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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菜公豐谷宮法定代理人 蕭春雄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 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有崑被上訴人 蘇力敏

曾錦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與上訴人菜公豐谷宮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菜公豐谷宮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菜公豐谷宮、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菜公豐谷宮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菜公豐谷宮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變更為蕭春雄

,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2 年12月2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第8 屆管理委員暨監事名冊、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李春

梅及蔡珮君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 、347 、352 土地),已於10

1 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菜公豐谷宮無合法權源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另菜公豐谷宮於99年5 月14日曾出具切結書向李春梅承諾,俟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羅玉華之租期屆滿未再續租而收回土地時,即願自切牆壁交還與李春梅拆除(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李春梅已終止租約,菜公豐谷宮並未履約,乃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因李春梅怠於行使系爭切結書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代位李春梅行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

7 條、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

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呂有崑及羅玉華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46 、347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因菜公豐谷宮、呂有崑及羅玉華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占用土地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等語。求為判決:㈠菜公豐谷宮應將如附圖編號

A 、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呂有崑及羅玉華均應自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願供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菜公豐谷宮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均應自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所載其中新臺幣2584元由呂有崑及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連帶給付,上開「由」字係「與」字之誤載,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菜公豐谷宮則以: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

雖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6 、347 土地,惟菜公豐谷宮於84年間乃向原審標得系爭346 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337 、338 、338 之1 、339 、339-1 、3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 等6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5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暨未保存登記之56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6、58、60建物)如附圖編號B 、C 、D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56、58、60建物。嗣菜公豐谷宮於98年12月6 日,將系爭346 土地與訴外人宏東建設地主謝坤榮等人交換,已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則附圖編號B 、C 、D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46 土地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租賃關係,乃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判決附圖編號

A 、B 、C 、D 地上物占用系爭347 土地部分,屬越界建築,因系爭建物於56年6 月20日即興建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無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另系爭切結書未經菜公豐谷宮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審議,依左營菜公豐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款、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切結書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因菜公豐谷宮合法占有系爭346 、347 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上訴人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則以:呂有崑、

羅玉華自98年間起即向菜公豐谷宮承租系爭建物,且系爭58、60建物內部打通,均由其等使用。嗣菜公豐谷宮將系爭346 土地出售予李春梅,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58、60建物對之即有租賃關係,且其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與菜公豐谷宮間之租賃契約,對李春梅及被上訴人均繼續存在,非無權占用。另系爭建物及系爭58、60建物占用系爭347 土地部分,亦符合越界建築要件,其等既向菜公豐谷宮承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等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李春梅及蔡珮君購買系爭346 、

347 、352 土地,其中系爭346 、347 土地已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及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所有,占用系爭346 、347 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且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58、60建物。

㈡菜公豐谷宮已辦理寺廟登記,訂有章程,嗣於84年向原審法院

標得系爭346、337土地,暨原判決附件所示地上物,及菜公豐谷宮98年12月6 日信徒代表大會紀錄記載「本廟所有土地菜公段二小段346地號與同段344地號土地擬與宏東建設公司地主交換,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已決議通過,即菜公豐谷宮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34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前,對系爭346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有所有權。嗣於98年12月間菜公豐谷宮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46 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始造成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相異。

㈢菜公豐谷宮由賴丁森代表與訴外人謝坤榮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先行○○○區○○段○ ○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謝坤榮等人應有部分先過予菜公豐谷宮,系爭346土地不過戶,待系爭347 土地出賣時,系爭346 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另系爭346 土地上有建物,系爭347土地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拆除。…同意人:賴丁森、菜公豐谷宮98.1.20 立;又李春梅與謝坤榮等人之99年4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系爭346 土地,即謝坤榮等人與菜公豐谷宮交換之系爭346 土地,約於一年後轉賣與李春梅。

㈣菜公豐谷宮由賴丁森代表於99年5 月14日與李春梅簽訂系爭切

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即菜公豐谷宮)原所有系爭34

6 土地出售與李春梅,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立切結書人於98年5 月27日出租予羅玉華,…。另李春梅於租約期滿後,如不再續租,收回該土地,立切結書人應自行切割牆壁,李春梅拆除切割後牆壁,立切結書人自行修復,不得有任何請求補償問題等語。及系爭切結書、系爭換地契約中菜公豐谷宮之印文真正,菜公豐谷宮亦於原審自認:系爭346 土地原係其所有,嗣賣給李春梅,與同段344 地號土地交換,雙方當時都不知建物有占用系爭346、347土地等語。

㈤附圖編號A 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起造之公廁,由菜公豐谷宮使

用,與B 、C 、D 地上物獨立分開;編號D 地上物,除地面層之建材為混凝土外,其餘均以鐵皮搭建係菜公豐谷宮獨立使用放置轎子等之倉庫;編號B 地上物無門牌號碼,建造2 層,地面層屬半開放式挑高車庫,第二層約等同編號C 之3 樓,外側供陽台曬衣間使用,第二層上方係架設鐵皮以安裝水塔等物;編號C 地上物為門牌號碼58號,建造3 層,1 樓掛設「呂金商務車廣告」之招牌,內部與編號B 相通,2 樓係起居室、客廳、廁所,3 樓係儲藏室,3 樓上方亦同編號B 之使用,即編號

B 、C 地上物互通,由菜公豐谷宮將編號C 地上物出租予呂有崑,供羅玉華獨資之商號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室)使用;且編號B 、C 、D 所示地上物,除系爭建物於56年

6 月20日即完成建築,占地面積44.93 平方公尺(含系爭346、337 土地),有保存登記外,其餘均屬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㈥呂有崑與羅玉華為配偶,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又羅玉華為系爭工作室負責人,屬獨資商號;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產權範圍內)」,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供系爭工作室使用;李春梅與呂有崑另就相同標的簽訂相同期間之租約,且呂有崑租賃之房屋係58、60號房屋。

㈦系爭346 、347 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6080元,四周有近12米道路,往東至民族路僅200 公尺,其車程約3分鐘,附近有福山國中、新民國小、新莊高中、界揚超商、自由三路黃昏市0000000000000000道0號、10號公路、至榮總醫院車程約5分鐘、臨自由路之診所車程約2 分鐘。若上訴人需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結果及起算日期。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菜公豐谷宮所有地上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位置

面積,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代位李春梅依系爭切結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上開地上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圖所示編號B 、C 地上物,並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菜公豐谷宮所有地上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位置

面積,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代位李春梅依系爭切結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上開地上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圖所示編號B 、C 地上物,並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時,占有人自需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他人土地。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若於土地出售時,買賣雙方已約定拆除其上房屋,自屬有特別情事,而不得再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為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向李春梅及蔡珮君購買系爭

346 、347 、352 土地,其中系爭346 、347 土地已於101 年

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及如附圖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所有,占用系爭346 、347 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且呂有崑、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工作室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58、60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2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暨102 年11月1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原審102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0-1頁、第

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274 頁至第276頁、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95頁),足認菜公豐谷宮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呂有崑、羅玉華占用其中部分建物。

㈢次查:菜公豐谷宮前法定代理人賴丁森與訴外人謝坤榮等人締

結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先行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謝坤榮等人應有部分先過予菜公豐谷宮,系爭346 土地不過戶,待系爭347 土地出賣時,系爭

346 土地所有權人菜公豐谷宮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另系爭34

6 土地有地上物,系爭347 土地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拆除等語;又李春梅與謝坤榮等人之99年4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系爭346 土地,即謝坤榮等人與菜公豐谷宮交換買賣之系爭346 土地,約於1 年後轉賣與李春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5頁至第6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46 土地買賣契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6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足認菜公豐谷宮於出售系爭346 土地,並同意配合買受人謝坤榮等人再轉售時,即拆除系爭346 土地之建物,且謝坤榮等人已將該土地轉售與被上訴人,菜公豐谷宮承諾拆除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之期限已屆至。佐以菜公豐谷宮於99年5 月14日與李春梅簽訂系爭切結書,表示菜公豐谷宮原所有系爭346 土地出售與李春梅,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58號建物,前於98年5 月27日出租予羅玉華,…如李春梅於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收回該土地,菜公豐谷宮應自行切割牆壁,李春梅拆除切割後牆壁,菜公豐谷宮自行修復,不得有任何請求補償問題等語。菜公豐谷宮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系爭換地買賣契約中菜公豐谷宮暨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真正,有系爭切結書、原審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春梅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至第211頁),另證人賴丁森亦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為其委任之總幹事彭武威全權處理,並蓋用其置於菜公豐谷宮之印章,且與謝坤榮等人買賣土地時,曾召開信徒大會,經決議通過才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足認菜公豐谷宮除與謝坤榮等人約定拆除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外,尚向系爭346 土地買受人李春梅承諾於李春梅終止租約時由其拆除占用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因呂有崑、羅玉華夫妻均設戶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又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產權範圍內)」,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31日止,供系爭工作室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李春梅與呂有崑亦就相同標的簽訂相同期間之租約,且上訴人間租賃之房屋係58、60號房屋,嗣經李春梅於101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有崑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退還押租金一情,亦據證人李春梅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並有呂有崑與菜公豐谷宮、李春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德智郵局195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38 頁至第

143 頁、第14頁至第15頁),佐以菜公豐谷宮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呂有崑定租賃契約,租期雖至103 年6 月30日止,惟亦同時約定於確定判決需返還土地與所有人時,呂有崑需配合返還房屋與菜公豐谷宮,租賃契約亦終止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足認菜公豐谷宮出售系爭346 土地時,其買受人謝坤榮等人及再轉買受人李春梅,均知其上有建物,且無意使菜公豐谷宮所有建物繼續使用系爭346 土地,因除此特別於買賣契約約定及出具切結書言明需於移轉所有權時拆除建物外,尚因該等建物已出租與呂有崑夫妻使用,故而與呂有崑約定於需拆除建物時即終止租賃契約。又菜公豐谷宮係於99年5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與李春梅後,旋於同年月18日移轉系爭346 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李春梅一節,有系爭346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亦即菜公豐谷宮於斯時即知其負有拆除其上建物之義務,因而再次向土地承買人李春梅聲明將拆除該等建物。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菜公豐谷宮既於系爭346 土地出售時,與土地承買人約定拆除其上房屋,而屬有特別情事,自不得再解釋雙方之真意為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李春梅復將該切結書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職故,菜公豐谷宮主張:其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所有建物占有系爭346 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尚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㈣至菜公豐谷宮另主張:系爭346 土地及附圖A 、B 、C 、D 所

示建物係菜公豐谷宮於84年標得之寺產,出租與呂有崑為一時之利用,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寺產非經信徒決議並呈該官署許可者,不得處分,且依菜公豐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需信徒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 分之2以上決議為有效,因菜公豐谷宮信徒有80人,菜公豐谷宮98年12月6 日信徒代表大會紀錄僅有48人出席,不及信徒3 分之2,該決議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李春梅行使權利等語。惟:

⒈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例並未就寺廟所屬教會應參與決議之信徒人數比例,予以規定。再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條之規定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因此,已登記之寺廟信徒大會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社團總會。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章程第25條原規定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

,須有應出席人數之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等語,有菜公豐谷宮自行提出之系爭章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菜公豐谷宮自認信徒有80人,菜公豐谷宮98年12月6 日信徒代表大會紀錄有48人出席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該日簽到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且該次信徒大會確已決議出售系爭346 土地一情,亦有信徒大會記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認已逾系爭章程所定人數,該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以,菜公豐谷宮之法定代理人賴丁森依該決議與謝坤榮等人約定出售系爭346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拆除其上建物、向李春梅切結表示會拆除其上建物,自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尚難謂有何違反監督寺廟條例及系爭章程之處。

⒊次查:菜公豐谷宮嗣於103 年4 月24日另行提出之於102 年9

月11日經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備之系爭章程,其中第25條固規定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等語,有系爭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

8 頁),惟參諸菜公豐谷宮於原審亦曾提出系爭章程,該章程之第25條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則明顯在分母與分子均另行添加「一」橫後再予影印,添加前實則與菜公豐谷宮在本院審理中第一次提出之系爭章程內容相同,有該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0頁、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系爭章程第25條就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變動為3 分之2 ,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後。如此自無從以事後變更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認定該次決議違反系爭章程。況且,縱認98年12月6 日信徒代表大會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不足3 分之2 ,因菜公豐谷宮乃經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9頁),依上開說明,其有權利能力,且其信徒大會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社團總會。從而,菜公豐谷宮於98年12月6 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及決議人數比例若確有不足,亦屬信徒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惟菜公豐谷宮並未舉證證明其信徒已於決議後3 個月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菜公豐谷宮所有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

C 、D 所示位置面積,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菜公豐谷宮拆除上開建物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另併代位李春梅依系爭切結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佐。㈥經查:菜公豐谷宮曾於原審自認:系爭346 土地原係其所有,

嗣賣給李春梅,與同段344 地號土地交換買賣,雙方當時都不知建物同時占用系爭346 、347 土地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原審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春梅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至第211 頁),佐以菜公豐谷宮與謝坤榮等人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就拆除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未及系爭347 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且證人即受李春梅委任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何益文亦結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均知系爭346 土地上有菜公豐谷宮之建物,但不知該建物亦占用系爭347 土地,係鑑界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 頁),足認菜公豐谷宮於系爭346 土地原有建物再行擴建,致占有系爭347 土地,為菜公豐谷宮及原系爭347 土地所有人所不知。否則菜公豐谷宮與謝坤榮等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不致僅就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約定應予拆除。再觀諸證人即原系爭347 土地所有人周德正結證稱:系爭347 、

346 土地間未見設有界址,系爭347 土地都是雜草,菜公豐谷宮擴建公廁時,我與其他共有人均無法確定有無占用系爭347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益徵系爭347 土地所有人非確實知悉菜公豐谷宮有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再者,附圖編號A 地上物係菜公豐谷宮起造之公廁,且菜公豐谷宮係於84年向原審法院標得系爭346 、337 土地,暨原判決附件所示地上物,又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地上物,除系爭建物於56年6 月20日即完成建築,占地面積44.93 平方公尺(含系爭346 、337 土地),有保存登記外,其餘均屬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原審84年執字第159 字第2962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原審102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第182 頁、第53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足認菜公豐谷宮僅事後擴建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其餘建物則於56年6 月20日即取得系爭

346 土地前早已存在。因系爭347 土地於99年5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春梅前之所有人謝坤榮等人,係於60年間始取得系爭347 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346 土地上即建有房屋一情,業據證人周德正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周德正乃於69年12月2 日登記為共有人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即菜公豐谷宮事後擴建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非系爭347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所明確知悉外;另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建物興建時,系爭347 土地所有權人非謝坤榮等人,其等亦無從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至菜公豐谷宮復以高雄市都市計畫行測地形圖翻拍暨局部影本,及空照圖證明系爭347 土地上建物於60年間即已興建,惟亦無從僅以上開書證認定系爭347 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菜公豐谷宮顯未能就鄰地即系爭347 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主張,提出詳實可採之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於56年6 月20日即興建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無人異議,且菜公豐谷宮擴建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時,為系爭347 土地所有人所知,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系爭347 土地所示編號A 、B 、C 、D 之建物等語,顯非可採。

㈦再按「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

賃關係,果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451 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對所有人即屬無權占有。

㈧經查:菜公豐谷宮曾向李春梅承諾於李春梅終止租約時由其拆

除占用系爭346 土地上建物,又呂有崑向菜公豐谷宮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全部(產權範圍內)」,乃與李春梅及呂有崑間之租賃契約標的物相同,嗣李春梅已於101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有崑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退還押租金;菜公豐谷宮復與呂有崑再定租賃契約,租期雖至103 年6月30日止,惟亦同時約定於法院判決需返還土地與所有人確定時,呂有崑需配合返還房屋與菜公豐谷宮,租賃契約亦終止等語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菜公豐谷宮業與呂有崑約定於需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即終止租賃契約。而呂有崑租賃之房屋係58、60號房屋,附圖編號B 地上物無門牌號碼,建造2 層,地面層屬半開放式挑高車庫,第二層約等同附圖編號C 之3 樓,外側供陽台曬衣間使用,第二層上方係架設鐵皮以安裝水塔等物;附圖編號C 地上物為門牌號碼58號,建造3 層,1 樓掛設「呂金商務車廣告」之招牌,內部與附圖編號B 相通,2 樓係起居室、客廳、廁所,3 樓係儲藏室,3 樓上方亦同附圖編號B 之使用,即附圖編號B 、C 地上物互通,由菜公豐谷宮將附圖編號C 地上物出租予呂有崑,供羅玉華獨資之系爭工作室使用等節,有現況照片、原審102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3頁現況照片、第274 頁至第275 頁),足認呂有崑、羅玉華夫妻因呂有崑與菜公豐谷宮間之租賃契約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惟因菜公豐谷宮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346 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一節,已如上述,呂有崑既與菜公豐谷宮約定於本件判決確定需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即終止租賃契約,復已經李春梅終止租賃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呂有崑與菜公豐谷宮間之租賃契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終止,且呂有崑、羅玉華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有崑及羅玉華遷讓附圖所示編號B 、C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346 、347 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四周有近12米道路,往東至民族路僅20

0 公尺,其車程約3 分鐘,附近有福山國中、新民國小、新莊高中、界揚超商、自由三路黃昏市0000000000000000道0 號、10號公路、至榮總醫院車程約5 分鐘、臨自由路之診所車程約2 分鐘等情,且兩造於原審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結果及起算日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原審102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至第275 頁、卷㈡第17頁),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346 、347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年利益為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因菜公豐谷宮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6 、347 土地,而呂有崑、羅玉華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即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菜公豐谷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46 、347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7元;其中2584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與呂有崑、羅玉華連帶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菜公豐谷宮應將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呂有崑、羅玉華均應自附圖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菜公豐谷宮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46 、347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7元;其中2584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與呂有崑、羅玉華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有崑、羅玉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呂有崑、羅玉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菜公豐谷宮上訴為無理由;呂有崑、羅玉華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自101年8月1日起之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義務人 │ │式: │ (新臺幣)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 │ │├──┼────┼─────┼──────────────────┼─────────────┤│001 │菜公豐谷│附圖編號A │ │菜公豐谷宮應自民國101 年8 ││ │宮 │即系爭347 │6080元×10平方公尺×10%÷12月=506.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土地10平方│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按月給付原告蘇力敏及原告││ │ │公尺 │ │ │├──┼────┼─────┼──────────────────┤曾錦沄新臺幣5,117 元,其中││002 │菜公豐谷│附圖編號B │ │新臺幣2,584 元由被告呂有崑││ │宮 │即系爭346 │6080元×29平方公尺×10%÷12月=1469.3│及被告羅玉華即呂金電腦切割││ │呂有崑 │土地9平方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工作室連帶給付。 ││ │羅玉華即│公尺、系爭│ │ ││ │呂金電腦│347土地20 │ │ ││ │切割工作│平方公尺 │ │ ││ │室 │ │ │ │├──┼────┼─────┼──────────────────┤ ││003 │菜公豐谷│附圖編號C │ │ ││ │宮 │即系爭346 │6080元×22平方公尺×10%÷12月=1114.6│ ││ │呂有崑 │土地20平方│元 │ ││ │羅玉華即│公尺、系爭│B、C合計2,584元(1,469.3+1,114.6 = │ ││ │呂金電腦│347土地2平│2,583.9 ) │ ││ │切割工作│方公尺 │ │ ││ │室 │ │ │ │├──┼────┼─────┼──────────────────┤ ││004 │菜公豐谷│附圖編號D │ │ ││ │宮 │即系爭346 │6080元×40平方公尺×10%÷12月=2026.6│ ││ │ │土地12平方│元 │ ││ │ │尺、系爭34│A、B、C、D合計5,117元(506.6+1469. │ ││ │ │7土地28平 │3+1114.6+2026.6=5117.1) │ ││ │ │方公尺 │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