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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楊德來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被上訴人 楊聰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憲明、楊賜川係兄弟關係,4 人早年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共同出資購買下列不動產:①於民國68年5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凱旋一路39號房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②於81年9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凱旋一路41號房地),均登記於楊憲明名下;③於82年3 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賜川名下,應有部分均各1/2 ;④於72年9月9 日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分別稱系爭建國一路土地、系爭建國一路房屋,合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土地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訴外人陳新川名下,應有部分各1/4 ,房屋部分登記為楊憲明單獨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雖未登記為共有人,然實際上亦有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為相同出資,並共同在該址成立穎璋企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兄弟4 人與陳新川共同經營。嗣陳新川、楊憲明分別於96年2月26日、100 年7 月19日死亡,分別由陳新川之子陳文發、楊憲明之配偶楊陳匹為繼承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間默示合意約定交互移轉名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楊陳匹放棄對凱旋一路39號、41號、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之權利,而為下列處置:①上訴人於100 年9 月7 日,將凱旋一路3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小惠、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育豪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留下應有部分1/

3 ;②楊陳匹於100 年9 月1 日,將凱旋一路4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楊小琪、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金典、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宇松應有部分各1/3 ;③被上訴人及楊賜川於100 年9 月2 日,將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6 ,變成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之子楊家豪應有部分各2/6 ;④而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各移轉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16,結果僅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 日,將土地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僅得應有部分2/16;且房屋部分,楊陳匹於同日將應有部分4/16、3/16、2/16、4/16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陳文發後,被上訴人本應將應有部分1/16移轉予上訴人,使楊陳匹、楊賜川、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得應有部分3/16,惟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爰依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後至9 月5 日前,默示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國一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陳新川於7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故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當初並未出資,亦未擔任借款人,故未登記為共有人。否則,上訴人早應於楊憲明在世時,即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日,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係其等間之事,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建國一路房屋部分原登記在楊憲明一人名下,楊憲明過世後,楊陳匹繼承單獨所有,而楊陳匹於100 年9 月5 日將房屋部分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4/16予陳文發,此與被上訴人、陳文發之父陳新川於72年9 月間各取得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16之權利狀態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確實擁有應有部分1/4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1日與楊賜川、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耿翔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內論及當年出資額時,上訴人亦稱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自備款出資額實際上僅有3 人出資,可見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並無默示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之合意。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不但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國一路房地4/16,係因出資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尤無所謂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全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楊憲明、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依序為大哥、二哥、三

哥、四弟之兄弟關係。楊憲明於100 年7 月19日過世。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凱旋一路39號房地,於民國68年5 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7 日,將凱旋一路3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小惠、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育豪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仍保有應有部分各1/3 。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凱旋一路41號房地,於81年9 月間登記於楊憲明名下,楊憲

明死亡後由其妻楊陳匹為繼承登記,楊陳匹於100 年9 月1日,將凱旋一路4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楊小琪、楊賜川之子即訴外人楊金典、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宇松應有部分各1/3 。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㈣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於82年3 月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賜

川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及楊賜川各於100 年9月2 日,將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6 ,變成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之子楊家豪應有部分各1/3 。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㈤系爭建國一路土地,面積396 平方公尺,於72年9 月9 日登

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訴外人陳新川名下,應有部分各1/4 。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100 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楊陳匹、楊賜川各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應有部分1 /16 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共2/16。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於72年9 月

9 日登記為楊憲明單獨所有,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

100 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後,再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3/16予楊賜川、2/16予上訴人、4/16予陳文發,楊陳匹保有3/16。並有該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㈥上開㈡至㈤項於100 年9 月7 日、1 日、2 日、5 日之移轉登記,均是委由代書陳泰興(以其妻林世瑛之名義)辦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後至9 月5 日前,有無達成被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9 月5 日前,有無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上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

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的工廠內,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尤其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陳匹,更無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情理,自不足採信。

㈡至關於凱旋一路39號、41號房地、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於

100 年9 月7 日、9 月1 日、9 月2 日,雖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之移轉登記事實,惟該三筆房地與系爭建國一路房屋係不同之標的物,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以該三筆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實,推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的工廠內,有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

㈢又證人楊陳匹於原審證稱:伊係楊憲明之配偶、兩造之大嫂

,楊憲明過世迄今2 年多,伊知道楊憲明兄弟很久之前購買房地包括凱旋一路39號、41號、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等,都是楊憲明在處理,係楊憲明跟伊說係兄弟四人出資共有的,以前的事情伊忘記了,沒有在管那些,楊憲明過世後登記予伊,後來他們兄弟說是共有的,伊將凱旋一路41號房屋移轉登記給他們或其等子女,其中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移轉登記「7厘地」予上訴人,伊不知道應有部分係多少,伊不識字,沒有在管事,不知道系爭建國路房地為何房屋登記在楊憲明名下,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陳新川名下,也不知上訴人實際出資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

7 頁)。證人楊賜川亦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係兄弟關係,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之生意,伊有登記為凱旋一路39號、41號、凱旋三路393 號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少伊不知道,當初要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需要1 、2,000 萬元,楊憲明有講每人要出資100 萬元,所以伊有出100 萬元,但其他人出多少錢伊不知道,借錢什麼的都是楊憲明在處理,詳情伊不清楚,辦理登記都是楊憲明與上訴人去處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資,亦不知道為何當初沒有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伊之所以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過戶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說他有出資,伊認為有,所以才辦理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另證人楊世忠亦於原審證稱:伊係楊憲明之子,伊自74年間起,在穎璋企業有限公司打工,中間有離開,92年又回該公司上班迄今,伊知道楊憲明與叔叔有購買凱旋一路39、41號及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等不動產,楊憲明平常有說3 筆不動產都是兄弟共有,價值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1,600 萬元,系爭建國一路土地登記在伊姑丈陳新川、伊父親楊憲明、伊叔叔楊聰明、楊賜川4 人名下,但3/4 係楊憲明兄弟4 人共有,伊聽楊憲明說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係兄弟每人拿100 萬元,但上訴人沒有籌到100 萬元,所以將楊憲明向二姑借得之100 萬元名義上當作上訴人借到的錢,楊憲明再另外向別人調借,楊憲明生前有交代叫伊要處理楊憲明之欠債,至於土地部分並未交代,而因楊憲明生前說土地3 個兄弟的名字,係4 個共有,所以伊於楊憲明過世後,幫母親楊陳匹找地政士將系爭建國一路土地應有部分1/16,約7 坪多(396 平方公尺÷16×0.30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與叔叔們都在工廠工作,地政士來後,就討論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伊該處理移轉登記之部分都處理了,有聽說兩造間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紛爭,伊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經互繹其等間證詞,足見楊憲明、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4 兄弟於72年間為共同經營汽車五金事業,籌資購入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以楊憲明向他人借得之100 萬元名義上充作上訴人出資款項,是以楊憲明於100 年7 月間過世後,被上訴人對於應否移轉系爭建國一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一事有所爭執,由此過程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

9 月5 日前,已明確表示拒絕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豈有默示合意移轉之理。

㈣又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於72年9 月9 日登記為楊憲明單獨所

有,楊憲明死亡後,其妻楊陳匹於100 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後再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3/16予楊賜川、2/16予上訴人、4/16予陳文發,楊陳匹保有3/16。並有該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倘兩造、楊陳匹、楊賜川間果有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之合意,楊陳匹自可逕行移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予上訴人、3/16予被上訴人,使兩造均取得應有部分3/16,豈有僅移轉應有部分2/16予上訴人、另移轉應有部分4/16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另將應有部分1/16移轉予上訴人之理,由此情觀之,亦難認兩造間有何默示合意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之契約存在。

㈤再者,證人陳泰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配偶林世瑛係地政士,

以其執照開業執行業務,於100 年7 月間受託辦理楊憲明之繼承事宜,嗣又受託辦理移轉登記凱旋一路39號、凱旋一路41號、凱旋三路393 號及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事宜,伊與林世瑛一同前往計算增值稅給他們兄弟看,如何移轉登記都是他們兄弟討論決定的,討論過程伊不記得,伊去了10幾次,他們有點在吵架,伊不知道在吵什麼,上開4 房地登記結果就是協議好後辦理結果,此外無其他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

4 至247 頁),益徵100 年9 月間就凱旋一路39號、凱旋一路41號、凱旋三路393 號、建國一路415 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結果,即係楊陳匹、被上訴人、楊賜川、上訴人達成之共識,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9月5 日前,並無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陳匹、楊賜川於10

0 年7 月19日楊憲明死亡後至9 月5 日前,在系爭建國一路房屋的工廠內,達成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之默示合意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依該默示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依上開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兩造與楊憲明、楊賜川四兄弟共同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之事實,完全相同,是上訴人追加上開三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四兄弟共同平均

出資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對土地及房屋各有3/16之應有部分,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屋之應有部分3/16借名登記予楊憲明名下,另將土地之應有部分3/16借名登記予楊憲明、楊聰明、楊賜川名下各1/16。楊憲明於100 年7 月19日去世後,其妻楊陳匹及楊賜川於100 年9 月5 日各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顯見四兄弟間已於100 年9 月5 日默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默示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所為主張,已不足採。尤其其主張將系爭建國一路房屋之應有部分3/16借名登記予楊憲明名下,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竟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似委任關係,請求非借名登記契約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予上訴人,顯然毫無理由。

㈢又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陳匹、楊世忠、楊賜川,於原審之

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等共同平均出資相同之金額,是其主張其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均各為3/16,即難憑採。又兩造及楊憲明、楊賜川、陳新川於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上共同設立之穎璋企業有限公司,兩造及楊憲明、楊賜川之股份縱使均相同,亦難以此推論購買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等共同平均出資相同之金額。況縱使上訴人有出資,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楊憲明、楊賜川名下,其法律關係亦未必即係借名登記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默示終止,追加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②依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③依類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默示合意及追加依不當得利、默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似委任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證人楊賜川就上訴人有無出資、出資若干,已於原審證述其不知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