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朱世傑相 對 人 朱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娘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玲珠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月華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雲菁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雅慧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柏泓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維邦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林清豐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林清萬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林清泰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林清蘭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蔡明德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蔡馬山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蔡明賢即蔡朱阿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7 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82年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就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判決准為分割確定。惟因戶政資料登記有誤,致共有人朱卦之繼承人漏未陳報蔡朱阿粉,而蔡朱阿粉又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現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並未將蔡朱阿粉列為被告,嗣蔡朱阿粉於訴訟繫屬時死亡,亦未聲請相對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承受訴訟,是聲請人均未聲明請求將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判決;且觀諸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朱卦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司雄調卷第58至114 頁),均無法得知共有人朱卦尚有繼承人蔡朱阿粉及相對人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為蔡朱阿粉之繼承人。而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將蔡馬山、蔡明德及蔡明賢列為當事人,實難認有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本件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