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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孫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附帶上訴人 孫丕宗

孫德宗孫漢宗(兼孫王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一人 孫淑真(兼孫王彩華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共 同 萬維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孫漢宗、孫淑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孫漢宗、孫淑真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於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及附帶上訴人孫淑真、孫漢宗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及附帶上訴人孫淑真、孫漢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孫王彩華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附帶上訴人孫淑真、孫漢宗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孫漢宗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孫王彩華死亡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20 號裁定改定孫淑真為其監護人,孫淑真並於104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169 頁、第258-261 頁、卷二第35-36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⑴附帶上訴人孫丕宗、孫德宗新臺幣(下同)1,942,800 元本息,及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32,380元;⑵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1,942,800 元本息,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32,380元,原審就渠等請求總額部分判准771,300 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判准12,855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之總額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03,635 元,按月給付部分則減縮為請求再給付10,060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4 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孫居清所公同共有,各有1/

6 權利。孫居邦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孫丕宗、孫德宗(下稱孫丕宗等2 人)繼承孫居旺之權利,孫淑真、孫漢宗、孫王彩華(下稱孫淑真等3 人)則繼承孫居清之權利(孫王彩華過世後,由孫淑真、孫漢宗繼承其權利,下稱孫淑真等2 人),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3 人並於86年7 月14日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將之提供予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福開設整形外科診所,已逾其應有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18 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孫丕宗等2 人1,94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孫丕宗等2 人32,38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孫淑真等3 人1,94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孫淑真等3 人32,3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歷來均係由孫居邦及伊管理收益,並負責繳納房屋稅、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協議,附帶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認伊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惟附帶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違背土地法之規定,且伊配偶吳信福係自99年間才設立診所,並僅使用系爭建物2 、3 樓部分,而未使用1 、4 樓。

又伊自82年起至89年止均單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自90年起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4,808,794元,復繳納歷年房屋稅共計256,543 元,再系爭建物前因漏水、白蟻問題亟需修繕,伊亦已支付3,091,509 元修繕費,附帶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攤上開費用,是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㈠孫丕宗等2 人771,300 元本息,暨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2,855元;㈡孫淑真等3 人771,300 元本息,暨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2,855元,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孫丕宗等2 人603,635 元本息,暨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0,060元;應再給付孫淑真等2 人603,635 元本息,暨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0,0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給付總額部分之差額各567,865 元,及按月給付部分之差額各9,465 元部分已告確定)。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父孫令爵所起造。

孫令爵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孫居清繼承,但未辦理遺產分割。孫居邦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另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各將其等就系爭建物1/6 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

㈡孫丕宗等2 人為孫居旺之繼承人,孫淑真等3 人則為孫居清之繼承人。

㈢上訴人前對孫丕宗等5 人及訴外人孫正豪(孫居明之繼承人

)、孫居敬、孫居聰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孫正豪、孫居敬、孫居聰3 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其餘之訴(即孫丕宗等5 人部分)則駁回確定。

㈣系爭建物為4 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1 樓面積89.1平方公尺

,2 至4 樓面積各為148.7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535.2 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之夫吳信福於系爭建物開設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

㈥自82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系爭建物因使用系

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計為14,808,794元;另系爭建物自85年至102 年之房屋稅合計為256,543 元。上開款項均由上訴人所支付㈦系爭建物102 年度殘值為731,000 元,房屋稅每年11,370元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前每年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為如原審卷一第109-111 頁所示,之後每年土地租金為680,400元。

五、本院論斷:㈠附帶上訴人得否提起本訴?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是系爭建物固為兩造自孫令爵處輾轉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如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全部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附帶上訴人自仍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尚未經遺產分割,附帶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

上訴人提出記載:「茲甲方東亞旅社負責人孫居邦向受託人家父孫令爵借用經營東亞旅社,租金免。日後受讓人乙方出售時甲方應以本年度市政府公告地價之八折計算。恐口無憑以此為據」之同意書乙份(本院卷一第42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孫令爵與孫居邦前就系爭建物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乃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建物,縱無使用借貸關係,孫令爵將系爭建物交予孫居邦使用,並由孫居邦負責支付相關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上訴人並據此使用系爭建物迄今,顯見亦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云云。查:

⒈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同意書,核屬補充其於一審所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權源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而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孫居敬證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孫令爵建築的,是孫居邦在使用,伊不記得興建時間,當時伊還在唸國小,伊記得孫居邦從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建物裡,經營東亞旅社,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的簽名是伊簽署的,為何會簽伊已忘記了,伊也想不起來是誰要伊簽同意書,當時伊應該有看過內容,其餘的因時間太久,記不得。伊並未繳過系爭土地租金或任何費用,也沒有繳過房屋稅,當時租金的開銷都是從東亞旅社獲利裡拿出來開支,房屋稅也是經營的人要自己繳納。系爭建物給孫居邦經營管理,是伊父親的意思,伊就遵照父親的意思。東亞旅社約在40幾年時設立登記,據伊所知,當時就是孫居邦在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82-83 頁),而上訴人前曾以證人孫居敬為被告之一,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孫居敬並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二人之立場相左,是證人孫居敬應無故意偏頗上訴人之虞,其既具結證述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自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附帶上訴人於證人孫居敬證述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後,再行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卷一第83頁),即無可採。

⒉又孫丕宗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不存在事件、92年度訴字第1763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中分別陳稱:「系爭建物是孫家祖先所興建,從我祖父孫令爵出具資金由孫居旺辦理承租,祖父要求6 個兒子共同辦理承租,但主辦者是孫居旺,是孫令爵出錢要孫居旺蓋的,土地並辦理承租取得土地上的使用權,但是孫居旺辦完之後過了幾年,因有事業要做,所以他將承租及系爭建物交給孫居邦管理,承租事實一直存在,…租約是每年簽1 次,簽約時都有到市政府辦理土地承租的合約,一直簽約一段時間後,由孫居邦管理的相關收益及支付的費用必須由孫居邦去支付這些費用」、「系爭房屋祖父在世時同意由孫麗真父親孫居邦管理收益,並將收益所得充作系爭土地之租金,因位於高雄市中心鬧區甚具價值,當時由孫居邦收租金後用以繳納地租」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127 頁),且系爭建物原確供為經營東亞旅社之用,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註記之使用情形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復佐以前開證人孫居敬之證述內容、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原供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之用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孫令爵借貸予孫居邦使用等語,尚非無據。⒊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系爭同意書明載借用系爭建物係為「經營東亞旅社」,參以前述證人孫居敬亦稱系爭建物交給孫居邦使用時即經營東亞旅社等語,足認孫居邦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即係經營東亞旅社之用,上訴人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借貸目的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註記使用情形紀錄記載76年5 月13日該址已設立「東吉貿易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東亞旅社最晚在76年前應即已結束營業,則東亞旅社既已結束營業,孫居邦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使用即已完畢,其與孫令爵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兩造即無於事後再繼承此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因繼承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孫居邦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並由上訴人承繼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然此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此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所述顯無可採。至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由孫居邦負責繳納,乃係基於孫居邦與孫令爵之約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孫居邦與上訴人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亦係因其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故,並非因與其他共有人有何特別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則附帶上訴人任令上訴人繳費而未予聞問,此單純沈默之事實,亦難謂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況上訴人前於

101 年間尚自居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對其他共有人提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訟,已如前述,其事後矢口改稱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要無可信。

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前分別向孫居明、孫居敬、孫居聰購入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為兩造,即孫丕宗等2 人之潛在權利範圍為1/6 ,孫淑真等2 人之潛在權利範圍亦為1/6 ,其餘4/ 6則為上訴人所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1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亦已自承其將系爭建物作為診所使用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20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可堪認定。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遭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本院卷一第71頁),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查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而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之夫吳信福開設整型外科診所營業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附帶上訴人指稱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內政部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健全不動產交易市

場所實施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近年來已成為民眾查詢相關不動產交易及租賃價格之重要參考資訊,且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將處以30,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鍰,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故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所公布之租賃價格,既為不動產仲介業於受託租賃案件成立後依法申報之價格,其真實性自無可議,並堪可憑為附近區域租金行情之評估依據。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總面積208.33坪之透天厝於101 年12月之租賃價格為每月250,000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8頁),而系爭建物雖非近鄰上開建號房屋,然其乃位於高雄市○○○道○○區○○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緊鄰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出口,背鄰南華觀光購物街(新興夜市),距離知名之六合觀光夜市及高雄火車站均不遠,屬市區重要交通匯集、商業薈萃之處,是其出租行情衡情應不低於上開211~240 號之出租價格,是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含基地)有每月每坪1,200 元(計算式:250000÷208.33=120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之租金行情等語,信非無據。又上開租金係包含基地在內之價格,而兩造共有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本身,並不包含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故於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應扣除基地部分之租金。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8.7 平方公尺(以2 至4 樓之稅籍資料為準),系爭土地地目為建,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6頁),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繁榮情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本件基地租金行情之標準。至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此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市場行情,自難以之為扣減標準。是以,系爭建物(不含基地)之租金應以每月90,19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為535.2 平方公尺≒161.9 坪,其含基地之每月租金為16

1.9 坪×1200元=194280元- ①,基地每月租金為:148.7平方公尺×84000 元×年息10% ÷12月=104090- ②,系爭建物不含基地之每月租金為①- ②=90190 】為適當。兩造主張與上開認定不符者,均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因使用逾其應有部分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分別致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15,032元(計算式:90190 ×1/6 =15031.6 ),而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請求前5 年(即102 年6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

2 人受有之損害總額則各為901,920 元(計算式:15032 元×60月=901920)。是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1,920 元本息及自

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5,032元。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2 、271 (此為可分之債之效力規定,尚非請求權依據)、176 、179 、312 條規定,其得主張:⒈82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345,721 元,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人各應分攤1/6 即1,057,620 元;⒉系爭建物85年至102 年之房屋稅256,543元,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各應分攤1/6 即42,757元;⒊系爭建物修繕費3,091,509 元,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各應分攤1/6 即515,251 元,與上開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附帶上訴人則否認應分攤上開費用,並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24、25頁)。查:

⒈82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擔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⑵次按系爭建物自40幾年以來均由上訴人之父孫居邦及上訴人

獨占使用,附帶上訴人並無鑰匙可出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則上訴人繳納此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為保持自己單獨占有之權益所為,難認有為附帶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是其主張與附帶上訴人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僅為利益狀態之調整,重在受有利益者應返還所受之利得,縱為公同共有,各人所受之利益亦未必相同,不當得利復不涉及事實處分權限之有無(如拆屋還地),自無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或連帶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必要。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非產權歸屬之證明,無從據以證明建物之實際占用收益之情形。且上訴人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代價,而系爭建物在82年至89年間仍為上訴人所獨占使用,上訴人亦未向附帶上訴人支付此期間使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故上訴人始為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利得人,附帶上訴人就此並未受有何種利益,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屬無據。

⑷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固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繳交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依債務本旨向高雄市政府為清償,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第三人,與基於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之情形不同,不生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自不在民法第312 條適用之列。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82年1 月1 日至89

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洵無可採。

⒉85年至102 年房屋稅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

分擔之規定。而系爭建物自40幾年以來均由孫居邦及上訴人排他獨占使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繳納此期間之房屋稅,乃係基於管理自己占有使用之建物所為,並無為附帶上訴人管理之意,且其本於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房屋稅,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第176條、第312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上開期間之房屋稅,並無依據。

⑵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系爭建物自40幾年起即由孫居邦及上訴人獨占使用,上訴人前亦未向附帶上訴人支付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得之利益,故附帶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給付房屋稅而減免其應分攤之稅金支出,然其等亦因上訴人未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而受有損失,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170-174 頁),系爭建物除85年度房屋稅為28,377元外,其餘每年之房屋稅多在1 萬元上下,然依前述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即達9 萬元,兩相對照下,上訴人顯然並不因其支出房屋稅而受有損害,附帶上訴人亦不因減免支出房屋稅而受有何實際上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97年6 月27日以前之房屋稅,尚屬無由。至97年6 月27日以後,因附帶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經本院判准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已可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中取得租金利益,其復因上訴人支付房屋稅行為而減免其應分攤部分之支出,此已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房屋稅款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部分利益。

⑶從而,附帶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墊付97

年6 月27日以後之房屋稅,而系爭建物97年度之房屋稅為8,

480 元,98年至102 年之房屋稅合計為52,28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2-17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

2 人各應分攤1/6 即為8,726 元【計算式:8480÷365 ×3≒70,(52288+70)×1/6 =8726.3】,其並以此與附帶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自屬可採。

3.系爭建物修繕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過於老舊,有漏水、白蟻侵蝕之情形,其於97年間修繕系爭建物支出必要費用3,091,509 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估價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5-181頁)。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

擔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修繕費,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人身分支付承攬報酬,並非民法312 所定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民法第312 條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修繕費之餘地。⑵證人即工程承攬人陳守義(別名陳炳宏)證稱:當初最開始

是因為屋頂漏水,導致屋內的結構有問題,後來外牆又漏水,有配合市政府的拉皮政策,又繼續作外牆,拉皮的部分是由市政府出幾成的錢,伊與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合約內容一直換,因為施工過程中一直有狀況,所以一直重改,卷內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最後要搬進去住的合約,是針對結構體和防水部分,漏水和拉皮部分都是之前作的,地板部分是因為地磚突起,一樓玻璃門部分是因為破掉,系爭建物原本沒有電梯,但施作過程中業主要求增設,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才做的,上開合約書所載的承攬報酬後來有折價,但合約書沒有改,不是算幾折,是直接講金額,折價金額其忘記了,又上開合約書內並未列漏水及白蟻部分的工程,但確實有白蟻,而當初設計主要是因為漏水和要換磁磚,契約當事人是伊與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是卷附工程估價書之內容,並未包含漏水及白蟻侵蝕之維修部分,且其上所載之金額亦非實際承攬費用,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工程估價書內容,僅記載承攬項目包括打除泥作工程、水電配線工程,惟就系爭建物原本狀況為何?泥作部分是否確有拆除必要?或有其他維修之方式?地磚材質及價格之選擇依據為何?須更換之面積及數量為何?水電及管路配線有無更改?若有重新配置係基於何種考量?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況上訴人自陳當初裝修時並未曾通知附帶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18 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合約書及估價書之內容,遽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裝修均係屬為保存系爭建物所為之必要支出。況以系爭建物係供吳幸福開設診所使用,上訴人並曾於

101 年間對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當初乃係自居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而為自己利益支出修繕費,並無有為附帶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

⑶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上訴人逕以其所支付修繕費主張為附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有未合,且系爭建物於97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06,900 元(住家用)、98年度為686,300 元(住家用),99年度為754,400 元(住家用419,200 元及非住非營用335,2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 、

173 頁),是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所指之97年間進行修繕後,其房屋價值並無因此增加(99年度係因部分建物改變用途乃增加房屋課稅現值,與系爭建物本身價值無關),而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因其修繕所增益之價值確等同於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分攤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1,920 元本息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15,032元,而上訴人得以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 人各應分攤之房屋稅即8,726 元債權予以抵銷。從而,孫丕宗等2 人及孫淑真等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93,194 元(計算式:000000-0000=893194)本息,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5,032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給付總額771,300 元及每月給付12,855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就總額各121,894 元本息,及按月各給付2,177 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原判決既無違誤,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孫丕宗等2人及孫淑真等2 人之金額為893,194 元,則附帶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為30萬元;另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則依職權核為90萬元,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