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人 陳棣君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及論斷欄關於「10
2 年10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0月7 日」;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第三頁第五行(原判決誤載為7 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