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潘尚怡被上訴人 王聖騰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伊以金錢出
資半數共同盤讓普恩幼稚園及普恩課後托育中心(即普恩安親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股份及獲利分紅均各半,由上訴人出名承受,並登記為負責人,每月交付帳簿供伊查閱。伊先後共提出合夥金新台幣(下同)2,301,000 元(下稱系爭合夥金)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上訴人嗣後表示其並無金錢出資,係勞務出資,其對伊偽稱金錢出資半數,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及依第
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合夥金(先位請求);又兩造已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全額出資,伊亦得依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金(備位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雖為先位、備位之方式請求,實為請求權之競合,原審認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最初洽談時,即為被上訴人金錢
全額出資,伊僅為勞務出資;且伊已將系爭合夥金全部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伊雖無金錢出資,仍有就不足部分墊付;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同意返還全額出資,茲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若伊需返還合夥金,亦應扣除101 年8 月至10月經營期間,所虧損之151,560 元、67,026元、182,447 元數額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無端任意煩擾伊
,致伊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時承諾還款,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月5 日表示:「我是來管帳的」,可知兩造同意維持隱名合夥關係,則兩造合夥關係尚未終止。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9月間,即因上訴人收支交代不清
,而對上訴人聲明退夥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故上訴人於10
1 年10月3 日承諾還款,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且
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上訴人與前負責人約定試營運期間,上訴人得隨時取消盤讓,被上訴人於此時聲明退夥,對上訴人並無損失,是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承諾返還投資款,自無何顯失公平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反訴聲明: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及返還合夥金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1,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3 日同意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及返還合夥金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盤讓成立系爭合夥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經營,兩造之股份各為一半。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與原登記經營者即訴外人楊翠芳約定,101 年
8 月、9 月為試營運期間,並於期滿後另定讓渡合約書,約定溯及自101 年8 月1 日開始經營系爭合夥事業。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6 日分別交付
360,000 元、1,740,000 元、201,000 元,合計2,301,000元之合夥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資。
㈢系爭合夥契約最初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妹葉佳容洽談,嗣由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試營運期間提出撤資之請求,兩造
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7分許,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並承諾於次日下午10時許,全額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合夥金。
五、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返還被上訴人全部出資,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作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盤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共交付2,301,0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事業試營運期間提出撤資之請求,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7分許,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並承諾於次日下午10時許,全額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合夥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抗辯該日所為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承諾返款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之後即開始煩擾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於101 年10月3 日之後陸續脅迫上訴人,而上訴人前往銀行洽談借款,亦足以證明確受被上訴人逼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101 年9 月間被上訴人確有煩擾上訴人之事實,雖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幼稚園老師黃泳禎、吳敏華、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梁議云等人到庭為證,惟黃泳禎證稱略以:不認識被上訴人,僅認識葉佳容之夫張兆銘,張兆銘離職那天下午(即101 年10月3 日),他有帶一些人回來向上訴人要錢,之後也都陸續會帶一些人來幼稚園,因為幼稚園沒有上鎖,所以他們就直接跑進來要錢或叫罵,但張兆銘離職前並未注意到有類似情形等語;吳敏華證稱:只認識葉佳容及張兆銘,張兆銘離職後有帶人回來,那時我在教室,只聽到很大聲的說騙錢、還錢之類的話,沒有聽到其他恐嚇的言語,但張兆銘離職前並沒有看過這樣的事情等語;梁議云亦證稱:在麥當勞的時候(即101 年10月4 日),有人說媽媽騙錢,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帶走,常常看到媽媽在哭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係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後所發生,難認為與上訴人作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因果關連。至上訴人所舉101 年10月3 日以後之事實,雖有錄音光碟、譯文及上開證人黃泳禎等人之證述可參,然該等事實縱然屬實,既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之後,自無從脅迫或導致上訴人作成10月3 日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0月3 日承諾於次日返還全額系爭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定履行,致被上訴人有所不滿,並使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紛爭白熱化,而有諸多衝突產生,但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作成同意終止並返還全額出資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稱:101 年中秋節之前一天,被上訴人及其母親、
葉佳容等人來我位於高雄的工作室找我,當時因幼稚園需要錢,我已經四處借錢,葉佳容母親之前打電話給我,我已經嚇的要命,都不敢講話,又因害怕他們來鬧,就直接簽下有收受葉佳容母親40萬元之憑據,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受,我覺得已經受到威脅等語(原審卷㈠第145 頁)。查101 年中秋節係9 月30日,故其所稱前一天應係9 月29日,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即葉佳真(下稱被上訴人妻)、葉佳容母親葉曾娥子(下稱葉母)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昱峰理財中心十樓辦公室,就系爭投資款之去向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確實甚少說話,嗣不久即強調自己亦投入230 萬元而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當初是被上訴人自己心甘情願要投資不該任意退夥等語(原審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後,場面即轉由上訴人主導。
上訴人說服被上訴人關於司機僱用部分不再僱用張兆銘而改為依鐘點僱用他人(原審卷㈠第218 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就未來溝通方法直接由兩造對口及簽約(原審卷㈠第
219 頁、第228 頁);復依上訴人之建議,兩造就未來對帳及做帳方式、室內裝修及設施等問題達成共識(原審卷㈠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第225 頁);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幼稚園變更為幼兒園之相關程序及未來業務企畫(原審卷㈠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表示合作要愉快(原審卷㈠第
223 頁)、辦理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及公證事宜(原審卷㈠第226 頁至第228 頁);末由葉母提及股票問題,上訴人主動表示「不然我今天寫給你,我寫12月」、「伯母你記得金額嗎」、「好,押今天日期好了,今天是…」、「謝謝」(原審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綜合上情以觀,101 年9月29日時,縱然兩造一開始略有齟齬,嗣後隨即就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宜達成共識,難認被上訴人有逼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或強暴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該日錄音光碟並非完整之錄音,對伊
有利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事後製造消音、音訊干擾,有重新翻錄音檔之情形云云,惟①28分左右起錄音忽大忽小,音訊不清楚,係因錄音過激(即錄音訊號輸入過大)致聲音失真;②28分34秒至28分44秒出現電波訊號干擾之原因極有可能為現場手機所發射之電磁波,干擾錄音器材之麥克風所致;③29分56秒起,並非完全靜音,尚可聽到音量微弱的談話聲音,有可能為錄音者將麥克風收藏起來後,但錄音動作仍持續進行所致;④無法鑑定同一語音檔之開始即結束是否有剪接變造,及兩語音檔間是否有連續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3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見該日光碟音檔內消音、音訊干擾等情形,並非出於人為事後刻意變造。又光碟內音檔雖非一完整檔案,但觀之前後談論之內容,仍係就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事宜為協商,且被上訴人有何變造之事跡,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變造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101 年10月3 日當天,依兩造對談之內容分別有
:「不然你們到底要怎麼樣啦?要去廟裡發誓嗎?也可以啦…寫什麼?寫什麼憑據?我手印都蓋給你了,我給你收多少錢都蓋給你了,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受脅迫及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而為終止及返還全額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101 年10月3 日當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普恩幼稚園辦公室
內,兩造及被上訴人妻對話如下(原審鳳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妻:你知道那天這樣子簽下去,婆婆還是說這樣不行,要去公證;上訴人:不行我已經說了,不行我明天把錢都還給你,這樣可以嗎?…不然你們到底要怎麼樣啦?要去廟裡發誓嗎?也可以啦;被上訴人:你說明天…明天也不一定明天會一定拿的出來;上訴人:我會想辦法,我說到做到,不然我等下去被車撞死,這樣可以了嗎;被上訴人妻:這樣好,這樣一切後果你自己負責;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我都沒關係,反正我本來就看錢不重的人,我認賠也沒關係,都沒關係,佳容很清楚我的個性,如果大家這樣子,也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妻:你說要還多少;上訴人:一毛都不會少;被上訴人妻:我的是多少;上訴人:沒有,就以姊夫給我的那一張為主,姊夫有一張我有一張,一毛錢都不會少,這樣好不好?因為我如果沒給你,你可以去告我,因為我有蓋印章,我有寫那個我跟你收多少錢,我有寫,你可以去告我;被上訴人:好啦,不然明天幾點要交錢;上訴人:明天晚上10點好不好?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我不希望是這樣;被上訴人:那個要講確定的,不然我們就送律師函了;上訴人:沒關係,好,沒關係,我都沒關係;被上訴人妻:好,我們回去,不是說我們要打擾你;上訴人:我有這種感覺,沒關係,我已經答應,其他都不用講了。
②另參兩造合意終止前2 日即101 年10月1 日約下午2 時30分
許,在普恩課後托育中心2 樓,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審鳳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一開始討論安親班之整修事宜等部分略過)上訴人:我是說你們如果不要,我有想到一個方案,我是說你們如果真的會怕,不要了這樣,因為我錢都已經給人家了…我給他的已經300 多萬;被上訴人妻:給前老闆300 多萬了;上訴人:我先跟你說我的想法…我把國外的錢調回來,現在我也付了100 多,可是我現在是覺得說我們進去了就是一個責任,要不然其實我也想不要,因為我面對你們五個人這樣,又對佳容這樣,昨天姊夫也有看到,佳容一直對我嚷;被上訴人妻:那都是一個…;上訴人:我想說沒關係,如果你們真的不要,我現在有個方案,你們聽聽看,你如果說要叫我拿200 多萬來還你們,沒有,因為那已經在老闆那邊了,不是在我這邊,我心裡有個想法說,既然我都已經走進來了,而且我,因為教學就是一種信任跟責任;被上訴人妻:跟老闆抽回來,那我們去幫你的忙,跟老闆講,你有沒有他的電話;上訴人:是有,可是我覺得這是我要承擔,我不行說;被上訴人妻:不行;被上訴人妻:那十幾年的朋友;上訴人:所以我現在有一個方案是說我就繼續拼,如果不要,我就變成說我每個月還你們10萬,可是我的極限可能是10萬,再多我可能沒辦法;被上訴人:10萬是要還幾年;上訴人:沒有,我把這個講完,我說10萬這樣對不對,然後我再去找,找看看裡面的老師或者甚麼有沒有要投資的,如果說我有找到的話,就可以趕快給你們,可是如果以我個人的償還,我能夠做到的就是一個月10萬,再多我可能沒辦法。嗣後上訴人再度說服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兩造並約定第二天(10月2 日)就系爭合夥契約辦理公證及互相閒聊。
③綜據上情以觀,上訴人於9 月間即有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兩造於101 年9 月29日已就此為充分之溝通,復於同年10月3 日前之10月1 日,上訴人表示在有條件前提下(按月返還10萬元)可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全額系爭投資款,惟因被上訴人再度為上訴人所說服而作罷,堪認於10月3 日前,兩造溝通結果均甚為融洽;嗣於10月3 日當日,依兩造當時對話之方式,雖不甚愉快,然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妻之用語、態度均尚稱平和,僅上訴人較有情緒,並動輒稱「不然要怎樣」、「廟裡發誓嗎」、「不然我等下去被車撞死」等語,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妻於當日或之前,曾對上訴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事。而上訴人為64年次之人,除曾經營補習班、系爭合夥事業外,並從事培訓生命教育種子教師、保險、財務顧問等工作,有上訴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復佐以上訴人曾多次說服被上訴人打消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結果,堪認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且有豐富社會經驗及商務知識。被上訴人在9月間已向上訴人提及退夥之事,兩造多次協商,上訴人對於在一定條件下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不反對,惟最初被上訴人均由上訴人說服繼續經營而未成。嗣於10月3 日當天,兩造協商氣氛雖有不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能對其進行法律訴訟亦有認知,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及反訴主張上開101 年10月
3 日所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系爭合夥金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所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及返還系爭合夥金全額之意思表示,既非受脅迫而為,復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所為合意終止及返還全額投資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終止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故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應扣除虧損等語,亦屬無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