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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柴月嬌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林世宏(原名林世賢)被上訴人 孫王狩猛

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債權額於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昌建設公司與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訴外人謝同進及蔡明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及房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倒閉,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伊即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故蔡明秀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而富昌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更無從對伊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則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由其負責人即蔡明秀委派林世宏(原名林世賢)與孫渭真(已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之尾款債權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因所讓與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爰對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富昌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孫王狩猛(下稱孫可亦等4 人)則以:上訴人業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即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須履行給付義務。況孫渭真曾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如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否則即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富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股東蕭伊君、柴正屏以:伊2 人並非富昌公司之股東,曾交付身分證件予林世宏等語。

蔡明秀、林世宏均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孫亦文等4 人與富昌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富昌公司與孫渭真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應以各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而依其主張之事實,蔡明秀、林世宏均非各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蔡明秀、林世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及蔡明秀就系爭土地及

房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232萬元,房屋價金128 萬元,合計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

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應辦理銀行貸款部分,土地款為150萬元,房屋款為82萬元,於84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該銀行貸款。

㈡系爭土地業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明秀

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債權人孫渭真與債務人富昌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以210萬元拍定取得富昌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台南地院於85年11月1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上訴

人之債權210 萬元(即上訴人向本公司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後營68之4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上訴人在其上「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㈣孫渭真前就前項債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台南地

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嗣經上訴人於85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原審卷319 至344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撤回上訴之事實)。上訴人其後再向孫渭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南地院於88年10月2 日以88年訴字第740 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上開清償債務給付訴訟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於

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七、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㈠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以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經上訴人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為「已經通知」之確認,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㈡孫渭真前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

務,經台南地院於85年3 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嗣上訴人上訴後經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撤回書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9至333 頁,342 至344 頁),上訴人雖否認係其具狀撤回,然未能舉證證明。是該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孫渭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於上訴人與孫渭真及其繼承人即孫可亦等4 人間有既判力。

㈢系爭確定判決以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富昌公

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事實之前提,而判決上訴人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然上訴人係與蔡明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謝同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審訴卷11至31頁)。惟該讓與書表明由富昌公司將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對其應負之工程款債務。而蔡明秀係與謝同進合建系爭房屋,蔡明秀為富昌公司負責人,委任林世宏代理簽署該讓與書,依經驗法則,堪認已同意以土地暨房屋價金債權提供予富昌公司抵償對孫渭真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既承認已受通知,堪認上訴人已認知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富昌公司,並由富昌公司以之讓與孫渭真供抵償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該讓與書既將土地與房屋之價金合併計算,表明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僅為210 萬元,其餘款項應認上訴人已為支付(即上訴人已支付150 萬元)。上訴人僅支付150 萬元,尚餘82萬元之債務未履行。而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以存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可查(原審卷230 至

231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事證為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所發生,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應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就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範圍內,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孫渭真受讓之系爭債權,於逾82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即由孫可亦等4 人承受之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逾債權額82萬元範圍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對於蔡明秀、林世宏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

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