之首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銳公司)使用,該公司營業項目為高底壓配電盤專業廠、定型試驗合格及電能管理系統,959 (8 )上有一樓鐵皮屋及一樓磚造平房現亦供林惠源經營之首銳公司加工及倉庫使用。又美庄路西側即963 (1 )、963 (2 )對面現由他人經營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琪公司)、富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距離後庄火車站約500 公尺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6
3 頁),堪以信實。⒉參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附近,地號○○區○○段
第51-100地號土地,地目為農,於101 年11月間成交之租賃單價約每坪221 元(每平方公尺約67元,計算式:221÷3.3058=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揭美山段第51-100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介於每平方公尺500 元至1,0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載之成交資訊、仁武地政事務所下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2 年
1 月之公告地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31 頁),經換算後,美山段第51-100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之租金行情約介於公告地價之13.4%(計算式:67÷500 =
0.134 )至6.7 %(計算式:67÷1000=0.067 )。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至大寮區所屬超市、超商、學校、金融機構或醫院等,步行僅需耗時約10餘分鐘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233 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生活機能尚屬良善及便利。
⒊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 、2 之土地自光復之初即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期間雖經第4785號、第2637號民事案件調整租金,惟迄今復再經歷20餘年之土地價值變動,該等土地周遭之商業環境、教育及醫療資源、重大建設計畫,鄰近地段之出租行情等情狀,並考量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並參諸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年息10%限度內調整租金,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認邱財旺等3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租率應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計算每半年租金為適當。而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其中963(1 )、(2)直接面臨美庄路,與所承租之959 (8 )、(9 )、(10)合併使用,均能一併享有直接面臨美庄路之方便性,且林惠源於其上經營首銳公司,從事高底壓配電盤、定型試驗合格及電能管理系統之加工及倉庫使用等情狀,認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租率應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每半年租金為適當。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抗辯不應再調漲租金,被上訴人藉由高額租金壓力,迫使伊主動終止租約,顯失公允,及被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10%計算租金云云,均無足採。而第4785號、第263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固判決將土地租金折算為蓬萊稻穀數量。惟承租人長期以來均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取之模式多年,顯見兩造已以系爭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且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均同意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調整後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基於兼顧工商時代交易便捷之潮流,則本件關於所調整之租金,當無再折算為蓬萊稻穀之必要,上訴人自應按調整後租金數額,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⒋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另辯以: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
週年利率10% 計算每半年租金,已擅自將兩造原約定固定數額租金,經由單方面而變更調整為固定比率之機動租金,並非適法云云。惟本院認邱財旺等3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之租金租率應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每半年租金、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之租金租率應調整為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每半年租金,如公告地價並未調整,上訴人每年給付之租金仍屬固定金額,僅於公告地價有所調整時(包含調昇及調降),租金數額始隨同調整,此一次紛爭解決之租金調整模式,一方面隨公告地價之昇降,而調整租金之數額,符合當事人間之契約公平原則;且可減輕當事人間因調整租金訴訟之訟累,並可節省司法資源之使用,亦符合民法第442 條所稱不動產租賃物,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調整租金之立法意旨,於法實屬有據。邱財旺等3人及林惠源所辯,此種調整方式,已擅自將兩造原約定固定數額租金,經由單方面而變更調整為固定比率之機動租金,並非適法云云,要無足取。
⒌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另辯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
地,每逢雨季必淹大水,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不高;又伊等均非富裕之人,難以負擔調整後之租金等語。惟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前開土地是否仍有淹水問題,經邱阿明陳稱:
103 年年初建好橋之後,今年就沒有淹水等語;林惠源則陳稱:今年的狀況是沒有淹到屋子裡,但是門外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前開土地現今並無積水嚴重,致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之問題,邱財旺等3 人及林惠源據此為辯,要無足取。又邱財旺等3 人所承租面積高達約1,478 平方公尺,林惠源等5 人所承租面積高達約79
5 平方公尺,因所承租之範圍廣大,致其等應負擔較高額之租金(按經本院調整後,依序為每年租金19餘萬元、12餘萬元),倘其等確實無力負擔調整後之租金,應另尋解決之道,而非承租超出一般人合理使用面積,再抗辯所應繳納之租金過高,不應調整租金,顯然倒果為因,其等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⒍末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上訴人
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向附表三編號1 、2 之上訴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向本院對附表三編號1 、
2 之上訴人(邱建郎除外)提起本件訴訟,於102 年8 月
6 日對邱建郎追加起訴乙節,為被上訴人與邱財旺、邱建郎及林惠源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請求分別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自102 年6 月3 日起,調整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各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8 %計算每半年租金,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4
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租金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邱財旺等3 人、林惠源等
5 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土地租金,分別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自102 年6 月3 日起,調整各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7 %、8 %計算每半年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就林惠源等5 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請求調整租金於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每半年租金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餘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土地地號│所有權人│面 積│地│土 地│土 地│土 地│備註││號│ │(應有部│ │目│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 │ │分各1/5 │ │ │102.1 │102.1 │102.1 │ ││ │ │) │ │ │ │ │ │ │├─┼────┼────┼────┼─┼────┼────┼────┼──┤│1 │高雄市鳥│林奇福 │3972.29 │建│每平方公│每平方公│每平方公│ ││ │松區美德│林奇峰 │平方公尺│ │尺8200元│尺1520元│尺1900元│ ││ │段第959 │林楊麗杏│ │ │ │ │ │ ││ │地號土地│林許秀金│ │ │ │ │ │ ││ │(重測前│林黃秀霞│ │ │ │ │ │ ││ │大腳腿段│ │ │ │ │ │ │ ││ │9地號) │ │ │ │ │ │ │ │├─┼────┼────┼────┼─┼────┼────┼────┼──┤│2 │高雄市鳥│林奇福 │174.62 │建│每平方公│每平方公│每平方公│ ││ │松區美德│林奇峰 │平方公尺│ │尺9078元│尺1638.4│尺2048元│ ││ │段第963 │林楊麗杏│ │ │ │元 │ │ ││ │地號土地│林許秀金│ │ │ │ │ │ ││ │(重測前│林黃秀霞│ │ │ │ │ │ ││ │:大腳腿│ │ │ │ │ │ │ ││ │段9-6 地│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公告地價異動表┌────┬─────────────┐│年度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 │新臺幣,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 │) ││ ├──────┬──────┤│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66.9 │120 │120 │├────┼──────┼──────┤│76.7 │440 │440 │├────┼──────┼──────┤│80.7 │490 │490 │├────┼──────┼──────┤│83.7 │490 │490 │├────┼──────┼──────┤│86.7 │600 │819 │├────┼──────┼──────┤│89.7 │900 │856 │├────┼──────┼──────┤│93.1 │1500 │1599 │├────┼──────┼──────┤│96.1 │1600 │1648 │├────┼──────┼──────┤│99.1 │1600 │1648 │├────┼──────┼──────┤│102.1 │1900 │2048 │└────┴──────┴──────┘附表三┌──┬──────┬──────────────┐│編號│租用人 │ 土地位置 │├──┼──────┼──────────────┤│1 │邱財旺 │ 第959 地號土地: ││ │邱阿明 │ 如附圖編號 ││ │邱建郎 │ (4 ):40.63 平方公尺 ││ │ │ (5 ):421.42平方公尺 ││ │ │ (6 ):420.77平方公尺 ││ │ │ (11):390.54平方公尺 ││ │ │ 959 :411.73平方公尺之 ││ │ │ 1273.36/2634.33 ││ │ │ ││ │ │ 第963 地號土地: ││ │ │ 如附圖編號 ││ │ │ (3 ):12.44 平方公尺之 ││ │ │ 1273.36/2634.33 │├──┼──────┼──────────────┤│2 │林惠源 │ 第959 地號土地: ││ │林范梅妹 │ 如附圖編號 ││ │林仁鍾 │ (8 ):474.39平方公尺 ││ │林仁國 │ (10):133.94平方公尺 ││ │林璟鋐 │ (9 ):61.78平方公尺之1/2 ││ │ │ 第963 地號土地: ││ │ │ 如附圖編號 ││ │ │ 963 :111.79平方公尺 ││ │ │ (2):38.42平方公尺 ││ │ │ (1):11.97平方公尺之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