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倪櫻桃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附帶上訴人 蔡佩秀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段玉璽介紹,於民國102 年
5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定金30萬元,102 年6 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170 萬元,同年7 月15日給付尾款500 萬元,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第二期款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給伊,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分別於同年5 月22日、同年月31日給付第一、二期款共計200 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蓋用印鑑章),伊於同年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 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嗣於同年月1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200 萬元,並應依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伊已收受款項同額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署系爭契約,伊並已收受附帶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30萬元。惟伊於102 年5 月31日僅收受段玉璽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並未收到現金170 萬元,系爭契約記載伊簽收現金170 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收受170 萬元之證據。又附帶上訴人既未如期給付第二期剩餘款90萬元而違約,伊無先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又附帶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尾款價金500萬元,竟反而催告並解約,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既違約不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及500 萬元尾款,依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受領款項,且已於同年8 月23日以高雄苓雅郵局380號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縱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附帶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200 萬元違約金,為無據,且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50 萬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
10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透過段玉璽介紹,於102 年5 月22日,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700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定金30萬元,第二期於102 年6 月22日給付170 萬元,第三期於102 年7 月15日給付500 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 月22日付款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給附帶上訴人,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簽約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㈢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將170 萬元匯入段玉璽名下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段玉璽帳戶)。
㈣段玉璽於102 年5 月31日交付面額80萬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提示兌領。
㈤系爭契約上記載「102.05.31 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字樣,下方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㈥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 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用印及交付相關文件,如逾期不履行,將行解約並請求違約金,嗣於同年月1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8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訛。
㈦上訴人前對段玉璽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附帶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第二期款170 萬元?⒈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定
金)3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 、6 頁),堪信為真。至其主張另於102 年5 月31日將第二期款170 萬元匯入有受領權之段玉璽帳戶,況上訴人亦於當日簽收並於契約書上簽名收訖意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⑴附帶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31日將第二期款170 萬元以現金
匯入段玉璽帳戶,為兩造不爭。又系爭契約第2 條價金及交付欄:以手寫載明「102.05.31.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等文,該段文字是附帶上訴人母親偕同段玉璽於102 年5 月31日到事務所,因附帶上訴人母親告以當天要交付現金170 萬元,請其載明該意旨,故由證人即代書郭平貴於契約書上載明,當時附帶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郭平貴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07 頁),且與證人段玉璽結證情詞相符(同卷第81、82頁)。又該段文字下方有段玉璽及上訴人署名,上訴人之署名是其親簽,復為其自認,佐以上訴人碩士肄業,服務公職十餘年,且曾在社區教學,亦為其自承(本院卷第84頁)。以該文字字義淺白,依其學、經歷,若謂不看文字(沒有詳細看),或不知其義,即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抗辯(同上頁),要難遽採。參以上訴人不否認附帶上訴人母女及段玉璽當天是要去交第二期款(僅爭執受領數額),既攸關其權益,並高達170 萬元款項,衡情當無未確認實收數額即率予簽收。是其指稱實收金額不符之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第3 條約定約明第二期款交付期日,附
帶上訴人不應提前交付,至伊未能詳究等語。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固約定第二期款清償日為102 年6 月22日(原審卷第5 頁),然依上規定,苟無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附帶上訴人提前清償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亦欣然受領(僅爭執未收到90萬元現金),足徵其亦無反對期前清償意思。
⑶上訴人又以該文字載明「現金」170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80
萬元支票未合等語。按該文字目的在確認第二期款已於何時交付,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上訴人既未拒絕受領,進且該80萬元支票已於102 年6 月3 日兌領如上,則其以契約第2條所載「現金」與實際交付者是「支票」不合為辯,同非可採。再者,除交付上開支票外,另交付現金90萬元一節,復為親自交付之證人段玉璽於原審結證:....附帶上訴人母親表示第二期款可以不用到6 月20日,5 月31日即可給付款項,上訴人當場叫伊幫她拿第二期款去店裡給她;附帶上訴人母親表示可以付款了;因為當時伊尚未有上訴人之帳戶號碼,轉帳後,因為伊店內有現金,伊有先電話告知上訴人,伊拿一部分現金,一部分開票,上訴人也有同意,轉帳後,伊載附帶上訴人即其母親找上訴人,將90萬元現金和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收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人雖否認授權段玉璽受領價金及收受90萬元現金。然上訴人不否認收受兌領之80萬元之支票,為段玉璽所簽發,上訴人於收受當時即可查知,而得向在場之附帶上訴人母女提出異議,其未為此舉,反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收170 萬元,顯見其確有授權段玉璽代為受領該170 萬元價金無訛。另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另案對段玉璽提起侵佔罪等告訴及聲請審判,分據高雄地檢署及原審刑事庭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亦為兩造不爭,且有原審102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65 至170 頁)。段玉璽既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收受該170 萬元現金,則附帶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段玉璽帳戶,即生清償效力。至段玉璽是否確實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前開已生之清償效力。
⑷證人郭平貴於原審雖結證:6 月22日前後,上訴人跟伊說有
約附帶上訴人一起到伊家,要把付款程序做好,她就蓋章,但當日上訴人在伊事務所打電話給段玉璽,結果聯絡不上,當日上訴人有跟伊說她只有拿到一張80萬元的支票,沒有收到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惟上訴人未收到90萬元乃變態事實,本應由其舉證,而郭平貴所證上訴人未收受90萬元,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已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提出其與段玉璽之子蔡嘉裕之電話錄音(原審卷第121 頁),指稱段玉璽事後未將交付之90萬元交還附帶上訴人云云,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查蔡嘉裕於原審102 年度聲判字第133 號刑事庭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於細節不清楚,關於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伊都是從上訴人處得知的,因伊想跟上訴人和好,所以當時上訴人叫伊跟段玉璽說把90萬元還給附帶上訴人,伊就說段玉璽已經還給附帶上訴人來安撫上訴人等語,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69 頁)。是該錄音內容縱為蔡嘉裕與上訴人間對話,亦係蔡嘉裕為挽回二人感情之隨順言詞,即上開證詞均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蔡嘉裕為無必要。
⑸上訴人引附帶上訴人對其寄發之102 年7 月11日第67號存證
信函「限於三日內請介紹人應將交付之價款如實交付給賣方否則必訴之司法希勿自誤」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主張其未受領其餘90萬元等語。惟附帶上訴人辯以該函係伊拜託郭平貴所撰寫,當時只有大概看一下內容,主要目的是要上訴人過戶,不清楚郭平貴為何在信函中要求段玉璽交付款項等語。上開存證信函為郭平貴所撰寫已據郭平貴證述(原審卷第111 頁),而郭平貴已由上訴人處知悉上訴人與段玉璽間之交款糾紛,其因此自行加載該文字,尚與常情無違。而附帶上訴人發函意旨目的在催請早日過戶,則其所辯即非純屬虛詞。
⑹綜上,論段玉璽既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價金,且經上訴人
於契約書第2 條為如上之簽名承認如數收取,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給付第一、二期款為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含原來洽商之價金不同,並要鑰匙何時交付等無礙價金交付等攻防,故不詳論)。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依契約第13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受領價金200 萬元及再給付違約金50萬元(除原審准許部分外)是否有據?⒈查甲方(即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2日付款,應將有關產權
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乙方(即附帶上訴人)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如有缺失,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另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附帶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契約第3 條、第13條分別約明(原審卷第6 頁)。⒉查附帶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第二期款170 萬元,惟上訴人當
時並未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交付代書,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此據郭平貴證述(原審卷第109 頁),是上訴人已違反契約第3 條約定,附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附帶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9 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用印及交付相關文件,如逾期不履行,將解約並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行,附帶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以同郵局第48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經102 年8 月12日、同年月16日收受,為上訴人不爭,且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可憑(原審卷第
7 至10頁),核屬合法。至上訴人雖亦於102 年8 月23日以高雄苓雅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解除而消滅,上訴人就已消滅契約再為解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第13條後段沒收上訴人已付金額云云,為無據。
⒊上訴人既因違約且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已
受領定金30萬元及第二期款170 萬,共計20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業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據,應予准許。⒋附帶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另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50萬
元違約金外,應再給付5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辯以縱其債務不履行,附帶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審判命給付50萬元違約金已屬過高,再請求50萬元非有據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附帶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原審卷第6 頁)。依上約定既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附帶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為非可取(按:原審判決引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即該卷第114 頁,認兩造對此不爭執,然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及時更正為懲罰性違約金(同卷第
115 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其自承房地供自住,則短期內應無出售計畫,堪可認定。再者,房地產價格繫於市場景氣、房貸利率、周邊土地開發狀況及標的物年限、結構等因素之而受影響,日後是否定可漲價出售,尚屬未定,自難遽認附帶上訴人之違約致其受有日後「可能」漲價利益之損失。而附帶上訴人給付定金後,先行整理房地,衡情其為洽訂及履行契約應已支出相當費用,上訴人辯以附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非可採。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已支出200萬元,其上訴人違約無法取得房地使用,及簽約後3個月內即行解除契約等情,認附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含原審准其所請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所宜,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人雖另引內政部版成屋買賣契約範本,主張請求違約金未過高(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然本院已就本案具體審究如前,自無再參酌該範本必要。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計200 萬元,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及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經伊催告未果,其以解除契約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信。從而附帶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00萬元及給付3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屬正當,均應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判決,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逾此部分之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聲請再訊問當事人即附帶上訴人、證人段玉璽等,況該二人已分別於原審到庭陳述【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無再次通知到庭必要),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倪櫻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