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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人 黃琪瑾(原名黃譓羽)訴訟代理人 黃惠甄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透過訴外人柯柏聞,以亟需向訴外人臺灣適性發展促進會繳納權利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最後一筆借款交付後起算3 個月即102 年12月10日,並預扣利息5 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則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9 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匯款100 萬元、95萬元入訴外人柏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9

5 萬元,及按年息2.5%計算之遲延利息48,750元,合計1,998,75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750 元,及其中1,950,000 元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支借任何金錢,更未透過柯柏聞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經柯柏聞居中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西安市經營幼兒園事業(下稱系爭幼兒園事業),並自行負擔營業相關費用,嗣因柯柏聞欲分紅,被上訴人遂要求柯柏聞繳納入股金,柯柏聞則向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以投資系爭幼兒園事業,被上訴人雖基於友誼,曾有意為柯柏聞分擔利息5 萬元,然而雙方因理念不合,終究未能合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75

0 元,及其中1,950,000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成立時,均未曾謀面,也未曾親自商議借款細節(見本院卷第99頁)。

㈡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9 日依序匯款100 萬元、95萬元入柏喬公司之系爭帳戶內。

㈢柯柏聞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以後、102 年9 月9

日匯款以前,曾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對了!今天我有問我朋友那一百萬」、「他要在那轉」、「然後問我幾時還」、「當初我跟他協議三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利息」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利息我會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6 至8 頁)。

㈣柯柏聞於102 年10月13日曾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代理

費:30/30/40(留公司,爾後公司的管銷費用),股份你六我四」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與柯柏聞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10日、10

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30日及102 年9 月21日同班機入出境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6 月19日向臺灣適性發展促進會繳納權

利金40萬元,此外未再向該協會繳納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

54、66頁)。㈦上訴人就本件金錢糾葛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94、143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代理人倘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本人不生效力,該本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不發生何法律關係。是以消費借貸關係中,倘借款係由代理人出面借取,而貸與人始終不知另有本人存在,其間既未曾謀面,亦互不相識,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貸與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本人,否則即難謂貸與人和本人之間有借貸關係。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透過柯柏聞向其

借款20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預扣利息5 萬元、還款期限為10

2 年12月10日,嗣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2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9 日依序匯款100 萬元、95萬元入柏喬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交付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否認曾授權柯柏聞向上訴人借款,並辯稱:柯柏聞為籌資入股上訴人經營之西安幼兒園事業,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該消費借款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柯柏聞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在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前、成立時,均未曾謀面,也未曾

親自商議借款細節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4號詐欺案件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7 頁背面),柯柏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兩造實不相識,從未見過面、講過話,未曾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凡事均透過伊處理(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22頁)乙節明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經柯柏聞出面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則依前引說明,必柯柏聞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表明借款意旨,該借款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始及於被上訴人,亦即柯柏聞須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據上訴人陳稱:「(問:要借款理由?)柯柏聞的同學要在高雄開補習班,要資金…,柯柏聞說第一次款項不夠,我就出100 萬元,第二次就有準確的說要100 萬元,我說要先預扣5 萬元」、「(問:第一次、第二次匯款都沒有看到黃琪瑾?)對」、「柯柏聞是我多年會友,我認識他超過6 年,因為之前有承作柯柏聞的汽車保險,…(問:為何敢相信柯柏聞?)獅子會有多次活動,我對他相當瞭解,他經濟正常」、「柯柏聞拿的Line畫面裡有黃琪瑾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字影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及柯柏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我在台北獅子會的朋友,…我跟上訴人說我有朋友要借錢3 個月,因為是短期,上訴人就答應了,並且將錢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內,這部分訊息都是被上訴人以Line告訴我,我再向上訴人轉達」(見本院卷第69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陳建男(即上訴人)有錢,看在我的面子上,所以就借給他錢」、「(問:是你介紹原告將錢借給被告?)是」、「(一開始)說要拿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但那時趕著要跟(臺灣適性發展促進)協會簽約,朋友(即上訴人)信任我,我也信任被告(即被上訴人),故請朋友先行匯款給被告」、「(問:這200 萬元沒有任何擔保?)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6頁),可知上訴人僅因信任柯柏聞而同意出借金錢,復依柯柏聞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柏喬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於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之前,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既不知被上訴人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借款用途及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其所為同意出借系爭款項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自難認柯柏聞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

⑵又證人柯柏聞雖證稱: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款項是伊向上訴人

借來的,…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借給伊(見原審卷第36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柯柏聞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辯稱:柯柏聞曾提議投資伊所經營之系爭幼兒園事業,系爭款項即為柯柏聞之入股金等語,並提出伊與柯柏聞於102 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於籌備系爭幼兒園事業期間所支出之交通、水電、通訊、房租及文宣企畫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4 、113 、116 、12

1 、124 頁)。查兩造均不爭執柯柏聞與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3日透過Line軟體對話(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柯柏聞在該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妳想好一個名稱,我倆成立一個公司,我叫台北朋友登記,資本額先不要太多,股份一人一半,董事長看是你當還是我」、「你顧守西安,我顧守河南,把這二地方拿下,我相信我倆一定會做成一番成績的」、「目前西安已經是先做幼兒園為重心了,適性的推動可能要跟河南結合會比較妥適,你再好好評估,希望大家都能合作愉快…」、「西安幼稚園我出10萬人民幣,佔10,培訓、簽約金40、培訓股份10」、「代理費:30/30/40(留公司,爾後的公司管銷費用),股份你六我四」、「妳好好考慮,這是我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13 5頁),可知柯柏聞確曾邀約被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並提議入股西安幼兒園。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柯柏聞說他要分40% ,我覺得不可能,就談判破局」、「柯柏聞需要以資金換取我的股份,200 萬元是我們共同投資大陸的金額,不能所有的風險、開銷都是我出,柯柏聞可以跟我清算,我沒有不還他錢,而是大家要算清楚」、「他(指柯柏聞)付出還不到12.5% ,而我付出的已超過2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柯柏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和大陸地區人士合夥經營教育事業,合夥比例為我方50% 、大陸代表50% ,而伊與被上訴人只是口頭談及合夥,目前尚未決定等語,嗣改稱:伊係與大陸友人合作投資,不是跟被上訴人合作投資,伊只是承接被上訴人所留債務,去還大陸友人的人情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足見柯柏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幼兒園事業確有投資債務及入股金等金錢糾葛存在,迄未處理,柯柏聞就系爭款項非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即不能逕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基礎。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柯柏聞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且柯柏聞證稱兩造於系爭款項出借時均知悉對造之存在乙情,顯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更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之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證詞之信憑性即屬有疑,難予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陳稱:柯柏聞向其借款時,曾向伊出示Line訊

息,使其相信被上訴人非柯柏聞虛構之人物(見偵字影卷第

8 頁)云云,固據其提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以為佐據(見原審卷第6-8 頁)。但查:

①前開Line訊息發送之時點係在102 年8 月5 日上訴人匯款10

0 萬元入系爭帳戶以後、102 年9 月9 日以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訊息於102 年8 月5 日上訴人交付借款10

0 萬元時,並不存在,再由柯柏聞發送該訊息時,係以自己為第一人稱,向被上訴人陳稱:「對了!今天我有問我朋友那一百萬」、「他要在那轉」、「然後問我幾時還」、「當初我跟他協議三個月」、「一個月一萬五利息」、「那是我獅子會會長」、「我只是先開口借用」等借款過程(即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其中並無隻字提及其獲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款,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可見柯柏聞借款時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報告借款經過,而僅憑柯柏聞在上開對話中所使用「友人」、「獅子會會長」等不特定之籠統用語,亦無從推認其所述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即貸與人,要難認兩造已透過柯柏聞而知悉對造之存在,並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

②又被上訴人在接獲柯柏聞所發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之Line訊息後,固以「利息我會補給你」等語回覆柯柏聞,惟據被上訴人陳稱:由於柯柏聞說他沒有錢入股,而伊考量自己家族經營4 家公司,有3 、400 萬元流動資金可以運用,所以願意幫柯柏聞墊付利息,但柯柏聞還是要提出投資款(見他字卷第55、56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對柯柏聞覆稱「利息我會補給你」等語時,其本意係在減輕柯柏聞之負擔,非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進而同意向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再佐以證人柯柏聞證述:…原訂由伊先墊付利息予上訴人,待取得200 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交還利息予伊,但上訴人改成直接預扣利息…(見他字卷第22頁)乙節,益徵柯柏聞並未為被上訴人墊付借款利息,自不能以該片斷對話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柯柏聞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

⑷此外,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執以證明系爭款項為柯柏聞

入股金之Line訊息訊息發送日期102 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38頁),雖晚於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入系爭帳戶之日期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9 日,且該訊息內容所示柯柏聞入股金額為10萬元人民幣,亦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尚難執此遽謂系爭款項即為柯柏聞投資系爭幼兒園事業之入股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柯柏聞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該借款關係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即柯柏聞之入股金」之抗辯所為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柯柏聞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商借系爭款項,

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其主張為不足採,尚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8,750 元,及其中195 萬元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