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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林純從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 訴 人 陳郭愛珠(即陳榮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榮順之承受訴訟人)陳健銘(即陳榮順之承受訴訟人)陳健誌(即陳榮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鄭楓丹律師林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並由王美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榮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郭愛珠、陳淑芳、陳健銘、陳健誌(下合稱陳郭愛珠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4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1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4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領,詎遭陳榮順擅自於系爭○○○段0000-1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林純從擅自於系爭○○段0000-4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陳榮順、林純從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給付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請求判決:(一)陳榮順、林純從應分別將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土地、如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陳榮順、林純從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00元、3,233 元。(三)被上訴人願就拆遷建物交還土地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孫美鳳、許榮誠、陳想、陳林水呢、陳主賜、邱園、吳佳玲、楊近元、林任桂、黃禾全、賴楊加忍、吳袴涼、劉爐水、李梅花、劉玉梅、朱唐宏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開原審被告均未上訴,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抗辯: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之鐵皮屋,係建築在陳榮順之父陳○堂與他人共有之整編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為93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3 號土地),於62年間因辦理臨海工業區開發而遭徵收,嗣於64年間因工業區邊界分割而認無需徵收整筆土地,乃於64年2 月6 日分割增加同段203-1 地號土地為「區內」土地(即臨海工業區徵收範圍,面積為661 平方公尺),其餘非徵收範圍之「區外」土地仍列以同段203 號土地(下稱「區外」20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5 平方公尺),且陳榮順之父陳○堂與其他共有人已於64年3 月19日繳還溢領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然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66年6 月3 日逕以徵收為原因,將「區外」203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經地籍整理及分割後,「區外」20

3 地號土地大部分坐落系爭○○○段0000-1號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2所示土地)。故地籍整理前之「區外」203 地號土地確已非屬徵收範圍,且已繳還溢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即已屬撤銷徵收,陳榮順占用該部分土地乃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林純從抗辯:系爭○○段0000-4號土地原是林純從之父林○雄所有,因被上訴人為蓋臨海工業區而辦理徵收,但未對地上物進行徵收補償,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當時被上訴人承諾若5 年後沒使用,就會歸還土地,林純從因見經過5 年仍未進行開發,才會占用系爭○○段0000-4號土地。是以,因土地原屬林純從所有,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反而要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陳榮順、林純從應分別將坐落如附圖壹編號J1、如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榮順、林純從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給付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2 元、4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榮順及林純從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榮順部分經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承受訴訟,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段0000-1號土地暨系爭○○段0000-4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領。

2、陳榮順於系爭○○○段0000-1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有如附圖壹編號J1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41 平方公尺)。

3、上訴人林純從現占有如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林○雄所出資興建,贈與林純從,林純從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陳榮順前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66年6 月間辦理經濟部工業局所屬臨海工業區用地徵收登記作業時,將當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68年地籍整理後整編為同段0000地號,嗣分割出同段0000-1至0000-21 等地號土地)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嗣經行政爭訟程序,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陳郭愛珠等4 人、林純從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決定徵收機關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又所謂土地徵收之登記,應包括原為徵收之登記,嗣後因撤銷徵收處分,而撤銷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以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在內。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雖抗辯:系爭203 號土地於62年間因辦理臨海工業區開發而經徵收,嗣於64年間因邊界分割而認無需徵收整筆土地,於64年2 月6 日分割增加同段203- 1地號土地為「區內」土地(即臨海工業區徵收範圍,面積為661 平方公尺),其餘非徵收範圍則為「區外」

203 地號土地,並已繳還溢領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已屬撤銷徵收等語。經查:

1、系爭203 土地之原面積為936 平方公尺,於54年4 月6 日登記為陳○堂(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得(應有部分

4 分之1 )、陳○川(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良(應有部分8 分之1 )、陳○吉(應有部分8 分之1 )共有,於64年2 月6 日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64鳳登字第OOOO號收件辦理○○○段203 、203-1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之○○○段20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5 平方公尺,分割新增之同段203-1 地號土地,面積為661 平方公尺,分割後該

2 筆土地仍維持共有。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 月3日府地價字第OOOOO 號函以臨海工業區4 期3 、4 區辦理邊界分割結果,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等情,有土地登記舊簿(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見行政法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 頁)、高雄市臨海工業區4 期3 、4 區邊界分割清冊(見行政法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 月3 日府地價字第OOOOO 號函(見行政法院卷一第61頁)及臨海工業區第4 期4 區第1 、2 次開發內邊界分割結果溢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見行政法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203 號土地確曾列入前述臨海工業區4 期3 、4 區開發案之徵收範圍,而陳榮順之父陳○堂及其他共有人亦曾因此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嗣後因臨海工業區4 期3 、4區邊界調整辦理分割之結果,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203 號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

2、惟上開工業區於65年4 月25日再將分割後系爭○○○段20

3 、203-1 地號土地均列入工業區內土地清冊,嗣鳳山地政乃以66年5 月30日66鳳登字第15478 號收件辦理○○○

203 、203-1 地號土地徵收登記,登記日期為66年6 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 月6 日,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工業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於68年1月6 日以府地籍字第17983 號函辦理地籍整理,該管地政事務所則以68年2 月7 日68港登字第805 號收件並於同年

3 月15日辦理地籍整理登記,將○○○段OOO-8 、OOO-11、OOO-12、OOO 、OOO-1 、OOO 、OOO-1 、OOO-1 、OOO-2等地號土地整編為○○○段0000地號等情,有臨海工業區4 期4 區地籍整理前地號清冊(見行政法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 頁)、○○○段203 、203-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訴願卷第59頁至第64頁;行政法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段203 、203-1 地號土地周邊沿革表(見訴願卷第72頁)、○○○段0000-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36 頁)、○○○段0000至00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附卷可佐。復就工業區開發調整邊界相類之土地登記爭議,相關機關曾於77年9 月12日召○○○區○○○段OOOO號土地有圖無簿辦理更正案之研商會議,工業局在該次會議中表示62年間辦理工業區開發土地,因受環境及當地民眾要求,其中部分範圍土地撤銷開發,該會議乃作成結論:「

(二)爾後發現類似本案土地情形時,請於圖上查明確屬地籍整理區外,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證係屬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範圍內土地無誤後,比照本案土地辦理更正作業,恢復原地籍。」此有研○○○區○○○段OOOO號土地有圖無簿辦理更正案會議紀錄可稽(見行政法院卷一第273 頁)。會後鳳山地政事務所依訴外人陳○良等人於77年9 月24日之申請,遂於77年9 月30日發函給前鎮地政事務所,其主旨為:「○○○區○○○段○○○ ○號更正回復所有權案,經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整理時係確截止登記錯誤,請依據77年9 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請查照。」此有鳳山地政77年9 月30日七七鳳地二字第OOOO號函在卷可憑(見行政法院卷一第275 頁)。前鎮地政事務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於77年10月7 日發函向工業局查證,工業局以77年11月4 日工(77)5 字第OOOOO 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查明憑辦,而中華工程公司則以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926 號函覆:「有關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於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0000號,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等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77年10月7 日77高市地(鎮)一字第9435號函(見行政法院卷一第277 頁)、工業局77年11月4 日工(77)5 字第OOOOO 號函(見行政法院卷一第27

9 頁)及中華工程公司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

926 號函(見行政法院卷一第281 頁)附卷可考。

3、綜上,依上開現有檔存相關徵收及登記文件,系爭203 號土地曾列入前述臨海工業區4 期3 、4 區開發案之徵收範圍,嗣因邊界調整辦理分割之結果,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203 號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然於65年4 月25日再將分割後系爭○○○段203 、203-1地號土地均列入工業區內土地清冊,並辦理土地徵收登記,且分割後系爭○○○段203 地號土地並未撤銷工業用地編定。復參以陳榮順前以上開抗辯為由,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嗣經行政爭訟程序,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02 頁)。則分割後系爭○○○段203 地號土地既未經撤銷工業用地編定,且於65年重新列入徵收土地清冊,並依此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嗣後亦無撤銷徵收處分,進而為撤銷原所為之徵收登記,爰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土地所有人為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段0000-1號土地暨系爭○○段0000-4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地上物占用情形,業經原審履勘並由地政人員測量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201 頁、卷二第127 頁至129 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

8 頁至第250 頁)、附圖壹、貳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132 頁)。該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土地,如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人如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陳榮順興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段0000-1號土地乙節,為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所否認,辯稱:

原審判決附圖壹J1部分所示鐵皮屋並非陳榮順所興建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陳榮順於原審履勘、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已自認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

24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卷二第21頁背面),且在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係由上訴人陳郭愛珠代理陳榮順到庭陳述: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是我先生(即陳榮順)蓋的等語。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嗣雖於本院撤銷前開自認,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然上開錄音譯文並無從得知對話內容所稱之地上物為何,尚難以此錄音內容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故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陳榮順所興建之鐵皮屋,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部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0000-1號土地乙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附圖壹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陳榮順及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其等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鐵皮屋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貳編號辛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段0000-4號土地乙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附圖貳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已如前述,且對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其父林○雄出資興建後所贈與,林純從取得如附圖貳編號辛部分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復為上訴人林純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堪予認定。

林純從雖抗辯:被上訴人辦理徵收時,未對地上物進行徵收補償,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且承諾若5 年後沒使用,就會歸還土地云云。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林純從就其主張上開房屋係在系爭○○段0000-4號土地辦理徵收時即已存在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系爭○○段1236-4號土地既因「徵收」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即與上揭法律所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規定不符,難認有上揭法律之適用。又徵收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程序,縱有錯誤或有瑕疵,上訴人林純從對之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難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另林純從就所辯被上訴人曾承諾歸還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為真實,亦為訴外人林○雄能否訴請返還土地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以上訴人林純從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林純從復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林純從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貳編號辛部分所示房屋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經查,陳榮順於系爭○○○段0000-1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所示土地(占用面積3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林純從於系爭○○段0000-4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林純從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8 「給付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其次,系爭○○○段、○○段土地自99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0頁),堪可採認。再者,陳郭愛珠等4 人無權占用之系爭○○○段土地位處○○○工業區內,有多處輸送電力之高壓電塔設置其旁,且土地東北及西北兩側分別鄰近中油煉油廠及火力發電廠,占用地點附近設有公車停靠站,步行約10分鐘路程有黃昏市場及便利商店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理位置圖(網頁列印)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系爭○○○段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尚可,暨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從而陳郭愛珠等4 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2 元(34

1 ×2,500 ×5 %÷12=3,552 )。另林純從無權占用之系爭○○段土地則位處臨海工業區內,南、北兩側分別緊臨處理中鋼爐渣再利用之中聯資源公司及友成石灰公司,且該處地勢較低,原為排水之用,逢大雨有淹水之虞,東側則緊臨駱駝山(鳳山水庫),常有毒蛇出沒,而上訴人占用地點位處巷弄之內,附近無市場或便利商店,外出購物需30、40分鐘之車程,且無公車可供利用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理位置圖(網頁列印)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段土地所在位置幾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欠佳,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適當,從而林純從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4 元(97×2,500 ×

2 %÷12=404 )。據上,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林純從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給付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2 元、404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郭愛珠等4 人、林純從應分別將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壹編號J1、如附圖貳編號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給付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2 元、40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純從、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郭愛珠、陳淑芳、陳健銘、陳健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