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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班卡拉渡假旅店(即李榮吉及謝明達之合夥)法定代理人 李榮吉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人 黃勝安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外執行合夥業務人李榮吉、訴外人曾英棟、周木蘭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合夥經營民宿即班卡拉渡假旅店,約定合夥人各應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並於合夥成立時履行出資義務(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被上訴人黃勝安迄今尚積欠1,758,258 元未付。黃勝安嗣於97年7 月25日將合夥股份全數讓與被上訴人謝明達,謝明達因而承受黃勝安依系爭合夥契約應履行之出資義務,應與黃勝安共同繳足合夥資金1,758,258 元。又謝明達於96年12月以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南洋風家具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買賣款138,031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7 條規定(就給付合夥出資不足部分),暨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就給付買賣款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5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謝明達應給付上訴人13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勝安以:上訴人乃黃勝安與其餘4 名合夥人於96年5 月間成立,並約定每名合夥人之出資額為250 萬元,合夥資產總額為1,250 萬元。黃勝安除以原經營南島傢俱行之財物認列出資140 萬元外,另向謝明達借款80萬元支付合夥資金,嗣提出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合計繳納合夥資金250 萬元,並未積欠任何合夥資金。又黃勝安於97年7 月25日將所持有之合夥股份全部讓與謝明達,由謝明達承受黃勝安之一切權利義務,黃勝安自斯時起即非上訴人之合夥人,黃勝安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合夥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謝明達則以:黃勝安因積欠謝明達債務2,800,249元未還,雙方遂於97年7 月25日協議以黃勝安所持有,總值

250 萬元之上訴人合夥股份抵償部分欠款,謝明達並不因受讓黃勝安之合夥股份而對上訴人另負有合夥出資義務。如認黃勝安對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仍有不足,亦僅屬黃勝安對上訴人之債務,應由黃勝安負責清償責任,而與謝明達無涉。又謝明達固曾於96年起至98年2 、3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入傢俱,並於98年5 、6 月間以現金付清最後一筆傢俱買賣款,要無拖欠買賣款情事。上訴人主張仍有發生於00年00月以前之傢俱買賣款未獲給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倘經審理認為謝明達有積欠買賣款未付情形,則依民法第127條規定,關於商品買賣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謝明達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75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謝明達應給付上訴人13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與李榮吉、曾英棟、周木蘭合夥成立,

並約定每名合夥人應出資250 萬元,合夥資產總值1,250 萬元。

㈡李榮吉已提出合夥資金300 萬元。

㈢黃勝安於97年7 月25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合夥股份250 萬

元讓與謝明達,以抵償其積欠謝明達之部分借款債務,黃勝安現仍積欠謝明達借款300,249 元。

㈣李榮吉目前持有上訴人合夥股份80% ,謝明達則持有上訴人合夥股份20%。

㈤上訴人在合夥初期係全體合夥人推由黃勝安擔任代表人,對

外執行合夥事務,自96年11、12月起改由李榮吉擔任代表人迄今(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之財產目前指定存放於訴外人即李榮吉之子李崇碩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㈥上訴人係以經營民宿為業,兼營傢俱販售,址設屏東縣○○鎮○○里○○路○○○ 號,惟未辦理商業登記。

㈦謝明達曾向上訴人購入南洋風傢俱一批。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勝安有無積欠合夥出資未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出資,有無理由?㈡謝明達是否積欠傢俱買賣款未付?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勝安有無積欠合夥出資未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出資,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勝安積欠合夥出資1,758,258 元未付。

黃勝安亦不否認曾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惟辯稱已繳足合夥出資250 萬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黃勝安就其已繳足合夥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如其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確信其已繳足合夥出資,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動搖前開確信,否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⒉黃勝安辯稱:伊已提出合夥資金250 萬元,其中140 萬元係

以其經營之南島傢俱行財物認列,其中80萬元係由伊向謝明達借款支付,其餘30萬元則由伊以現金繳清(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經查:

⑴黃勝安向謝明達借款80萬元繳納合夥出資,且另提出現金30

萬元繳納出資之事實,為謝明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對照兩造與曾英棟、周木蘭成立合夥後,即以其中一部分合夥財產先設立班卡拉文化創意產業有限公司,經營合夥事業,此由證人龔麗雯證稱:「股東合夥之初申請登記的名稱是班卡拉文化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班卡拉公司)」(見原審卷第40頁)觀之甚明,再依班卡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各提出50萬元繳足,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班卡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 、99頁),足見黃勝安辯稱其已提出現金繳付合夥出資,應屬非虛。

⑵又黃勝安辯稱以南島傢俱行之財物充作合夥財產乙節,為謝

明達所不爭執,並坦承其自上訴人設立之時起迄98年2 、3月間,曾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傢俱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李榮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56 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他案)審理中亦坦承:伊在上訴人所經營的班卡拉渡假旅店旁購地,要在上面蓋建物,需購買混凝土、沙子、傢俱等,伊請上訴人的會計先以上訴人的錢墊支,伊再以吉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熊公司)名義開票給付班卡拉公司貨款或其他要支付的費用(見他案卷第93、94頁)乙節至明,並有證人龔麗雯證稱:「合夥成立之初…有經營民宿,…也有賣一些傢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99、100 年度營業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99年1 、5 、6 、10月間曾因出售傢俱而有收入(見他案偵字卷第82、86、87、91頁)等情為憑,可見上訴人確有部分合夥財產係以傢俱充之,並經其出售傢俱以充實營業收入,黃勝安前開辯稱亦屬非虛。

⑶上訴人固提出97年1 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以系爭明細表記載「黃勝安欠款:96年12月餘$1,783,258-25,000=$1,758,258」等語(見訴字卷第7 頁),及證人龔麗雯證稱:97年1 月份收支明細表中,…除總帳管理、租金支出等項目外,其餘均係伊製作,…黃勝安欠款之前都是伊製作的,…黃勝安有部分資金未到位,所以才在記帳時寫黃勝安欠款…(見訴字卷第42頁)等語執為反證,以動搖黃勝安已繳足合夥出資之待證事實。但查:

①系爭明細表之審核欄、簽章欄均為空白,其帳載結果亦未經

黃勝安簽名確認(見訴字卷第7 頁),該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即屬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惟由證人龔麗雯就系爭明細表中,有關黃勝安欠款之記載,另證稱:正確的金額伊不清楚,後來出資有無到位,伊不清楚(見訴字卷第42頁)等語,及龔麗雯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做一般流水帳,我做完後會拿給李榮吉,…李榮吉自己做的帳跟我不一樣」、「備品採購則由老板娘記載在總帳內」、「老板娘說李榮吉有總帳,會再去拆帳,…每個月的總帳老板娘會拿給李榮吉看」、「總帳不會經過我的手」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01 號,下稱他案偵字卷第27、63、207 頁),足知龔麗雯所記載之系爭明細表僅能顯示上訴人之部分財務收支狀況,要非上訴人之財務全貌。佐以李榮吉於他案審理中自承:上訴人總帳係由伊之妻子林毓萍製作,伊接手經營上訴人業務後,即改以伊之子李崇碩名義設立帳戶(見他案審易卷第23頁、他案易字卷第94頁),及證人龔麗雯證述:「我交出去的帳全部在李榮吉那裡」、「總帳係由李榮吉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他案偵字卷第28頁),堪認李榮吉為上訴人帳冊之保管暨持有人。惟經本院遍閱本件與他案偵審卷證,仍查無上訴人之98年度營業收支明細帳冊可資比對,足見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帳冊以明其合夥財產收支,自難僅憑系爭明細表之片斷記載,遽謂黃勝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出資義務。

②另據李榮吉在他案審理中陳稱:其他合夥人…因出現資金缺

口,叫伊接手經營,伊花費600 萬元吃下謝明達、曾英棟及一位隱名出資之李教授股份,共吃下3 股,…每股折價為20

0 萬元,…伊接手經營後,龔麗雯才向伊告知黃勝安從公司拿了160 幾萬元出去,還沒有還,所以…伊拒絕吃下黃勝安的股份(見他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等語,可知李榮吉係以上訴人與黃勝安間有160 餘萬元之股東借支尚未償清,而拒絕收購黃勝安之股份,並非以黃勝安出資不足作為拒絕收購之理由,堪認黃勝安並無積欠上訴人合夥出資情事。再對照系爭明細表在97年1 月收入欄「安哥還款」項下列載25,000元,與當月「黃勝安欠款」結餘計算式所載應扣除金額25,000元相符(見訴字卷第7 頁),可知系爭明細表所載欠款曾經黃勝安以金錢部分清償,其帳載情形核與上訴人99、100年度收支明細表、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在「李大哥借支」項下記載李榮吉與上訴人間之借支往來乙節大致相符(見他案偵字卷第97、9 、12、13、116 、139 頁),復與證人龔麗雯證稱:倘伊收取之現金收入較多,李榮吉會先向伊拿取現金(見他案偵字卷第28頁)等語,及李榮吉於他案審理中坦承曾向上訴人借支,待月底再另以吉熊公司名義開票付款(見他案審易卷第23頁、他案易字卷第94頁)乙節相合,益徵系爭明細表所載「欠款」,係用以表彰上訴人與黃勝安間之金錢借支往來,自不能執此遽謂黃勝安有合夥出資不足情形。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勝安積欠合夥出資1,758,258 元未付,

業據黃勝安舉證證明繳足合夥出資之事實,且該事實未據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請求黃勝安給付合夥出資,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勝安於97年7 月25日將合夥股份250 萬元

讓與謝明達後,謝明達應承擔黃勝安對上訴人出資不足之債務,負有給付上訴人合夥出資1,758,258 元之義務云云。惟黃勝安已繳足合夥出資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反證動搖之,自難認謝明達有何因受讓黃勝安合夥股份,而負擔給付合夥出資債務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積欠合夥出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

及民法第6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不足之合夥資金1,758,258 元,即無理由。

㈡謝明達是否積欠傢俱買賣款未付?其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謝明達仍積欠發生於00年00月以前之傢俱買賣款

138,031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55頁),惟謝明達否認之,並辯稱:伊最後一次向上訴人拿取傢俱之時間係在98年2 、3月間,最後一筆貨款則在98年5 、6 月間以現金清償完畢。

況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6年12月以前,且於96年

12月間即可資請求謝明達付款(見本院卷5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上訴人所供給之傢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買賣前開傢俱之代價,即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一般買賣契約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消滅時效期間自96年12月起算2 年,於98年12

月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明達給付貨款,有起訴狀載法院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訴字卷第3 頁),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謝明達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係屬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自96年起即按月傳真收支明細表予謝明達,且

在明細表中載明謝明達仍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謝明達於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即因謝明達之默示承認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謝明達否認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積欠上訴人貨款情事,亦否認最近半年內曾接收自上訴人傳真而來之帳冊(見本院卷第67、56頁),況由上訴人傳真帳冊予合夥人謝明達閱覽之作為,僅能推認上訴人有定期向謝明達揭示其財務營運狀況之事實,尚不能推認上訴人有向謝明達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意思,自難執此遽謂謝明達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未提出異議,即已承認貨款債務存在。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謝明達於98年12月時效期間屆滿後,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謝明達所生138,031 元貨

款請求權,因於2 年時效期間內未行使而消滅,謝明達執此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有理由,上訴人猶請求謝明達給付前開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7 條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75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明達給付13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資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