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潘亮成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被 上 訴 人 劉瀚方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陳惠敏
劉勁麟兼 上 三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勝被 上 訴 人 林恒如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 訴 人 洪淑娟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周慶順律師被 上 訴 人 謝易展
陳建宇上 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上 訴 人 曾英洲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上訴人)之總公司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銀行總公司)為泰國法人,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立,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
8 、9 頁)。上訴人既為經我國認許外國法人之分公司,並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業務,自具有法人格,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38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被上訴人則為我國人民,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間買賣或贈與股票行為有害及本票之債權,乃起訴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贈與股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將股權回復原狀等,係涉及法律關係發生債之關係、票據權利成立生效及行使保全、物權之法律行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上訴人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第195 頁),且被上訴人間就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之股票買賣、贈與及移轉行為,均依我國法律為之,可見兩造就此債之關係是否成立及效力,我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慶發公司為設於我國境內之本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二第191 頁),是被上訴人就慶發公司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是否成立生效及得否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再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恒如、洪淑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均表示同意依我國法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因本件本票係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稱深圳分行)背書後,郵寄交付上訴人,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助理襄理姚良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9 頁),則背書及交付之行為地分別為大陸及台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上訴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乃行使及保全票據上權利,其方式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準此,上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我國法院並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晶英達光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晶英達光電公司)前向深圳分行借款,由該公司負責人劉智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劉智勝及訴外人李良輝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9,350,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深圳分行。嗣深圳分行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伊,經伊提示後,尚有美金4,435,153.93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劉智勝原持有慶發公司股票396,352 股,面額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3,963,520 元,竟於100 年3 月17日贈與其配偶即陳惠敏75,000股,於同日贈與其子即劉勁麟75,000股,餘246,
352 股則於101 年3 月8 日出售予林恒如。而陳惠敏取得75,000股後,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劉瀚方,劉瀚方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謝易展。劉勁麟取得75,000股後,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建宇。林恒如取得246,352 股後,經慶發公司配發股票股利9,854 股,合計為256,206 股,再出售予洪淑娟,洪淑娟又出售予被上訴人曾英洲。其中劉智勝分別與陳惠敏、劉勁麟間,暨陳惠敏與劉瀚方間之股票轉讓行為,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劉智勝之系爭本票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又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劉勁麟與陳建宇間、劉智勝與林恒如間、林恒如與洪淑娟間、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上開股票轉讓部分,均係以每股10餘元之價格買賣,然上開股票之價值應在每股30元以上,渠等竟以低價買賣,且林恒如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應明知晶英達光電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劉智勝應負保證責任,況慶發公司原為家族性企業,為閉鎖性公司,渠等轉讓股權行為卻甚為快速,實啟人疑竇,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賣上開股票,應明知劉智勝讓與慶發公司股票,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屬惡意之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股票背書回復為劉智勝所有。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劉智勝與陳惠敏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⒉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⒊確認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⒋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⒌劉智勝與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⒍確認劉勁麟與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⒎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⒏確認劉智勝與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⒐確認林恒如與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
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⒑確認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⒒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劉智勝與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⒉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⒊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
1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⒋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⒌劉智勝與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⒍劉勁麟與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⒎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⒏劉智勝與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⒐林恒如與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⒑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⒒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下稱劉智勝等3 人)部分:系爭
本票為擔保債務性質,從屬於晶英達光電公司向深圳分行借款之主債務,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縱非從屬於原借款債務,而係獨立之債權,惟晶英達光電公司與深圳分行間之債務為短期循環貸款,須經查核財務健全後方得換單續行貸放。而劉智勝於100 年
3 月17日贈與陳惠敏、劉勁麟股票後,晶英達光電公司於同年11月、12月間仍經深圳分行核可換單,財務健全,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惡意及損害債權之可能。且劉智勝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深圳分行之借款人,與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債務人不同,深圳分行已於大陸地區法院向晶英達光電公司、劉智勝、李良輝、陳其良、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故上訴人亦非劉智勝之債權人。又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贈與陳惠敏,陳惠敏再於同日贈與劉瀚方,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5元售予謝易展,謝易展已支付完畢;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贈與劉勁麟,劉勁麟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2元售予陳建宇,陳建宇亦已支付完畢,是陳惠敏、劉勁麟已非股票之持有人,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劉勁麟間股票贈與行為等語。
㈡劉瀚方部分: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債權,惟劉智勝早於100 年3 月17日即將慶發公司股票贈與陳惠敏,斯時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於10
0 年3 月17日既未受讓系爭本票,並非劉智勝之債權人,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要件。又陳惠敏與伊為母子關係,親屬間贈與恆屬常情,伊再將受贈之75,000股出賣謝易展,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陳惠敏贈與伊系爭股權為惡意、伊與謝易展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㈢林恒如部分:伊於101 年3 月8 日以每股12元、總價2,956,
224 元,向劉智勝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46,352 股,並於受分配股票股利9,854 股後,合計256,206 股售予洪淑娟。又慶發公司屬封閉型公司,股票價格無法與公開發行之上巿公司相比,該股價合於行情,伊確實支付價金而取得股票,並無害於上訴人債權。伊雖為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執行業務,對於子公司晶英達光電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智勝之財務及債務狀況無從知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票據轉讓應為無效,深圳分行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非票據債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權利等語。
㈣洪淑娟部分: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持有系爭本票,
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且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以後始因背書交付而持有系爭本票,惟劉智勝早於101 年3 月8 日即將附表編號3 之股票讓與林恒如,當時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劉智勝之債權人。又伊以每股15元、總價3,843,09
0 元,向林恒如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56,206 股,伊並不知林恒如之前手為何人,亦不知劉智勝是否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恒如間之股票買賣係通謀虛偽,乃屬上訴人之臆測,毫無依據。再伊為股票之轉得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不及於伊。另由於伊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美國將實施海外投資所得扣稅,伊為免遭扣重稅,始於102 年2 月18日將上開股票以每股15.6元,總價3,996,813 元售予曾英洲,已履行完畢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雙方交易安全應獲得保障等語。
㈤謝易展部分:伊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5元、總價1,125,
000 元,向劉瀚方購買慶發公司股票75,000股,且已交付股款及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交易安全之情形。伊為善意買受人,並不知劉瀚方或其前手之債務問題,應受法律之保障等語。
㈥陳建宇部分:伊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2元、總價3,324,
000 元,向劉勁麟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77,000 股(含劉智勝贈與劉勁麟之75,000股),並已交付價金及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伊為善意買受人。上訴人主張伊與劉勁麟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買賣行為及股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毫無依據,並不可採等語。
㈦曾英洲部分:伊於102 年2 月18日以每股15.6元、總價3,99
6,813 元,向洪淑娟購買慶發公司股票256,206 股,並已交付價金及完成股權移轉過戶登記。此為單純之買賣,伊為善意受讓人,並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命劉智勝與陳惠敏於100 年3 月17日就附表編號1所載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劉智勝與劉勁麟於同日就附表編號2 所載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劉智勝等
3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部分:⒈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
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⒉確認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1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
1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⒋確認劉勁麟與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⒌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⒍確認劉智勝與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⒎確認林恒如與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⒏確認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⒐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與劉智勝所有。㈢備位部分:⒈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⒉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⒊謝易展應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與劉智勝所有。⒋劉勁麟與陳建宇就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⒌陳建宇應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與劉智勝所有。⒍劉智勝與林恒如間就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3 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⒎林恒如與洪淑娟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1 年9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⒏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於102 年2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均予撤銷。⒐曾英洲應將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所有。㈣附帶上訴駁回。劉智勝等3 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智勝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智勝與李良輝於99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
經深圳分行於101 年5 月25日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依據本國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⒉劉智勝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晶英達光電公司
向深圳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擔保晶英達光電公司對深圳分行之借款債務。
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間因贈與或買賣取得上開股票,均經各該原取得人背書受讓取得。
⒋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贈與陳惠
敏。陳惠敏受贈後,再贈與劉瀚方。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謝易展,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1,125,000 元,謝易展已支付完畢。
⒌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贈與劉勁
麟。劉勁麟受贈後,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陳建宇,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900,000 元,陳建宇已支付完畢。
⒍劉智勝於101 年3 月8 日售予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予林恒
如,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2,956,224 元,林恒如已支付完畢。
⒎林恒如取得附表編號3 所載之股票後,再經慶發公司配發股
利股票9,854 股,合計取得256,206 股,即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
⒏林恒如於101 年9 月11日售予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予洪淑
娟,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3,843,090 元,洪淑娟已支付完畢。
⒐洪淑娟再於102 年2 月18日售予附表編號4 所載之股票予曾
英洲,價金為每股15.6元、總價3,996,813 元,曾英洲已支付完畢。
⒑深圳分行已向大陸地區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智勝、晶英
達光電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案號: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8號)。劉智勝應就晶英達光電公司對深圳分行之本金4,435,153.93美元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為劉智勝之債權人?⒉劉智勝分別贈與陳惠敏、劉勁麟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股
票,陳惠敏再贈與劉瀚方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股票之行為,有無理由?⒊先位部分:如附表所示劉瀚方讓與謝易展、劉勁麟讓與陳建
宇、劉智勝讓與林恒如、林恒如讓與洪淑娟、洪淑娟讓與曾英洲股票,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上訴人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有無理由?⒋備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如係真正,該股票買賣及
轉讓背書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轉讓背書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為劉智勝之債權人?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而此規定準用於本票,此觀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自明。是轉讓背書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而委任取款背書則係背書人委任被背書人以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僅授與代理權,票據權利並未移轉於被背書人。經查,本件因晶英達光電公司向深圳分行借款,而劉智勝與李良輝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劉智勝與李良輝於99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深圳分行,嗣深圳分行在系爭本票背書欄內簽名蓋章後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一第166 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且證人姚良穗亦證稱:
伊為上訴人之助理襄理,有處理系爭本票事宜,因深圳分行要對台灣保證人劉智勝及李良輝訴追,故將系爭本票郵寄給上訴人,單純請上訴人處理訴追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有為深圳銀行進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有執行到一部分債權,目前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並將強制執行所收取之款項轉匯給深圳分行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對其所述均表示無意見,足證深圳分行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上訴人,確係委任取款之目的。惟背書人深圳分行並未於系爭本票內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不生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甚明。又系爭本票上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為背書,惟未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致形式與實質不一致之背書,乃屬學說上之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依上開背書過程觀之,究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即以轉讓背書之形式而行委任取款之實,委任取款係本票內部之原因關係而已,自應發生票據權利移轉於上訴人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為擔保債務性質,從屬於晶英達
光電公司向深圳分行借款之主債務,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深圳分行亦未將借款及保證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以本票為債務之擔保,並為從權利,應以該本票設定權利質權始足當之,而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深圳分行,深圳分行即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再設定權利質權而為質權人之必要,尚難認晶英達光電公司有將系爭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深圳分行,是深圳分行並非系爭本票之質權人。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晶英達光電公司對深圳分行之借款債務,然其真意係因劉智勝擔任晶英達光電公司向深圳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為劉智勝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之意,並非系爭本票本身為借款債務之權利質權,自非借款債務之從屬債務。又系爭本票係深圳分行基於委任取款之原因關係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未將對劉智勝之保證債權一併讓與,尚無與主權利分離而為讓與情事。從而,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核無民法第294 第1 項所定禁止讓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劉智勝等3 人上開所辯尚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深圳分行已於大陸地區法院向晶英達光電
公司、劉智勝、李良輝、陳其良、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故劉智勝之債權人為深圳分行,並非上訴人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取款之原因關係而由深圳分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乃屬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依上開規定,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非謂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劉智勝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僅得以其與深圳銀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又深圳分行已於大陸地區法院向晶英達光電公司、劉智勝、李良輝、陳其良、晶英達微電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有該判決可按(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劉智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故劉智勝於履行保證債務完畢前,上訴人及深圳銀行均對其有不真正連帶債權存在,劉智勝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即可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其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非劉智勝之債權人云云,要不足取。
㈣據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而為劉智勝之債權人,應堪認定。
六、劉智勝分別贈與陳惠敏、劉勁麟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股票,陳惠敏再贈與劉瀚方如附表編號1 之股票,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股票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上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成立。惟劉智勝竟於100 年3 月17日將原持有附表編號
1 、2 之股票分別無償贈與陳惠敏、劉勁麟,斯時劉智勝所餘資產僅為3J8-7176號汽車,及心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暨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93 頁)。且劉智勝事後因無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於
101 年11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卷附之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足憑(原審卷一第73、74、71、72頁)。顯見劉智勝上開贈與行為,已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害及本票債權之實現。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劉智勝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與民
法第244 條所定之債務人不同;且晶英達光電公司與深圳分行間之債務為短期循環貸款,須經查核財務健全後方得換單續行貸放,而100 年11月、12月間仍經深圳分行核可換單,財務情況健全,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25日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但劉智勝早於10
0 年3 月17日即將慶發公司股票贈與陳惠敏、劉勁麟,於10
1 年3 月8 日將慶發公司股票出賣予林恒如,當時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劉智勝之債權人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苟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且詐害行為發生以後,債權之受讓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3年1 月版,頁656 );另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本件晶英達光電公司與深圳銀行於99年12月15日簽訂「流動資金貸款融資合同」,於同月16日即已發放貸款200 萬美元,貸款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5日,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陸地區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8號判決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8頁),足證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成立,劉智勝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僅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而已,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成立,劉智勝自為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債務人,究不得因深圳銀行於100 年11月、12月間仍核可換單,即認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上訴人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雖在劉智勝贈與上開股票時間之後,惟上訴人得繼受其前手深圳分行之權利,故詐害行為發生後,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又劉智勝於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贈與陳
惠敏,陳惠敏再於同日贈與劉瀚方,劉瀚方則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5元售予謝易展,謝易展已支付完畢;劉智勝於
100 年3 月17日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股票贈與劉勁麟,劉勁麟於101 年9 月11日以每股12元售予陳建宇,陳建宇亦已支付完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令轉得人為善意(詳後述之),經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契約後,債務人與受益人間即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劉智勝分別與陳惠敏、劉勁麟間股票贈與行為,仍有實益,被上訴人所辯陳惠敏、劉勁麟已非股票之持有人,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劉勁麟間股票贈與行為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間就附表編號1 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撤銷劉智勝與劉勁麟間就附表編號2 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均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 之股票背書轉讓行為,暨撤銷劉智勝與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 之股票背書轉讓行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上訴,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㈣另上訴人請求撤銷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就附表編號1 所載股票
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參)。陳惠敏、劉瀚方分別為附表編號1 所載股票權利之受益人、轉得人,而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受益人陳惠敏與轉得人劉瀚方間所為上開股票之贈與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間、劉智勝與劉
勁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股票贈與行為,暨訴請撤銷陳惠敏與劉瀚方間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股票贈與行為及背書轉讓行為,就此部分,備位聲明亦為相同之請求,兩者並無相互排斥關係,非屬預備合併之訴,備位請求部分自無重複審認之必要。
七、先位部分:如附表所示劉瀚方讓與謝易展、劉勁麟讓與陳建宇、劉智勝讓與林恒如、林恒如讓與洪淑娟、洪淑娟讓與曾英洲股票,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上訴人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經查:劉瀚方與謝易展間買賣附表編號1 之股票,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金1,125,000 元;劉勁麟與陳建宇間買賣附表編號2 之股票,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900,000 元;劉智勝與林恒如間買賣附表編號3 之股票,價金為每股12元,總價金2,956,224 元;又林恒如買受附表編號3 之股票後,受慶發公司股份分配如附表編號4 股票,再出售予洪淑娟,價金為每股15元,總價金3,843,090 元;洪淑娟取得附表編號4 股票後,再以每股15.6元,總價金3,996,813 元,售予曾英洲,而上開買賣價金之交付,業據謝易展、陳建宇、林恒如、洪淑娟、曾英洲各提出匯款證明文件可證(原審卷二第180 、182 頁、卷一第60、161 頁、卷二第124 頁),且各該次交易後,均已依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辦理背書轉讓,並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卷二第160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被上訴人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並完成背書轉讓,上訴人若主張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上訴人間均以每股10餘元之價格為股票
買賣,然慶發公司董事長陳景洲,應對該公司財務、經營狀況、以及股票交易價值,知之甚稔,其先後於100 年6 月29日以每股30.14 元賣出300,000 股、101 年12月21日以每股30元賣出230,000 股予理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理洲公司);陳景洲之子陳克瑋於101 年12月21日以每股30元賣出82,000股予理洲公司;陳景洲之兄弟陳永忠亦於101 年2 月1 日以每股30元賣出300,000 股予品鈺有限公司,足證系爭股票之客觀價值每股至少30元左右,且陳惠敏與陳景洲及陳永忠為堂兄弟姐妹關係,劉勁麟與陳建宇為表兄弟關係,而慶發公司為陳建宇之家族企業,均應知悉股票價值為何,被上訴人竟以低於慶發公司股票價值買賣,且林恒如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應明知晶英達光電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劉智勝應負保證責任,況慶發公司為家族性企業,為閉鎖性公司,渠等轉讓股權卻甚為快速,實啟人疑竇,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慶發公司函送其保有自100 年3 月間至102 年7 月間之股票交易紀錄(原審卷二第159 至170 頁),買賣成交數量非少,並非僅家族間交易,且每股交易價格落於10至30元之不等差距,其中有以每股12.1元買賣者,如海鴻水產有限公司分別與黃有福、陳怡如之交易紀錄;有以每股10元為買賣者,如陳佳伶與東津科技有限公司、陳瑪莉與東津福田有限公司等交易紀錄;慶發公司董事長陳景洲亦曾於100 年3 月28日以每股15元出售30,000股予王進丁即是,尚非每股交易價格至少30元以上。再者,慶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價值受買賣雙方主觀意願、資金需求迫切程度、交易數量多寡及客觀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買賣價金自有不同,非必然與公司之資產狀況所計算之股票價值相符,此參諸台灣證券交易所全球資訊網公布資訊顯示,可知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低於公司淨值者比比皆是(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難認上開被上訴人以低於股票價值買賣,即為虛偽意思表示。至陳惠敏縱與陳景洲及陳永忠為堂兄弟姐妹關係,劉勁麟與陳建宇為表兄弟關係,而慶發公司為陳建宇之家族企業,固為陳惠敏、劉勁麟、陳建宇自承在卷,亦不能憑此即推認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股權均非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成立。又林恒如即使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亦無從臆測其明知晶英達光電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劉智勝應負保證責任,而與劉智勝間為虛偽買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為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請求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慶發公司股票價值云云,然股票交易價格,既係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影響,並非以該公司資產狀況計算之股票價值為準,且慶發公司於100 年3 月間至
102 年7 月間之股票交易價格有每股10至30元不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交易價格並無違常情,尚無鑑定慶發公司股票價值之必要。
㈢職故,上訴人主張劉瀚方與謝易展間、劉勁麟與陳建宇間、
劉智勝與林恒如間、林恒如與洪淑娟間、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各就附表所載之股票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各應將附表編號1 、2 、4之股票辦理背書轉讓予劉智勝所有,均無理由。
八、備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如係真正,該股票買賣及轉讓背書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轉讓背書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股票辦理背書予劉智勝,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參),已如前述。再揆諸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由此可知,倘受益人另與善意轉得人為交易或讓與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不得命善意轉得人回復原狀。㈡經查,附表編號1 之股票權利轉得人劉瀚方、再轉得人謝易
展;附表編號2 之股票權利受益人劉勁麟、轉得人陳建宇;附表編號4 之股票權利受益人林恒如、轉得人洪淑娟、再轉得人曾英洲,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轉得人劉瀚方與再轉得人謝易展、受益人劉勁麟與轉得人謝易展、受益人林恒如與轉得人洪淑娟、轉得人洪淑娟與再轉得人曾英洲間股票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又林恒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買受股票,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業已認定如前,且縱令陳惠敏與陳景洲及陳永忠為堂兄弟姐妹關係,劉勁麟與陳建宇為表兄弟關係,而慶發公司為陳建宇之家族企業,林恒如為晶英達光電公司之母公司晶英達微電子公司之股東,尚難逕認林恒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買賣股票時明知劉智勝出賣股票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情事。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林恒如於受讓時明知劉智勝之出賣行為有害及債權,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自不得撤銷劉智勝與林恒如間股票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背書行為,亦不得對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主張應將買受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劉智勝所有。
㈢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劉瀚方與謝易展、劉勁麟與陳建
宇、劉智勝與林恒如、林恒如與洪淑娟、洪淑娟與曾英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背書轉讓行為,暨請求謝易展,陳建宇,曾英洲,各應將附表編號1 、2 、4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劉智勝所有,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劉智勝與陳惠敏就附表編號1 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撤銷劉智勝與劉勁麟就附表編號2之股票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撤銷贈與行為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劉智勝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劉智勝、陳惠敏、劉勁麟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