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苑真(原名洪煒珍)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王進勝律師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雅萍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稱何雅萍)主張:何雅萍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向上訴人洪苑真(下稱洪苑真)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 至3 樓(不含4 樓、5 樓及頂樓,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御美牙醫診所」之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如一次繳清1 年租金,則全年租金減為130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何雅萍裝潢系爭房屋期間,經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人員於102 年6 月底告知系爭房屋2 樓、3 樓囿於使用分區類別,不可供作診所開業使用(下稱甲瑕疵),何雅萍隨即將上情轉知洪苑真,經洪苑真保證可將系爭房屋第2 、3 樓之使用執照變更為適於經營診所使用之G3類執照,何雅萍始繼續裝潢系爭房屋,惟施工中另發現系爭房屋1 樓面臨青海路,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室內空間,原屬汽、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二次施工後始納入室內,係屬違建(下稱乙瑕疵),何雅萍將上情告知洪苑真後,洪苑真亦保證可取得此部分之合法使用執照。然而,洪苑真始終無法補正甲、乙瑕疵,不能提出合於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供何雅萍經營牙醫診所使用,雙方遂於103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洪苑真並應賠償何雅萍所受裝潢損失2,480,061 元。又何雅萍原訂於102年8 月4 日開業,因甲、乙瑕疵遲延1 個月開始營業,受有損害,洪苑真應賠償何雅萍8 月份之租金;而何雅萍自開業之日102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止,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緝,僅能在系爭房屋臨中華路之大門半開啟的情況下營業,亦受損害,洪苑真就此部分應賠償何雅萍2 個月之租金損失216,667 元(即102 年8 月份計算1 個月租金損失,102 年9月、10月各計算0.5 個月租金損失,合計2 個月租金損失,計算式:1,300,000 ÷12×2=216,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營業損失939,
483 元。再者,何雅萍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向洪苑真一次付清1 年租金130 萬元及為期2 年之電梯保養費48,000元,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則洪苑真受領自103 年
2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433,333 元,及自10
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費32,000元,合計465,333 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何雅萍受有損害,洪苑真自應返還之。為此,就何雅萍所受前揭裝潢損失、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共3,636,211 元(即2,480,061+ 216,667+939,483=3,636,211),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何雅萍勝訴之判決。就洪苑真受有不當得利465,333 元部分,則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此外,洪苑真前曾同意何雅萍以其應給付訴外人陳信中(即洪苑真之配偶)之牙材買賣貨款中,逕予扣除802,000 元作為部分賠償,是於扣除前開款項後,洪苑真尚應給付何雅萍3,299,544 元(即3,636,211+465,333-80 2,000=3,299,544)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洪苑真應給付何雅萍3,299,544 元及自103 年1 月24日受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苑真則以:系爭房屋能否供作牙醫診所營業使用,應由何雅萍自負查證之責,洪苑真從未保證系爭房屋必可供其執行牙醫業務之用。又系爭房屋係新屋,洪苑真依該屋現況購入後,隨即出租予何雅萍使用,洪苑真既未曾使用該屋,且非具備裝潢設計專業之人,自無從得知系爭室內空間有二次施工之違建情事,甲、乙缺失均非可歸責於洪苑真。再者,何雅萍經委託訴外人即設計師張原彰裝潢系爭房屋,其於裝潢系爭房屋期間當無不知系爭房屋2 、3 樓不能供作診所營業使用,及附圖A 、B 所示之室內空間係屬違建之事實,卻仍繼續裝潢工程,其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主管機關既已核准何雅萍在系爭房屋1 樓除系爭停車位以外之空間,開業執行牙醫業務,益徵系爭房屋縱有甲、乙缺失存在,亦非不能供經營診所使用,洪苑真要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洪苑真應給付何雅萍2,358,879 元,及自103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何雅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苑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何雅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洪苑真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費用896,
330 元之損害為由,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6 款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向何雅萍求償,並執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67 、122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苑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何雅萍在第一審之訴。何雅萍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減縮裝潢損失費用如附表一「第二審減縮後之金額」欄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雅萍後開第2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苑真應再給付何雅萍858,054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卷㈡第126 頁正、反面、第13
7 頁,即何雅萍於本院更正主張為:請求洪苑真賠償裝潢損失2,277,450 元及營業損失939,483 元,合計3,216,933 元,毋庸再計入102 年8 月起至10月止所受租金損失216,667元、103 年2 月至5 月之預付租金及電梯保養費465,333 元,將原起訴金額減縮為3,216,933 元,並撤回465,333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其上訴標的金額為858,054 元,計算式:3,216,933-2,358,879=858,054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雅萍為牙醫師,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任職,其向洪苑真承租系爭屋係供個人首次開業之用。
㈡陳信中為洪苑真之配偶,係牙材供應商,因買賣牙材而結識何雅萍。
㈢何雅萍於102年5月18日向洪苑真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牙醫
診所之用,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0 元,如一次繳清1年租金,則全年租金減為130萬元。
㈣何雅萍簽立系爭租約後,交付由訴外人邱鳳媛即冠誼牙醫診
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面額為22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洪苑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洪苑真,供作押金,洪苑真業於13年1月28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何雅萍(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㈤何雅萍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一次給付1年租金130萬元及電梯保養費48,000元予洪苑真。
㈥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下稱美術館特
區)內,依高雄市政府92年3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美術館特區條例)第3 條第3 點規定,醫療保健服務業限於地面第一層使用㈦兩造於102 年6 月底,經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人員告知,始悉系爭房屋2 樓以上無法作為牙醫診所使用。
㈧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室內空間係系爭停車位二次施工而來,乃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建。
㈨何雅萍在系爭房屋1 樓設置診療室1 間、牙醫治療台1 座、
X 光室1 間及掛號櫃台1 座,並據此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開業執照,經該所核發102 年8 月12日高市衛牙鼓字第000000 0000 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196 至208 頁)。
㈩兩造業於103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74頁)。
何雅萍自103 年1 月29日起在新址,即高雄市○○區○○○
○路○○號,另開設牙醫診所執行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
洪苑真曾於102 年12月間,同意何雅萍以其應給付陳信中之牙材買賣貨款802,000 元,扣抵其因系爭租約所受損失。
如何雅萍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何雅萍請求不能營業損失
部分,同意按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依健保收入及掛號費之78% 計算成本(見本院卷㈡第152 、172頁)。
何雅萍於103 年1 月23日委託律師致函洪苑真,向洪苑真求
償裝潢系爭房屋所受損失,該通知於103 年1 月24日送達洪苑真。
五、本件爭點為:㈠洪苑真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㈡何雅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洪苑真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有無理由?㈢何雅萍所受損害若干?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洪苑真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洪苑真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要旨足參。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何雅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洪苑真應交付
何雅萍足供經營診所使用之房屋,詎洪苑真交付之系爭房屋
2 、3 樓僅能取得H2住宅類使用執照,不能供經營診所使用;系爭房屋1 樓於扣除系爭室內空間後,僅餘28.72 平方公尺(約8.7 坪)可供合法經營診所使用,洪苑真顯然未能履行前開出租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洪苑真則辯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旨在限制何雅萍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途,洪苑真亦未保證系爭房屋各樓層均可獲主管機關發給G3類使用執照,均可供何雅萍作為診所使用。況何雅婷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業以系爭房屋1 樓向主管機關提出牙醫診所申請,並獲發開業執照,足見系爭房屋非不能供經營診所使用。又系爭室內空間僅須向高雄市政府繳回獎勵金180 萬元,即可合法去除該空間所設停車位,其瑕疵係非不能補正,詎何雅萍未待洪苑真補正瑕疵,已先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自無再予補正前開瑕疵之必要,要難謂洪苑真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⒊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設立牙醫診所
之用」(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兩造就何雅萍租屋係為執行牙醫業務,經營牙醫診所之事實,亦無爭執,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就洪苑真所交付之房屋應具備設立牙醫診所須條件,係有認識,是以洪苑真依系爭租約應交付何雅萍可供設立牙醫診所之房屋,始合乎債之本旨,應堪認定。洪苑真辯稱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旨在限制房屋使用目的,非在規範債務本旨云云,乃就契約文義為過度限縮之解釋,且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一般人如租賃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衡情當本於營利之目
的,謀求使用房屋之最大效益,亦即可合理期待承租之全部房屋均得供營業使用,倘出租人交付之房屋僅一部可供營業使用,即難謂出租人所為給付已合乎債務本旨。本件就何雅萍業以系爭房屋1 樓除系爭停車位以外之空間作為營業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牙醫診所,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開業執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
①系爭房屋因位在美術館特定區內,其2 、3 樓因受限於系爭
特定區計畫案第3 條第3 款規定,不能供經營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妨礙何雅萍使用系爭房屋2 、3 樓經營牙醫診所業務之情形,在法令修改以前無從除去之,且上訴人因迄未完成修法,始終未能將主管機關原核發之H2類住宅使用執照,變更為G3類店舖使用執照(參見原審卷第14頁)乙節,有美術館特區條例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8 月20日函附高雄市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暨使用執照分類附表(見原審卷第121頁、102 至105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洪苑真之友人吳漢義證稱:伊在向高雄市政府主辦人員查詢後,始悉系爭房屋位在美術館特區,伊遂向管碧玲服務處求助,…該服務處主任並未保證系爭房屋可合法經營牙醫診所,僅提及欲將該房屋2 、3 樓當店舖使用,須經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同意變更都市計畫後,才有可能這麼做(見本院卷㈠第175 、172至173 頁)等語,及證人張原彰證稱:「吳漢義始終未能成功變更系爭房屋2 、3 樓之使用分區」(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為憑,堪認洪苑真交付之系爭房屋2 、3 樓確有不能供設立牙醫診所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系爭房屋1 樓僅附圖編號A 、B 以外之空間,可供設立牙醫
診所之用,而附圖編號A 、B 所示空間除供停車使用外,無從供作他用之事實,有卷附使用執照、平面圖,及102 年8月18日高雄市診所設立、變更、歇業、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99 、197 頁),洪苑真亦坦承:關於系爭房屋1 樓附圖編號A 、B 所示空間有二次施工之違規使用情形,雖得以向市政府繳回180 萬元獎勵金之方式除去該停車空間,惟迄未繳納(見本院卷㈠第
116 頁,本院卷㈡第51頁)乙節明確,佐以證人張原彰證稱:伊要求出租人提供系爭房屋1 樓現況圖以後,才發現1 樓建物內竟配置系爭停車位,伊將上情通知何雅萍,經何雅萍聯繫陳信中,陳信中稱會著手辦理將系爭停車位自1 樓室內移除,…其一開始有提過繳回180 萬元獎勵金給高雄市政府,即可將系爭停車位去除,但後來就未再提此方法,而是一直在週邊尋找其他停車位以為替代,但都不可行(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等語,可見洪苑真交付之系爭房屋1 樓亦有部分室內空間不能供牙醫診所使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堪認定。
⑶洪苑真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不知系爭房屋2 、3
樓不能供作診所使用,事後亦未向何雅萍保證可將原系爭房屋2 、3 樓之H2類使用執照變更為G3類使用執照云云,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出租人尚不能執此解免應提出合乎系爭租約本旨之物之義務。此外,洪苑真辯稱:伊本有意願向高雄市政府繳回獎勵金180 萬元,俾將系爭停車位自系爭房屋1樓室內空間移除,惟因何雅萍已無意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始未繳納(見本院卷㈡第51頁)云云,亦無解於其交付何雅萍使用之房屋係有物之瑕疵之事實,復據洪苑真陳述至明(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⑷至於洪苑真辯稱:何雅萍在發見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空間及2 、3 樓不能供經營診所使用後,仍同意依陳信中之提議,於102 年8 月16日以系爭房屋1 樓(除系爭停車位外)可供合法使用範圍作為營業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足見何雅萍已同意接受系爭房屋現況,繼續承租,洪苑真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云云。
何雅萍固坦承為減少裝潢損失,仍以系爭房屋1 樓為營業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同意按系爭房屋現況繼續承租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再由證人張原彰證稱:「當時吳漢義說1 樓部分先設立診所,…因為
1 樓已經設立了,依一般民間潛規則,2 、3 樓也就順理使用,但不可以明著講,…吳漢義表示要用現在一般的方式,先申請1 樓的合法開業」、「陳信中則建議,現在裝潢已經施作了,為了不要有那麼大損失,1 樓可以先營業,之後2、3 樓及系爭停車位問題再想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僅能推知何雅萍係為減少損失,始依吳漢義、陳信中等人之建議現狀先行申請開業執照,尚不能推認何雅萍已同意依系爭房屋現況繼續承租,自不能僅憑何雅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開業執照之事實,遽為有利於洪苑真之判斷。
⒋從而,洪苑真身為出租人,即負有除去一切妨害何雅萍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障礙之義務,否則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不受何雅萍於租屋時,是否疏未查明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種類及可供經營牙醫診所之合法使用範圍所影響,故何雅萍主張洪苑真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係屬可採。
⒌末按何雅萍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洪苑真賠償其因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牙醫業務所受損害云云。查洪苑真因履行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對何雅萍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民法關於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既另有規定,自不適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何雅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苑真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何雅萍前開主張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何雅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洪苑真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時,因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效果有異,固非當然得依原契約請求他造賠償,端視原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或因終止所生損害賠償是否另有特別約定為斷,惟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⒉何雅萍主張: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何
雅萍雖於103 年1 月15日就已經計算確定之損害,即就洪苑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退還102 年8 月至10月、103 年2 月起至5 月止之租金共77萬元,及退還103 年2 月至104 年5月之電梯保養費共32,000元,合計802,000 元,先自何雅萍應給付陳信中之牙材貨款中扣抵之,惟就其餘尚待計算之損害,何雅萍既未拋棄亦未免除洪苑真之賠償責任,復以103年1 月23日律師函向洪苑真表明向其求償抵銷後損害餘額之意思,洪苑真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妨礙何雅萍損害賠償之請求。洪苑真則辯稱:兩造約定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就原契約存續期間及因終止所生之損害,約定以洪苑真賠償何雅萍802,000 元為已足,洪苑真並於徵得陳信中同意後,使何雅萍逕自其應給付陳信中之牙材貨款中扣抵,洪苑真對何雅萍再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經查:
⑴洪苑真交付何雅萍使用之系爭房屋,僅1 樓除系爭停車位以
外之空間得供經營牙醫診所使用,其餘2 、3 樓及1 樓遭系爭停車位占用部分,均不能供執行牙醫業務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何雅萍與洪苑真合意於10
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本院卷㈠第74頁),惟據何雅萍委託何旭苓律師於103 年1 月23日寄發律師函向洪苑真表示:「…本人日前向洪苑真女士表示,因其無法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房屋予本人經營牙醫診所,本人將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洪苑真女士亦表示同意,故本人已與洪苑真女士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本人業已投入大量資金裝潢系爭房屋,是以本人因此受有裝潢、冷氣風管、廣告招牌及X 光室鉛板等裝潢相關費用之損害2,450,121 (按何雅萍起訴求償2,277,450 元),且本人另受有
102 年8-10月無法正常開業之營業損失1,500,000 元(按何雅萍起訴求償939,483 元),另因本人之診所無法於8 月份開幕營業,洪苑真女士應退還該月份租金全額,而9 月、10月診所必須關閉青海路及中華路鐵門形同無法營業,洪苑真女士亦應退還本人各半個月之租金,共計216,667 元…,又本人既已與洪苑真女士合意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則本人預付予洪苑真女士103 年2 月至104 年5 月共計16個月之電梯保養費32,000元…及本人先前所交付之押金24萬元支票乙紙,亦應一併退還本人。另洪苑真女士亦向本人表示同意退還本人103 年2-5 月之4 個月房屋租金433,33
3 元…,是以洪苑真女士應賠償本人3,950,121 元(按何雅萍起訴求償3,216,933 元),退還682,000 元,合計4,632,
121 元。因洪苑真女士同意本人先自本人應付予其之貨款中,扣除802,000 元作為部分賠償,故本人主張本人以該802,
000 元應付貨款與洪苑真女士應賠償本人之4,632,121 元抵銷後,洪苑真尚應賠償本人3,830,121 元,及退還本人交付之押金24萬元支票乙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何雅萍係因洪苑真提供之系爭房屋不能供合法經營牙醫診所,而向洪苑真表示將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經洪苑真同意後,何雅萍就租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扣除洪苑真同意以貨款抵銷後之餘額,向洪苑真表示其仍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何雅萍前開作為即與合意終止租約時,就損害賠償問題別無保留之情形有別。是依前引說明,何雅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得行使其所保留之損害賠償權利,不受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所影響。
⑵洪苑真固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已約明除前述802,000
元外,洪苑真對何雅萍已不負其他賠償責任云云,並有證人陳信中證稱:102 年11月底何雅萍表示要終止租約時,有請求伊退還租金,並補償何雅萍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失,因此伊與洪苑真在接獲何雅萍通知點交當天(即103 年1 月27日),均認為既然何雅萍提出之房屋現況如此,即表示何雅萍同意在此狀況下終止租約,故接受之(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等語為憑。惟何雅萍於103 年1 月27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洪苑真以前,已寄發103 年1 月23日律師函予洪苑真,向其表明保留求償權之意旨明確,雖何雅萍於103 年1 月27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就前開保留與洪苑真另為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然不能因此遽認何雅萍已拋棄或免除洪苑真之賠償責任,陳信中之前開證詞尚不能引為對洪苑真有利之判斷。
⒋從而,兩造雖經合意終止租約,惟何雅萍就系爭租約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經扣除洪苑真同意抵銷之802,000 元後,何雅萍就所受損害餘額已表明保留,且無拋棄或免除洪苑真賠償之意思,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有異,洪苑真執此辯稱何雅萍於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後,已不得再事求償裝潢損失及營業損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⒌至於洪苑真辯稱:何雅萍本件求償金額仍應扣除前以貨款抵
銷之802,000 元云云。查洪苑真業以何雅萍應付陳信中貨款中之802,000 元,指定抵償其應退還何雅萍自103 年2 月起至5 月止之預付租金440,000 元、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
5 月止之預付電梯保養費32,000元,及應賠償何雅萍102 年
8 月至10月無法開業期間之租金損失33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1 月15日書立之結算字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 、316 頁,本院卷㈠第189 頁),前開貨款債權既經洪苑真於103 年1 月15日執為抵銷而消滅,自無從再於本件訴訟執為抵銷,附此敘明。
㈢何雅萍所受損害若干?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足參。何雅萍固主張:洪苑真於第一審已就何雅萍受有裝潢損失2,480,061 元、營業損失939,
483 元均不為爭執,且經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自不容其於第二審翻異前詞,再事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6 、247 頁)云云,惟洪苑真否認之,並辯稱:其於第一審係主張縱認何雅萍受有損失,亦與其無涉,係就些部分損害為因果關係之抗辯,非就何雅萍之損害額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46 貝)等語。觀諸洪苑真於第一審提出答辯㈠狀,載稱:「對原告(即何雅萍)主張其因被告(即洪苑真)…不完全給付…受有裝潢損失2,480,061 元…及營業損失939,483 元,爭執如下:被告已依約履行出租人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一再向其保證,請其繼續裝潢情事,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洪苑真關於何雅萍主張之損害額係為欠缺因果關係之抗辯,惟就損害數額消極不表示意見,要無自認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洪苑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先此敘明。
⒉何雅萍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裝潢系爭房屋供經
營牙醫診所之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嗣因系爭租約終止,無從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而受有損害2,277,450 元。洪苑真否認之,並以附表一「洪苑真抗辯」欄所載陳詞置辯。查:
⑴洪苑真固辯稱:何雅萍已將附表一編號5 、6 、11、21至30
、38、41至49、55至77所示裝潢材料、成品、半成品取回自用或搬往新診所使用,要無損害可言。惟何雅萍否認之,並有證人張原彰證稱:何雅萍拆去新診所使用的物品,僅大門門把、候診區黑色書櫃、診療區隔板及組合櫃、洗手檯,其餘均未拆去新診所使用,…何雅萍後來遷移到美術館的新診所雖係由伊公司裝潢,但係開立新的估價單,不是沿用舊有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8 、219 、61至64頁)等語,及其所提出何雅萍新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裝潢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而前述何雅萍拆往新診所使用之物品,並未計入其請求之裝潢損失之列,業據何雅萍陳明在卷(見附表一編號7 ),洪苑真復未舉證證明何雅萍已將附表一編號5 、6 、11、21至30、38、41至49、55至77所示裝潢材料、成品、半成品取回自用或搬往新診所使用,其辯解即難採信。至於洪苑真聲請履勘、鑑定何雅萍新診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及成品、半成品,以證上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因未據洪苑真釋明何雅萍在系爭房屋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6 、11、21至30、38、41至49、55至77所示裝潢材料、成品、半成品之特定材料、樣式、尺寸或外觀照片,致欠缺可資比對之樣本,而無從透過履勘、鑑定新診所現有裝潢之方法,查悉新診所內之裝潢是否源自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尚難認前開證據調查方法與其待證事項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履勘、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⑵洪苑真另辯稱:何雅萍未曾支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冷氣工程費用,亦未實際施作附表一編號34、53至54所示工項云云。
惟何雅萍確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冷氣工程費用,業據其提出鴻汎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收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76 頁),應認實在。又何雅萍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34、53至54所示工項,則有采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采域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洪苑真雖稱伊於何雅萍搬遷後,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看見如附表一編號34、53至54所示裝潢(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惟由洪苑真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何雅萍將系爭房屋交還洪苑真時,屋內之原有裝潢已遭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51 頁),自無從以拆除後之房屋現況推認何雅萍以系爭房屋經營牙醫業務期間,未曾在屋內施作附表一編號34、53至54所示裝潢,此外,洪苑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⑶再者,洪苑真辯稱: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原為玻璃門,無庸改
裝,何雅萍並無再施作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項之必要。何雅萍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項係經徵得洪苑真同意後,將1 樓玻璃改裝為較昂貴且安全之強化玻璃,且上開玻璃已於租約終止後,附隨系爭房屋返還洪苑真,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洪苑真自應償還此部分利益(見本院卷㈠第25
7 頁背面)。查洪苑真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玻璃經何雅萍更換為強化玻璃,並已附隨系爭房屋返還之事實,本院審酌何雅萍為營業出入之安全,將1 樓大門入口改裝安全玻璃,係屬有益費用,並因而提升物之價值,且未逾合理範圍,何雅萍請求洪苑真償還此部分費用,係有理由。至於洪苑真辯稱其於受領系爭房屋後,為將系爭房屋大門遷回原位,已將何雅萍所遺留加裝強化玻璃之大門拆除(見附表二編號
39、40),系爭房屋價值並未因洪苑真施作強化玻璃門而提升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施工前、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本院卷㈡第85頁),惟洪苑真既受領何雅萍所遺留加裝強化玻璃之大門,即受有利益,其事後將之拆除,僅能視為個人處分財產行為,尚難謂其所獲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償還,附此敘明。
⑷洪苑真復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04 頁),未據洪苑真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而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支出招牌換面費用共107,121 元,有卷附信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應認實在。
⑸洪苑真另辯稱:何雅萍於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已經使用系
爭房屋營業,是就此部分費用損失應予折舊云云。查何雅萍就系爭房屋完成裝潢後,自102 年9 月起至10月止在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何雅萍並已按折舊率0.1459扣除折舊部分,計算其求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128 頁),本院斟酌何雅萍裝潢系爭房屋後僅使用2 個月,洪苑真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計算折舊率之具體基準等情,認何雅萍依折舊率14.59%計算折舊,就折舊後之餘額求償,尚屬合理。
⑹此外,洪苑真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3、15至20、35至37、
39、40、50至52等項目、金額未為爭執,上開項目、金額並有采域公司請款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應認真實。
⑺從而,何雅萍主張因洪苑真未能依系爭租約提出足供經營牙
醫診所之用之房屋,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裝潢費用損失2,277,450 元,應屬可採。
⒊又何雅萍主張:其因未能於102 年8 月間如期開幕營業,且
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緝,須將面臨中華路之鐵門拉下關閉一半,而有形同無法營業情形,致其自102年8 月起至10月止受有營業損失,對照其於102 年11月、12月正常經營牙醫業務之收入,平均為每月431,601 元推算,其於102 年8 月因完全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431,601 元;於102 年9 月因不能正常營業,僅有收入156,036 元,較諸正常營業期間之收入短少275,565 元;於102 年10月間亦不能正常營業,僅有收入199,284 元,較諸正常營業期間之收入短少232,317 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939,483 元(見原審卷第5 頁)等語。洪苑真則辯稱:何雅萍因系爭租約可得求償之損害範圍,以消極利益即信賴利益為限,不及於因契約履行可得之利益,蓋何雅萍經營牙科診所可得營業收入多寡,繫於其經營能力,而與洪苑真提供其營業使用之房屋狀態,無必然相關,何雅萍之請求顯無理由。縱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於扣除營業成本後計算純利差額,始屬適當等語。
經查:
⑴依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⑵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
①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牙醫診所之用,業經兩造於
系爭租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堪認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即有取得執行牙醫業務收入之可能。又何雅萍因洪苑真遲未解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及系爭停車位占用
1 樓營業空間等問題,將原訂102 年8 月開幕日期延後至同年9 月,且開業後因憚於主管機關查緝,於102 年9 、10月間均在關閉一半大門的情況下營業等情,業經何雅萍陳明在卷,且未據洪苑真為反對陳述,尚屬非虛,衡情營業場所在關閉一半大門的情況下營業,其營運客觀條件顯然較為不利,故何雅萍主張其於102 年8 月因未如期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害;於102 年9 、10月間因僅能在關閉一半大門的情況下營業,而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害,應屬可採。
②何雅萍雖主張以其於102 年11、12月以系爭房屋經營牙醫診
所之收入,作為計算其於同年8 、9 月間倘能正常營業之預期可得收入基準。惟未據何雅萍提出102 年11、12月之營收帳冊為憑(按原審卷第8 頁所示統計表因未附據相關可資查核之收支項目明細,而不具帳冊性質),依何雅萍102 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記載,當年度其申報收入總額僅621,160 元,且收入低於費用支出,係呈虧損狀態(未扣除營業費用,平均每月收入為155,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核與其主張102 年9 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為1,218,522 元(即156,036+199,284 +427,664+435,538=1,218,522,見原審卷第5 頁)顯然有別,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何雅萍陳報102 年9 月至12月(共4 月)之總收入1,218,522 元,經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牙醫師應依掛號收入總額78% 計算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正、反面),並予扣除前開費用後,其淨收入僅268,075 元(計算式:1,218,522 ×〔1-78%〕=268,0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淨收入為67,019元。對照何雅萍陳報其遷往新診所後,於
10 3年1 月份之正常營業之收入為277,568 元(見本院卷㈠第108 、110 頁),經扣除財政部賦稅署核定之必要費用後,其當月淨收入為61,065元(計算式:277,568 ×〔1-78%〕= 61,064.9),兩者大致相當,暨洪苑真陳稱: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係以1 樓作為診間、X 光室、候診區、櫃台;以
2 樓作為診間、X 光室、候診區及工作室;以3 樓作為醫師及員工休息室、會議室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4頁)等情,未據何雅萍為反對陳述,而何雅萍新診所之營業空間為1 、2樓,有裝潢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該新診所之營業面積與系爭房屋相當,其地址與系爭房屋相距不遠,均毗鄰以高雄市立美術館為中心所形成之新商圈及社區,其間之營業客觀條件大致相同等一切情事,認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正常營業預期可得利益,應取其在系爭房屋營業之平均淨收入與新診所淨收入之均數,按每月64,000元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基準,較為適當。此外,本院審酌何雅萍於102 年9 、10月間,因在關閉大門一半的狀態下營業,其收入應較正常營業預期可得利益為低,衡情其收入僅達正常營業期間之一半,尚屬合理,是就此段期間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宜按前開計算基準每月64,000之1/2 ,即32,000元計算為適當。
③從而,何雅萍於102 年8 月未能如期開業所失利益為64,000
元,其於102 年9 、10月間因在關閉大門一半的狀態下營業,所失利益為64,000元(即32,000×2=64,000),合計128,
000 元,應堪認定。至於洪苑真引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執為何雅萍不能求償履行契約預期可得利益之論據,惟前開判例係在說明買賣契約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致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時,買受人所受損害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與本件因出租人未交付可供約定目的使用之租賃物,致承租人所受損害範圍,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⒋洪苑真另主張:何雅萍係牙醫師,具備開設牙醫診所之專業
智識與能力,自應注意與開業相關之行政規定,詎其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診所,卻疏未促洪苑真注意上開規定,即有過失。又何雅萍明知系爭房屋2 、3 樓不適於經營牙醫診所,卻仍繼續裝潢系爭房屋,其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何雅萍則辯稱:其因信賴洪苑真保證系爭房屋可透過變更使用執照類別,及向主管機關繳回獎勵金等方法,合法供經營牙醫診所之用,始於查悉系爭仿屋有甲、乙瑕疵存在之情況下,繼續完成裝潢工程,其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何雅萍辯稱洪苑真曾向其保證得除去甲、乙瑕疵云云,雖據
證人張原彰證稱:「102 年6 月底左右陳雅萍向我表示系爭房屋1 樓是商用,2 、3 樓是住家,沒有辦法申請作為診所使用,要求伊暫停施工,…嗣經陳信中偕吳漢義到場查勘,吳漢義向伊表示1 樓沒有問題,2 、3 樓住家部分要做變更,只要在3 樓往4 樓部分加作一個防火門,申請變更就沒問題,…陳信中與洪苑真對我表示,吳漢義在高雄請照很厲害,如果吳漢義說沒有問題,我們就可以繼續施工」、「裝潢請照的流程,可以用後送的方式處理,…本件是提供申請資料給吳漢義去申請,…吳漢義當時說一定可以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至90頁)為憑。惟證人吳漢義否認有何保證可以變更2 、3 樓使用執照情事,並證稱:「一開始我有說可以,但我有要求張原彰將圖說寄給我看,待我看了以後再告訴他要如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內裝修」、「我在10
2 年7 月間偕張原彰前往管碧玲服務處,經該服務處主任向主管機關瞭解後,告知系爭房屋1 樓確定可以當診所使用,但2 、3 樓不能當診所使用,該主任並建議暫先以1 、2 樓經營診所,日後倘被衛生局查緝,再幫忙瞭解要如何處理,…管碧玲服務處主任並未保證將來2 、3 樓可以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但有提到2 、3 樓要當店舖使用,須經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討論同意變更都市計畫以後,才有可能,此事也為在場之張原彰所明知」、「…在此之前我曾偕洪苑真夫妻及張原彰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洪苑真夫妻向伊詢問如何變更
1 至3 樓作為診所使用,伊按其專業判斷,依規定倘1 至3樓之使用總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下,毋庸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倘1 至3 樓要當店舖使用,則須在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加裝防火門,將居住空間與營業場所區隔出來,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172 、169 至170 、172 至173、171 頁),可見吳漢義在102 年7 月以前,原僅考量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1 至3 樓營業,其營業面積未逾500 平方公尺,始告知何雅萍毋庸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迨102 年7月底查悉系爭房屋使用須受美術館特區條例之限制後,即未有保證可就系爭房屋2 、3 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情事。此由證人張原彰證稱:…102 年7 月底左右,因何雅萍告知鼓山衛生所表示,系爭房屋在美術館特區,2 、3 樓不能申請營業,而再度停工,…伊經何雅萍通知停工後,曾與吳漢義聯絡後,吳漢義說要去查是否有美術館特區條例,…吳漢義原本說沒有該條例,嗣又回電稱有該條例存在,…為了尋找有無其他方法可以讓2 、3 樓合法設立診所,故與吳漢義相約前往管碧玲服務處,商談變更使用執照的事,吳漢義建議1樓部分先設診所,之後再間接使用2 、3 樓,…依一般民間潛規則,一樓既已設立診所,2 、3 樓也就順理使用,但不可明著講,…管碧玲服務處的人則說,先申請1 樓合法開業,由於立委已經在推動修改美術館特區條例,預期2 年後可修訂完成,屆時就可合法使用2 、3 樓,吳漢義因此表示要以一般方式申請1 樓合法開業…(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216 頁)等語,亦觀之甚明。何雅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苑真有何保證可以變更系爭房屋2 、3 樓使用執照,以供何雅萍合法營業使用情事,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再者,何雅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曾經兩次停工,其中第一
次停工後,何雅萍基於其牙醫身分,本可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開設牙醫診所之相關法規限制,欲疏未為之,選擇相信吳漢義之請照經驗,繼續施工,其對於因洪苑真不完全給付損害之擴大,要難謂無過失。何雅萍在經主管機關通知第二次停工後,雖已查悉系爭房屋2 、3 樓囿於美術館特區條例,不能供合法營業使用,卻仍繼續完成系爭房屋裝潢,亦難謂無過失。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洪苑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本應遵從相關法規限制,自不得推諉不知,卻取巧鑽營,圖以他法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而何雅萍身為牙醫師,乃具備相當智識,且有獨立判斷能力之人,其經主管機關兩次通知不得以系爭房屋2 、3 樓經營牙醫診所,非不能預見系爭房屋在完成裝潢後,仍有遭主管機關取締停業之危險,卻仍繼續為之,其二人之過失情節相當,認應由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而何雅萍所受裝潢費用及營業損失分別為2,277,450 元、128,000 元,合計2,405,45
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洪苑真之賠償金額得減為1,202,725 元(即〔2,277,450+128,000 〕×〔1-50% 〕=1,202,725)。
⑷此外,洪苑真雖主張何雅萍未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先,自行查明系爭房屋1 、2 、3 樓可否供營業使用,係有過失云云。
惟兩造就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個人首次開業使用乙節,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何雅萍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在經主管機關通知前,自無從查悉系爭房屋2 、3樓有何營業使用上之限制,自難認何雅萍承租系爭房屋係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洪苑真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之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固有明定。惟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之同時,應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則端視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而定,承租人非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僅當事人係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倘契約之終止,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
260 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本件係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條第5 項前段約定:「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均係關於系爭租約屆期時,何雅萍應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約定,系爭租約並無關於何雅萍於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後,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約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須視兩造有無約定何雅萍於租約合意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定。
⒉洪苑真主張:何雅萍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依約負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之義務,詎何雅萍僅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裝潢後遷出,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洪苑真須自費裝修系爭房屋,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在本件執與何雅萍之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何雅萍則辯稱:兩造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共識後,何雅萍已於103 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交還洪苑真,經洪苑真無異議受領,並返還押金支票,可見何雅萍已經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完畢,洪苑真於受領系爭房屋時,針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債權既別無保留,自不得翻異前詞,就拆除系爭房屋殘存裝潢所需費用,再事爭執云云。
⒊經查:
⑴洪苑真並不否認其基於息訟考量,已將押金支票返還何雅萍
,兩造復陳明:103 年1 月27日遷讓返還房屋當天,雙方並未就如何賠償損害另為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佐以證人陳信中證稱:兩造於103 年1 月27日約在現場點交,伊與洪苑真在門口等,因為彼等沒有鑰匙,待何雅萍到達後,由何雅萍開門讓伊與洪苑真入內察看,之後何雅萍就將鑰匙交還伊與洪苑真,…由於大家都在氣頭上,所以何雅萍將鑰匙交給伊與洪苑真後就離開了(見本院卷㈡第8 頁)等語,可知洪苑真在受領何雅萍遷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兩造既未約定何雅萍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洪苑真亦未向何雅萍為保留回復原狀請求之意思,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洪苑真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即不得再向何雅萍請求因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
⑵洪苑真雖主張:其自何雅萍受領系爭房屋時,並未同意依現
況點交,亦未免除何雅萍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復有證人陳信中證稱:「當天我們(即洪苑真與陳信中)認為既然被上訴人提出的房子現況是這樣子,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在此狀況下終止租約,…雙方彼此體諒,而同意在此狀態下終止租約」、「如果被上訴人事後不要再來興訟,我們也不會要求她回復原狀,因為在點交當時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就此終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洪苑真自不能事後再依系爭租約第
4 條第4 項後段、第5 項前段約定,要求何雅萍負回復原狀義務,無待免除,參以洪苑真、陳信中均提及其於何雅萍遷還系爭房屋時,均有意息訟,故未與何雅萍再為爭執等情,益徵洪苑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不僅未與何雅萍另為回復原狀之約定,亦未就此部分之請求另為保留之主張。至於陳信中證稱:由於何雅萍事後興訟,當初不再興訟之默契已不存在,何雅萍即須依租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㈡第10頁)云云,則屬陳信中個人之法律意見,尚難引為對洪苑真有利之判斷。
⒋從而,洪苑真主張何雅萍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仍負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為不可採,其請求何雅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復原狀費用,並於本件執與何雅萍之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何雅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18
4 條規定,請求洪苑真給付在1,202,725 元,及自103 年1月24日洪苑真受催告翌日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範圍內者,係有理由。原審命洪苑真給付何雅萍超逾1,202,725 元本息,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洪苑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審命洪苑真給付何雅萍在1,202,725 元本息範圍內,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洪苑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何雅萍其餘請求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何雅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洪苑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雅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洪苑真不得上訴;何雅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何雅萍主張之裝潢損失明細表
┌─┬────────┬──────┬─────┬──────┬──────┬──────┐│編│ 項 目 │收據發票出處│收據、發票│二審減縮後之│何雅萍主張 │洪苑真抗辯 ││號│ │ │金額(元)│金額(元) │ │ │├─┼────────┼──────┼─────┼──────┼──────┼──────┤│1 │冷氣工程1樓 │原審卷第15頁│ 42,262 │ 150,000 │冷氣工程合計│未出具付款證││ │ │、本院卷㈠第│ │ │185,325 元,│明(本院卷㈠││ │ │276 頁 │ │ │經折舊後僅請│第204 頁) ││ │ │ │ │ │求150,000 元│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128 頁) │ │├─┼────────┼──────┼─────┤ │ │ ││2 │冷氣工程2樓 │ 同上 │ 61,425 │ │ │ │├─┼────────┼──────┼─────┤ │ │ ││3 │冷氣工程3樓 │ 同上 │ 81,638 │ │ │ │├─┼────────┼──────┼─────┼──────┼──────┼──────┤│4 │招牌換面 │原審卷第16頁│ 107,121 │ 107,121 │ │招牌於出租時││ │ │ │ │ │ │已設立好,何││ │ │ │ │ │ │雅萍僅需重新││ │ │ │ │ │ │貼字,有報價││ │ │ │ │ │ │過高之虞。(││ │ │ │ │ │ │本院卷㈠第20││ │ │ │ │ │ │4 、237 頁)│├─┼────────┼──────┼─────┼──────┼──────┼──────┤│5 │1樓x光室鉛版一組│原審卷第17頁│ 98,000 │ 98,000 │ │何雅萍已拆至││ │ │ │ │ │ │新址使用(本││ │ │ │ │ │ │院卷㈠第204 ││ │ │ │ │ │ │、237 頁) │├─┼────────┼──────┼─────┼──────┼──────┼──────┤│6 │2樓x光室鉛版一組│原審卷第18頁│ 124,940 │ 124,940 │ │何雅萍已拆至││ │ │ │ │ │ │新址使用(本││ │ │ │ │ │ │院卷㈠第204 ││ │ │ │ │ │ │、237 頁) │├─┼────────┼──────┼─────┼──────┼──────┼──────┤│7 │室內其他裝潢 │原審卷第19至│2,341,764 │ 202,711 │經剔除大門入│ ││ │ │21頁 │ │ │口鐵件把手、│ ││ │ │ │ │ │候診區書櫃、│ ││ │ │ │ │ │衛教區平檯櫃│ ││ │ │ │ │ │、造型隔版a │ ││ │ │ │ │ │、診療區水槽│ ││ │ │ │ │ │櫃、醫師辦公│ ││ │ │ │ │ │桌等項目費用│ ││ │ │ │ │ │後,僅請求20│ ││ │ │ │ │ │2,711元 │ │├─┼────────┼──────┼─────┼──────┼──────┼──────┤│8 │拆除工程 │原審卷第19頁│ 18,000 │ 15,374 │ │ │├─┼────────┼──────┼─────┼──────┼──────┼──────┤│9 │大門入口門片框面│原審卷第19頁│ 31,000 │ 26,477 │ │ │├─┼────────┤ ├─────┼──────┼──────┼──────┤│10│大門入口玻璃 │ │ 29,000 │ 24,769 │ │出租前即為落││ │ │ │ │ │ │地玻璃門(本││ │ │ │ │ │ │院卷㈠第204 ││ │ │ │ │ │ │頁背面) │├─┼────────┤ ├─────┼──────┼──────┼──────┤│11│大理石工程 │ │ 39,904 │ 34,082 │ │何雅萍取回自││ │(櫃臺+後框邊) │ │ │ │ │用(本院卷㈠││ │ │ │ │ │ │第204 頁背面││ │ │ │ │ │ │) │├─┼────────┤ ├─────┼──────┼──────┼──────┤│12│人造石/水槽工程 │ │ 75,000 │ 64,058 │ │ 同上 │├─┼────────┤ ├─────┼──────┼──────┼──────┤│13│水電工程 │ │ 153,200 │ 130,848 │ │ │├─┼────────┤ ├─────┼──────┼──────┼──────┤│14│總機系統/線路工 │ │ 21,000 │ 17,936 │ │ 同上 │├─┼────────┤ ├─────┼──────┼──────┼──────┤│15│天花板油漆工程 │ │ 37,000 │ 31,602 │ │ │├─┼────────┤ ├─────┼──────┼──────┼──────┤│16│壁面油漆/壁紙工 │ │ 145,500 │ 124,272 │ │ ││ │程 │ │ │ │ │ │├─┼────────┤ ├─────┼──────┼──────┼──────┤│17│隔間玻璃工程 │ │ 48,600 │ 41,509 │ │ │├─┼────────┤ ├─────┼──────┼──────┼──────┤│18│清潔工程 │ │ 18,000 │ 15,374 │ │ │├─┼────────┤ ├─────┼──────┼──────┼──────┤│19│廢棄物載運 │ │ 5,600 │ 4,783 │ │ │├─┼────────┤ ├─────┼──────┼──────┼──────┤│20│x光室安裝工資 │ │ 15,000 │ 12,812 │ │ │├─┴────────┼──────┼─────┼──────┼──────┼──────┤│ 1樓木作工程 │ │ │ │ │ │├─┬────────┼──────┼─────┼──────┼──────┼──────┤│21│入口展示櫃 │原審卷第19頁│ 18,000 │ 15,374 │ │何雅萍已搬到││ │ │背面 │ │ │ │新租處使用(││ │ │ │ │ │ │本院卷㈠第20│├─┼────────┤ ├─────┼──────┼──────┤5 頁) ││22│服務檯 │ │ 37,440 │ 31,978 │ │ │├─┼────────┤ ├─────┼──────┼──────┤ ││23│造型隔屏 │ │ 22,500 │ 19,217 │ │ │├─┼────────┤ ├─────┼──────┼──────┤ ││24│病歷櫃 │ │ 56,260 │ 48,052 │ │ │├─┼────────┤ ├─────┼──────┼──────┤ ││25│證照造型隔屏 │ │ 25,360 │ 21,660 │ │ │├─┼────────┤ ├─────┼──────┼──────┤ ││26│儲藏室門片 │ │ 7,000 │ 5,979 │ │ │├─┼────────┤ ├─────┼──────┼──────┤ ││27│儲藏室隔屏 │ │ 15,960 │ 13,631 │ │ │├─┼────────┤ ├─────┼──────┼──────┤ ││28│儲藏室層板 │ │ 12,000 │ 10,249 │ │ │├─┼────────┤ ├─────┼──────┼──────┤ ││29│衛廁外區展示櫃 │ │ 23,200 │ 19,815 │ │ │├─┼────────┤ ├─────┼──────┼──────┤ ││30│飲水機區造型櫃 │ │ 34,800 │ 29,723 │ │ │├─┼────────┤ ├─────┼──────┼──────┼──────┤│31│接待區天花板 │ │ 38,500 │ 32,883 │ │ │├─┼────────┤ ├─────┼──────┼──────┼──────┤│32│候診區天花板 │ │ 25,600 │ 21,865 │ │ │├─┼────────┤ ├─────┼──────┼──────┼──────┤│33│候診區天花板木皮│ │ 12,000 │ 10,249 │ │ ││ │面 │ │ │ │ │ │├─┼────────┤ ├─────┼──────┼──────┼──────┤│34│電梯區天花板 │ │ 15,360 │ 13,119 │ │未施作(本院││ │ │ │ │ │ │卷㈠第205 頁││ │ │ │ │ │ │) │├─┼────────┤ ├─────┼──────┼──────┼──────┤│35│騎樓天花板 │ │ 44,800 │ 38,264 │ │ │├─┴────────┼──────┼─────┼──────┼──────┼──────┤│ 二樓木作工程 │ │ │ │ │ │├─┬────────┼──────┼─────┼──────┼──────┼──────┤│36│梯廳主牆 │原審卷第19頁│ 10,800 │ 9,224 │ │ │├─┼────────┤背面 ├─────┼──────┼──────┼──────┤│37│診療區隔屏 │ │ 22,500 │ 19,217 │ │ │├─┼────────┤ ├─────┼──────┼──────┼──────┤│38│入口玻璃門 │ │ 28,000 │ 23,915 │ │何雅萍已搬到││ │ │ │ │ │ │新租處使用(││ │ │ │ │ │ │本院卷㈠第20││ │ │ │ │ │ │5 頁) │├─┼────────┤ ├─────┼──────┼──────┼──────┤│39│衛教區隔牆 │ │ 4,140 │ 3,536 │ │ │├─┼────────┤ ├─────┼──────┼──────┼──────┤│40│x光室隔屏(鉛版 │ │ 39,600 │ 33,822 │ │ ││ │另計) │ │ │ │ │ │├─┼────────┼──────┼─────┼──────┼──────┼──────┤│41│中央櫃 │原審卷第20頁│ 3,060 │ 28,237 │ │何雅萍已搬到│├─┼────────┤ ├─────┼──────┼──────┤新租處使用(││42│x光室門片 │ │ 3,000 │ 11,103 │ │本院卷㈠第20│├─┼────────┤ ├─────┼──────┼──────┤5 頁) ││43│造型隔版b │ │ 21,340 │ 18,226 │ │ │├─┼────────┤ ├─────┼──────┼──────┤ ││44│造型隔版c │ │ 14,960 │ 12,777 │ │ │├─┼────────┤ ├─────┼──────┼──────┤ ││45│消毒室隔牆 │ │ 16,200 │ 13,836 │ │ │├─┼────────┤ ├─────┼──────┼──────┤ ││46│技工室隔牆 │ │ 12,240 │ 10,454 │ │ │├─┼────────┤ ├─────┼──────┼──────┤ ││47│消毒室平檯 │ │ 32,850 │ 28,057 │ │ │├─┼────────┤ ├─────┼──────┼──────┤ ││48│消毒室/衛浴口推 │ │ 10,000 │ 8,514 │ │ ││ │拉門 │ │ │ │ │ │├─┼────────┤ ├─────┼──────┼──────┤ ││49│技工室平檯 │ │ 28,350 │ 24,214 │ │ │├─┼────────┤ ├─────┼──────┼──────┼──────┤│50│超耐磨(架高)地│ │ 145,600 │ 124,357 │ │ ││ │板 │ │ │ │ │ │├─┼────────┤ ├─────┼──────┼──────┼──────┤│51│造型天花板 │ │ 95,200 │ 81,310 │ │ │├─┼────────┤ ├─────┼──────┼──────┼──────┤│52│梯廳區天花板 │ │ 15,360 │ 13,119 │ │ │├─┴────────┼──────┼─────┼──────┼──────┼──────┤│ 3樓木作工程 │ │ │ │ │ │├─┬────────┼──────┼─────┼──────┼──────┼──────┤│53│診療區隔屏 │原審卷第20頁│ 22,500 │ 19,217 │ │未施作(本院│├─┼────────┤ ├─────┼──────┼──────┤卷㈠第205 頁││54│入口玻璃門 │ │ 26,000 │ 22,207 │ │背面) │├─┼────────┤ ├─────┼──────┼──────┼──────┤│55│3樓全區天花板輕 │ │ 40,600 │ 34,676 │ │何雅萍已搬到││ │鋼架 │ │ │ │ │新租處使用(│├─┼────────┼──────┼─────┼──────┼──────┤本院㈠第205 ││56│醫師休息區門片/ │原審卷第20頁│ 7,000 │ 5,979 │ │頁正、反面)││ │門框 │背面 │ │ │ │ │├─┼────────┤ ├─────┼──────┼──────┤ ││57│醫師休息區隔牆 │ │ 18,000 │ 15,374 │ │ │├─┼────────┤ ├─────┼──────┼──────┤ ││58│醫師&員工區隔屏│ │ 25,200 │ 21,523 │ │ │├─┼────────┤ ├─────┼──────┼──────┤ ││59│員工區門片/門框 │ │ 7,000 │ 5,979 │ │ │├─┼────────┤ ├─────┼──────┼──────┤ ││60│員工休息區隔牆 │ │ 35,100 │ 29,979 │ │ │├─┼────────┤ ├─────┼──────┼──────┤ ││61│員工區吧檯 │ │ 20,800 │ 17,765 │ │ │├─┼────────┤ ├─────┼──────┼──────┤ ││62│吧檯後方置物上櫃│ │ 12,250 │ 10,463 │ │ │├─┼────────┤ ├─────┼──────┼──────┤ ││63│吧檯後方置物下櫃│ │ 7,200 │ 6,150 │ │ │├─┼────────┤ ├─────┼──────┼──────┤ ││64│更衣室門片/門框 │ │ 7,000 │ 5,979 │ │ │├─┼────────┼──────┼─────┼──────┼──────┤ ││65│讀片機櫃 │原審卷第20頁│ 14,400 │ 12,299 │ │ │├─┼────────┤ ├─────┼──────┼──────┤ ││66│技工室側櫃 │ │ 9,500 │ 8,114 │ │ │├─┼────────┤ ├─────┼──────┼──────┤ ││67│小活動櫃 │ │ 30,000 │ 25,623 │ │ │├─┼────────┤ ├─────┼──────┼──────┤ ││68│側邊矮櫃 │ │ 44,000 │ 37,580 │ │ ││ │(電腦主機櫃) │ │ │ │ │ │├─┼────────┤ ├─────┼──────┼──────┤ ││69│側區高櫃 │ │ 20,800 │ 17,765 │ │ │├─┼────────┼──────┼─────┼──────┼──────┤ ││70│醫師置物櫃 │原審卷第20頁│ 14,400 │ 12,299 │ │ ││ │ │背面 │ │ │ │ │├─┼────────┤ ├─────┼──────┼──────┤ ││71│更衣室置物櫃 │ │ 38,400 │ 32,797 │ │ │├─┼────────┼──────┼─────┼──────┼──────┼──────┤│72│LED大崁燈含挖孔 │原審卷第21頁│ 68,250 │ 58,292 │ │何雅萍已取回││ │及安裝 │ │ │ │ │自用(本院卷││ │ │ │ │ │ │㈠第205 頁)│├─┼────────┤ ├─────┼──────┼──────┤ ││73│LED小崁燈含挖孔 │ │ 5,200 │ 4,441 │ │ ││ │及安裝 │ │ │ │ │ │├─┼────────┤ ├─────┼──────┼──────┤ ││74│T5層板燈含安裝 │ │ 44,640 │ 38,127 │ │ │├─┼────────┤ ├─────┼──────┼──────┤ ││75│AR111-LED燈 │ │ 13,750 │ 11,744 │ │ │├─┼────────┤ ├─────┼──────┼──────┤ ││76│AR111-LED燈 │ │ 2,150 │ 1,836 │ │ │├─┼────────┤ ├─────┼──────┼──────┤ ││77│主燈 │ │ 1,500 │ 1,281 │ │ │├─┴────────┴──────┼─────┼──────┼──────┴──────┤│ 總 計 │2,857,150 │2,277,450 │ │└─────────────────┴─────┴──────┴─────────────┘附表二:洪苑真請求回復原狀明細表
┌─┬────────┬───────┬──────────────┬────────┬───────┐│編│項目 │施工照片出處 │ 金額 │ 洪苑真主張 │ 何雅萍抗辯 ││號│ │ ├────┬────┬────┤ │ ││ │ │ │ 材料 │ 工資 │ 小計 │ │ │├─┼────────┼───────┼────┼────┼────┼────────┼───────┤│1 │1樓拆除裝潢 │本院卷㈠第133 │ │ 28,000│ 28,000│因何雅萍搬離,不│1樓天花板沒有 ││ │ │頁、本院㈡卷 │ │ │ │當之行為使洪苑真│拆除, 1樓僅有x││ │ │第59至60頁 │ │ │ │為回復原狀所受有│光室及儲藏室需││ │ │ │ │ │ │之損失。( 本院卷│要拆除3,000元 ││ │ │ │ │ │ │㈡第184 頁背面) │其餘係費用浮報││ │ │ │ │ │ │ │(本院卷㈡第32 ││ │ │ │ │ │ │ │、40、156頁) │├─┼────────┼───────┼────┼────┼────┼────────┼───────┤│2 │2樓拆除裝潢(含 │本院卷㈠第136 │ │ 65,000│ 65,000│因何雅萍搬離時, │僅需10,000元( ││ │地板) │頁至140頁、142│ │ │ │不當之行為使洪苑│本院卷㈡第160 ││ │ │、157頁、本院 │ │ │ │真為回復原狀所受│頁背面) ││ │ │卷㈡第67頁至70│ │ │ │有之損失。(本院 │ ││ │ │頁、86頁 │ │ │ │卷㈡第184頁背面)│ │├─┼────────┼───────┼────┼────┼────┼────────┼───────┤│3 │3樓拆除裝潢 │本院卷㈠第 │ │ 58,000│ 58,000│因何雅萍搬離時, │容易拆除, 僅需││ │(天花板、隔間) │149頁至150頁、│ │ │ │不當之行為使洪苑│15,000元(本院 ││ │ │156頁、本院卷 │ │ │ │真為回復原狀所受│卷㈡第160頁背 ││ │ │㈡第77、87頁 │ │ │ │有之損失。(本院 │面 ││ │ │ │ │ │ │卷㈡第184頁背面)│ │├─┼────────┼───────┼────┼────┼────┼────────┼───────┤│4 │1樓X光室拆除 │本院卷㈠第133 │ │ 25,000│ 25,000│X光室拆除不易、 │係費用浮報, 僅││ │ │、291頁 │ │ │ │耗時且危險( 本院│需10,000(本院 ││ │ │ │ │ │ │卷㈡第52頁) │卷㈡第33、160 ││ │ │ │ │ │ │ │頁背面) │├─┼────────┼───────┼────┼────┼────┼────────┼───────┤│5 │2樓X光室拆除 │本院卷㈠第 │ │ 25,000│ 25,000│X光室拆除不易、 │係費用浮報, 僅││ │ │141、297頁、本│ │ │ │耗時且危險( 本院│需10,000(本院 ││ │ │院卷㈡第70頁 │ │ │ │卷㈡第52頁) │卷㈡第33、160 ││ │ │ │ │ │ │ │頁背面) │├─┼────────┼───────┼────┼────┼────┼────────┼───────┤│6 │1樓水電管路拆除 │本院卷㈠第 │ │ 10,000│ 10,000│因何雅萍搬離時, │費用係虛報, 僅││ │ │130、134頁 │ │ │ │不當之行為使洪苑│需3,000元(本院││ │(含查線路) │ │ │ │ │真為回復原狀所受│卷㈡第156頁背 ││ │ │ │ │ │ │有之損失。(本院 │面) ││ │ │ │ │ │ │卷㈡第184頁背面)│ │├─┼────────┼───────┼────┼────┼────┼────────┼───────┤│7 │1樓冷氣管拆除 │本院卷㈠第 │ │ 2,000│ 2,000│並無虛報,已經拆 │冷氣管並未移除││ │ │130、133頁 │ │ │ │除完畢(本院卷㈡ │費用係虛報(本 ││ │ │ │ │ │ │第53頁) │院卷㈡第157頁)│├─┼────────┼───────┼────┼────┼────┼────────┼───────┤│8 │2樓水電管路拆除 │本院卷㈠第 │ │ 23,000│ 23,000│並無虛報(本院卷 │拆除僅需8,000 ││ │ │136、145、293 │ │ │ │㈡第53頁) │元(本院卷㈡第 ││ │ │頁 │ │ │ │ │157頁背面) │├─┼────────┼───────┼────┼────┼────┼────────┼───────┤│9 │2樓冷氣管拆除 │本院卷㈠第145 │ │ 5,000│ 5,000│並無虛報,已經拆 │冷氣管並未移除││ │ │頁 │ │ │ │除完畢(本院卷㈡ │費用係虛報(本 ││ │ │ │ │ │ │第53頁) │院卷㈡第157頁)│├─┼────────┼───────┼────┼────┼────┼────────┼───────┤│10│3樓水電管路拆除 │本院卷㈠第 │ │ 15,000│ 15,000│並無虛報(本院卷 │僅有部分電路需││ │ │145、293頁 │ │ │ │㈡第53頁) │拆除費用3,000 ││ │ │ │ │ │ │ │元即可(本院卷 ││ │ │ │ │ │ │ │㈡第158頁) │├─┼────────┼───────┼────┼────┼────┼────────┼───────┤│11│3樓冷氣管拆除 │本院卷㈠第145 │ │ 3,000│ 3,000│並無虛報,已經拆 │不爭執(本院卷 ││ │ │頁 │ │ │ │除完畢(本院卷㈡ │㈡第160頁背面)││ │ │ │ │ │ │第53頁) │ │├─┼────────┼───────┼────┼────┼────┼────────┼───────┤│12│1樓壁紙+牆面膠水│本院卷㈠第 │ │ 6,000│ 6,000│雖是建商所附之裝│承租時已存在, ││ │清除 │133、295頁 │ │ │ │潢但交屋時已毀損│故不需由何雅萍││ │ │ │ │ │ │有拆除必要(本院 │清除(本院卷㈡ ││ │ │ │ │ │ │卷㈡第53 頁) │第158背面) │├─┼────────┼───────┼────┼────┼────┼────────┼───────┤│13│2樓壁紙+牆面膠水│本院卷㈠第 │ │ 19,000│ 19,000│洪苑真有清除壁紙│清除費用僅需 ││ │清除 │143、296頁 │ │ │ │及牆上膠水,且清 │12,000元(本院 ││ │ │ │ │ │ │除困難(本院卷㈡ │卷㈡第160頁背 ││ │ │ │ │ │ │第54頁) │面) │├─┼────────┼───────┼────┼────┼────┼────────┼───────┤│14│3樓壁紙+牆面膠水│本院卷㈠第296 │ │ 12,000│ 12,000│洪苑真有清除壁紙│不爭執(本院卷 ││ │清除 │頁 │ │ │ │及牆上膠水,且清 │㈡第160頁背面)││ │ │ │ │ │ │除困難(本院卷㈡ │ ││ │ │ │ │ │ │第54頁) │ │├─┼────────┼───────┼────┼────┼────┼────────┼───────┤│15│3樓蓮蓬頭安裝 │ │ 3,000│ 700│ 3,700│ │蓮蓬頭安裝需折││ │ │ │ │ │ │ │舊(本院卷㈡第 ││ │ │ │ │ │ │ │160 頁背面) │├─┼────────┼───────┼────┼────┼────┼────────┼───────┤│16│1-3 樓燈具(含插│ │ 29,200│ 5,800│ 35,000│何雅萍退租時未將│費用係虛報, 由││ │座開關) │ │ │ │ │燈具返還,理應償 │洪苑真提出之照││ │ │ │ │ │ │還(本院卷㈡第54 │片沒有看見補上││ │ │ │ │ │ │頁背面) │的燈具, 原先拆││ │ │ │ │ │ │ │除之燈具並未丟││ │ │ │ │ │ │ │棄放置於系爭房││ │ │ │ │ │ │ │屋4樓(本院卷㈡││ │ │ │ │ │ │ │第160頁、本院 ││ │ │ │ │ │ │ │卷㈠第224頁) │├─┼────────┼───────┼────┼────┼────┼────────┼───────┤│17│1樓至3樓清除 │本院卷㈠第 │ 38,000│ 38,000│ │ │費用係虛報(本││ │打蠟 │158、160頁 │ │ │ │ │院卷㈡第177 頁│├─┼────────┼───────┼────┼────┼────┼────────┼───────┤│18│全室廢棄物、車趟│本院卷㈡第88頁│ │ 14,000│ 14,000│ │不爭執(本院卷││ │ │至89 頁 │ │ │ 2,800x5│ │㈡第160頁背面)│├─┼────────┼───────┼────┼────┼────┼────────┼───────┤│19│1樓天花板修補 │本院卷㈠第135 │ 3,000│ 27,000│ 30,000│ 無浮報費用 │係費用浮報,僅││ │ │、151 頁,本院│ │ │ │(本院卷㈡第53 頁│需5,000 元(本││ │ │卷㈡第59頁至60│ │ │ │背面) │院卷㈡第159 頁││ │ │頁 │ │ │ │ │) │├─┼────────┼───────┼────┼────┼────┼────────┼───────┤│20│1樓天花板牆面油 │本院卷㈠第135 │ 5,500│ 22,500│ 28,00│ │係費用浮報, 僅││ │漆 │、151 至153 頁│ │ │ │ │需18,000元(本││ │ │ │ │ │ │ │院卷㈡第160 頁││ │ │ │ │ │ │ │背面177 頁) │├─┼────────┼───────┼────┼────┼────┼────────┼───────┤│21│1樓牆面修補 │本院卷㈠第135 │ 600│ 5,400│ 6,000│無浮報費用(本院 │牆上小釘口僅需││ │ │、151 至153 頁│ │ │ │卷㈡第53頁背面) │批土補平, 包含││ │ │,本院卷㈡第59│ │ │ │ │在油漆工費用內││ │ │頁至60頁 │ │ │ │ │(本院卷㈡第159││ │ │ │ │ │ │ │頁背面) │├─┼────────┼───────┼────┼────┼────┼────────┼───────┤│22│1樓泥作修補 │本院卷㈠第133 │ 300│ 1,200│ 1,500│無浮報費用(本院 │係費用浮報, 不││ │ │、151至153 │ │ │ │卷㈡第54頁) │需修補(本院卷 ││ │ │頁 │ │ │ │ │㈡第39、160頁 ││ │ │ │ │ │ │ │背面) │├─┼────────┼───────┼────┼────┼────┼────────┼───────┤│23│1樓水電管路復原 │本院卷㈠第147 │ 3,500│ 22,500│ 26,000│ │沒有水電管路需││ │ │至148 頁,本院│ │ │ │ │復原,費用虛報(││ │ │卷㈡第59至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56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2樓天花板修補 │本院卷㈠第154 │ 6,250│ 33,750│ 40,000│施作屬實(本院卷 │係費用浮報, 僅││ │ │、157 頁,本院│ │ │ │㈡第54頁) │需5,000元(本院││ │ │卷㈡第72頁 │ │ │ │ │卷㈡第159頁) │├─┼────────┼───────┼────┼────┼────┼────────┼───────┤│25│2樓天花板牆面油 │本院卷㈠第136 │ 8,250│ 33,750│ 42,000│ │係費用浮報, 僅││ │漆 │、157頁、本 │ │ │ │ │需30,000元(本 ││ │ │院卷㈡第72頁 │ │ │ │ │院卷㈡第160頁 ││ │ │ │ │ │ │ │背面、177頁) │├─┼────────┼───────┼────┼────┼────┼────────┼───────┤│26│2樓牆面修補 │本院卷㈠第 │ 1800│ 16,200│ 18,000│施作屬實(本院卷 │牆上小釘口僅需││ │ │136、57、298頁│ │ │ │㈡第54頁) │批土補平, 包含││ │ │ │ │ │ │ │在油漆工費用內││ │ │ │ │ │ │ │(本院卷㈡第159││ │ │ │ │ │ │ │背面) │├─┼────────┼───────┼────┼────┼────┼────────┼───────┤│27│2樓泥作修補 │本院卷㈠第157 │ 1,500│ 7,500│ 9,000│無浮報費用(本院 │其他裝潢業者估││ │ │、298頁 │ │ │ │卷㈡第54頁) │價為4,000元(本││ │ │ │ │ │ │ │院卷㈡第177頁)│├─┼────────┼───────┼────┼────┼────┼────────┼───────┤│28│2樓水電管路復原 │本院卷㈠第147 │ 8,000│ 30,000│ 38,000│並無虛報(本院卷 │沒有水電管路需││ │ │頁至148 298頁 │ │ │ │㈡第53頁) │復原,費用虛報(││ │ │至29、本院卷㈡│ │ │ │ │本院卷二第157 ││ │ │第72 頁 │ │ │ │ │頁背) │├─┼────────┼───────┼────┼────┼────┼────────┼───────┤│29│3樓天花板修補 │本院卷㈠第150 │ 3,000│ 27,000│ 30,000│施作屬實(本院卷 │係費用浮報, 僅││ │ │頁、本院卷㈡第│ │ │ │㈡第54頁) │需拆除不需修補││ │ │78 頁 │ │ │ │ │( 本院卷㈡第15││ │ │ │ │ │ │ │9 頁) │├─┼────────┼───────┼────┼────┼────┼────────┼───────┤│30│3樓天花板牆面油 │本院卷㈠第150 │ 10,000│ 50,000│ 60,000│ │係費用浮報, 僅││ │漆 │頁、本院卷㈡第│ │ │ │ │需30,000元(本 ││ │ │78 頁 │ │ │ │ │院卷㈡第160頁 ││ │ │ │ │ │ │ │背面、177頁 ) │├─┼────────┼───────┼────┼────┼────┼────────┼───────┤│31│3樓牆面修補 │本院卷㈠第159 │ 2,200│ 10,800│ 13,000│施作屬實(本院卷 │牆上小釘口僅需││ │ │頁至16本院卷㈡│ │ │ │㈡第54頁) │批土補平, 包含││ │ │第78頁 │ │ │ │ │在油漆工費用內││ │ │ │ │ │ │ │(本院卷㈡第159││ │ │ │ │ │ │ │背面) │├─┼────────┼───────┼────┼────┼────┼────────┼───────┤│32│3樓泥作修補 │本院卷㈠第159 │ 300│ 1,200│ 1,500│無浮報費用(本院 │費用係虛報,(本││ │ │頁至160頁 │ │ │ │卷㈡第54頁) │院卷㈡第160頁 ││ │ │ │ │ │ │ │背面 │├─┼────────┼───────┼────┼────┼────┼────────┼───────┤│33│3樓水電管路復原 │本院卷㈠第147 │ 5,000│ 30,000│ 35,000│並無虛報(本院卷 │沒有水電管路需││ │ │頁至149、298頁│ │ │ │㈡第53頁) │復原,費用虛報(││ │ │、本院卷㈡第81│ │ │ │ │本院卷㈡第158 ││ │ │頁 │ │ │ │ │頁) │├─┼────────┼───────┼────┼────┼────┼────────┼───────┤│34│1樓印度黑地坪拋 │本院卷㈠第131 │ │ 2,000│ 2,000│ │費用係虛報,(本││ │光 │頁 │ │ │ │ │院卷㈡第161頁)│├─┼────────┼───────┼────┼────┼────┼────────┼───────┤│35│1樓拋光石英磚 │本院卷㈠第131 │ │ 6,000│ 6,000│ │費用係虛報, 僅││ │ │頁 │ │ │ │ │需3,000元(本院││ │ │ │ │ │ │ │卷㈡第161頁) │├─┼────────┼───────┼────┼────┼────┼────────┼───────┤│36│1至3樓面盆檯面 │ │ │ 7,500│ 7,500│ │費用係虛報 ││ │拋光 │ │ │ │ │ │(本院卷㈡第161││ │ │ │ │ │ │ │頁) │├─┼────────┼───────┼────┼────┼────┼────────┼───────┤│37│不鏽鋼鏡面側壁版│本院卷㈠第132 │ 47,250│ │ 47,250│刮傷何雅萍搬遷家│沒有刮傷, 費用││ │更新 │頁 │ │ │ │具所致(本院卷㈡ │係虛報, (本院 ││ │ │ │ │ │ │第53頁背面、54頁│卷㈡第150頁背 ││ │ │ │ │ │ │) │面、161頁) │├─┼────────┼───────┼────┼────┼────┼────────┼───────┤│38│電梯安裝工資 │ │ │ 26,250│ 26,250│刮傷何雅萍搬遷家│費用係虛報,(本││ │ │ │ │ │ │具所致(本院卷㈡ │院卷㈡第161頁)││ │ │ │ │ │ │第53頁背面) │ │├─┼────────┼───────┼────┼────┼────┼────────┼───────┤│39│1樓中華路+側面 │本院卷㈠第292 │ 35,430│ │ 35,430│於二審追加42,630│並未施作費用係││ │10米強化玻璃 │頁、本院卷㈡ │ │ │ │元大門改裝恢復原│虛報(本院卷㈡ ││ │ │第93 頁 │ │ │ │狀費( 本院卷㈡第│第161頁) ││ │ │ │ │ │ │139 頁) │ │├─┼────────┼───────┼────┼────┼────┤ ├───────┤│40│1樓中華路所有玻 │本院卷㈠第292 │ │ 4,000│ 4,000│ │並未施作費用係││ │璃門拆除費 │頁、本院卷㈡ │ │ │ │ │虛報(本院卷㈡ ││ │ │第93 頁 │ │ │ │ │第161頁) │├─┼────────┼───────┼────┼────┼────┤ ├───────┤│41│1樓中華路拋光石 │本院卷㈠第292 │ 3,200│ │ 3,200│ │並未施作費用係││ │英磚更新 │頁、本院卷㈡ │ │ │ │ │虛報(本院卷㈡ ││ │ │第93 頁 │ │ │ │ │第161頁) │├─┼────────┼───────┼────┼────┼────┼────────┼───────┤│ │ │總計 │ 183,280│ 713,050│ 896,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