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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 却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 訴 人 李明和訴 訟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吳柏儒

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 列 一 人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禾上列三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張耀聰律師被 上 訴 人 簡正元即遠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行上 列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郭閔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却(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 年8 月5 日,經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鉻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柏儒、吳崇棋仲介,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加計60萬元,而以總價309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李明和,因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李明和代繳,又因誤認土地增值稅約

345 萬元,以整數340 萬元計,預扣該款後,約定李明和尚應支付價金2750萬元。又於102 年8 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李明和要求加購約50坪土地,經議價後,增購部分以每坪10萬6000元成交,價金增為3280萬元,最後測量時,為取得方正地形,李明和再加購5 平方公尺,約定加付16萬0325元。嗣系爭土地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計59萬0064元,超額預扣之價金285 萬9936元(345 萬元-59萬0064元=285 萬9936元),伊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李明和給付差額285萬9936元;又建鉻公司為仲介業者,吳柏儒、吳崇棋為實際負責仲介之經紀營業員,未取得合法經紀營業員資格,就本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重要買賣事項,隱瞞未向伊為充足之解說,顯違反伊委託之仲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建鉻公司不得請求報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仲介費82萬元。若認伊不得請求給付價金285 萬9936元及仲介費82萬元,此部分損失顯屬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違反仲介義務所致,建鉻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且建鉻公司並應與吳柏儒、吳崇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另建鉻公司係簡正元即遠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行(下稱遠見經紀行)之加盟店,遠見經紀行對建鉻公司應負授權代理或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責任,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與建鉻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李明和應給付伊

285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應連帶給付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遠見經紀行應連帶給付伊367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明和部分:系爭土地係以俗稱「賣清」方式出售,約定價

金為2750萬元,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345 萬元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之代書所試算,且雙方僅約定土地增值稅超過試算金額345 萬元之20% 時,需由上訴人負擔,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低於345 萬元之價差部分,伊仍應給付差額等語。

㈡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部分:李明和委託建鉻公司購買

土地,由該公司經紀營業員陳泓叡負責,並由該公司其他經紀營業員即吳柏儒、吳崇棋接洽上訴人而尋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275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李明和負擔,土地增值稅非買賣價金之預扣,345 萬元為試算金額,由上訴人自行委任代書試算,吳柏儒、吳崇棋僅為仲介人員,非稅務專業人士,不知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59萬0064元,伊等已盡仲介之義務,未有違失等語。

㈢遠見經紀行部分:伊與建鉻公司僅為加盟關係,並未授與建

鉻公司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情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命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部分:李明和應給付上訴人285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遠見經紀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7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之附帶上訴駁回。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明和、遠見經紀行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李明和於102 年8 月5 日,約定李明和以275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7 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因李明和要求加購約50坪,價金增為3280萬元,嗣李明和再加購約5 平方公尺,價金增為3296萬0325元。

⒉上開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李明和繳付。

⒊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為59萬0064元。

⒋吳柏儒、吳崇棋為建鉻公司經紀營業員,因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收取仲介費82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李明和返還土地增值稅差額285 萬99

3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返還仲介費82萬元,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賠償

其損害367 萬9936元(285 萬9936元+82萬元=367 萬993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遠見經紀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是否應負授權建鉻公司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五、先位部分:㈠上訴人請求李明和返還土地增值稅差額285 萬9936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返還仲介費82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經建鉻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吳柏儒、吳崇棋仲

介,而與李明和協議本件買賣,雙方原約定以每坪10萬元計價,再加計60萬元,以總價3090萬元出售,因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李明和繳付,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試算土地增值稅約需345 萬元,以整數340萬元計,扣除後,以總價2750萬元出售,故土地增值稅係以預扣方式,由李明和代繳,嗣最終土地增值稅僅繳交59萬0064元,多扣之價金285 萬9936元(345 萬元-59萬0064元=

285 萬9936元),李明和應予返還云云。惟為李明和、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李明和約定之總價為2750萬元,僅李明和尚需繳付土地增值稅,非由價金中預扣土地增值稅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足參)。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土地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惟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亦可參酌)。經查:依上訴人與李明和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定金收據記載:「⒈本人洪却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 之農地(光明路上一半之範圍),總價金2750萬元,⒉本次交易仲介費為3%,82萬元,⒊本次交易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買方支付,其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依一般買賣方式辦理,⒋收取定金30萬元,⒌本次交易之增值稅經代書試算約為

345 萬元左右,若實際之土地增值稅異常超出過多(超出20% 以上),地主同意吸收差額之部分」(原審卷第7 頁),由此觀之,總價係直接約定為2750萬元,僅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李明和繳付,並未記載原約定之總價為3090萬元,扣減由買方繳納增值稅345 萬元後,買方僅需給付價金2750萬元,堪認上訴人與李明和確係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2750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090萬元。再依上開定金收據第

5 條約定,僅土地增值稅繳付金額如超過試算金額20% ,上訴人同意負擔該部分差額,並未約定李明和繳付增值稅金額未達試算金額時,上訴人可另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且建鉻公司收取仲介報酬亦以買賣價金2750萬元之3%計算約為82萬元,而非以上訴人主張之3090萬元之3%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買賣雙方真意即約定總價為2750萬元,而非約定總價為2750萬元加增值稅。至上訴人同意買賣總價為2750萬元,其內心思量過程或係以原總價3090萬元扣減340 萬元計算而得,但此部分最終未在訂約文件上記載,自難認已達成訂約共識,至多僅屬其同意該總價之個人心路歷程,尚難認買賣雙方當時約定以2750萬元加計增值稅

340 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另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書寫買賣價金計算過程之計算書1 紙(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計算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買賣價格時所書立,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與李明和於102 年8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雖第2 條㈠約定「買賣總價3280萬元」(應補價金16萬0325元,合計為3296萬0325元)、第5 條㈡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第9 條㈤約定「本約取代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前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要約、意思表示、承諾或協議」(原審卷第9 、10、12頁),惟兩造不爭執原約定價金為2750萬元,因簽立買賣契約時,李明和要求加購面積,買賣價金始增為3296萬0325元(加購部分乃上訴人與李明和自行協議達成,未收取居間報酬),並非原約定之總價加計增值稅而有所變動。則倘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衡情買賣價金應記載未預扣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扣除後金額,始符常理,惟實際上嗣後增值稅由李明和繳納,且該增值稅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買賣價金3296萬0325元中扣除,可見並非由上訴人負擔。參以該契約書係事先打字繕印,僅將類如土地標示、價金及其他個案之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予以記載,則該契約書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乃屬定型化契約之制式記載,應係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注意加以修改如定金收據之約定而已,非上訴人與李明和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約定業已變更,上訴人執此遽謂增值稅係由伊負擔,而由李明和代繳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及李明和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仍依定金收據中關於增值稅部分履行,堪認當事人真意就增值稅部分應依定金收據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始符交易過程內容。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李明和給付土地增值稅差額

285 萬9936元,自不足取。㈡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返還仲介費82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所明定。另內政部於91年3 月19日以

(91)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點第7 款第4 目關於「土地之應記載事項」就「重要交易條件」部分,規範「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稅額為預估值即可,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本院卷第17

4 頁)。依上開規定及函令可知,仲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固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表明應納稅額並記載預估值,惟並未限制該應納稅額預估值不得由買賣雙方自行委任之專業人士試算而得,亦未課以仲介人員應提出正確數額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與李明和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定金收據時,

上訴人表示其已事先委請地政士方朝聰試算土地增值稅為34

5 萬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李明和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已自行委任專業人士提出土地增值稅預估值,買受人李明和亦對該預估值無異議,仲介人員遂記載於定金收據中,自已依上開規定記載土地增值稅預估值為345 萬元,並無未記載土地增值稅或隱瞞未向上訴人為充足解說情事。且定金收據第5 條亦載明:「本次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經代書試算約為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左右,若實際稅單之土地增值稅異常,超出過多(超出20% 以上),地主同意吸收差額之部分」,可知上訴人應明瞭該土地增值稅為預估值,並願意負擔實際增值稅超出預估值20% 以上部分,顯見上訴人應知悉該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可能與正確數額有落差之風險,並放棄實際增值稅低於預估值部分,自應遵守該約定,難認仲介人員未另行預估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況原審曾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查詢系爭土地於10

2 年出售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處於103 年1 月23日回函其試算結果為113 萬5482元,此有該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2頁),足見稅捐機關本身之試算與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59萬0064元,亦有相當落差,尚難期待仲介人員事前為準確之預估。是以,建鉻公司之仲介人員吳柏儒、吳崇棋依上訴人委請地政士預估增值稅結果,記載於定金收據,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據此主張渠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李明和之行為,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李明和獲取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就系爭土地買賣

,未經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審核處理,且未於買賣文件上簽名,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 規定,其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履約有違誠信,以致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退還其已收之仲介費云云。惟建鉻公司之仲介人員吳柏儒、吳崇棋已將增值稅預估金額記載於定金收據,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至建鉻公司僱用之吳柏儒、吳崇棋縱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或吳柏儒、吳崇棋未於買賣之文件上簽名,或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該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因增值稅預估錯誤之損害無關,且定金收據業已約定實際增值稅與預估值有落差時之處理方式,自難認渠等履約即有違受任人之誠信而應退還仲介費。從而,上訴人主張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8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備位部分:㈠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賠償其損害367

萬9936元(285 萬9936元+82萬元=367 萬9936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乃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仲介

業者及經紀人員自應調查,惟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未善盡注意義務,惡意未告知上訴人正確資訊,有故意或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至25條規定,致伊受有價金285 萬9936元損失,建鉻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8

4 條、第544 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且建鉻公司並應與吳柏儒、吳崇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前揭內政部91年3 月19日(91)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應納稅額」部分,該稅額為預估值即可,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且此規定並未限制該應納稅額預估值不得由買賣雙方自行委任之專業人士試算而得,亦未課以仲介人員應提出正確數額之責,上訴人既已自行委任專業人士提出土地增值稅預估值,買受人李明和亦對該預估值無異議,建鉻公司之仲介人員吳柏儒、吳崇棋遂將該增值稅預估金額記載於定金收據,即已完成此部分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無再行調查增值稅額之義務,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惡意未告知上訴人正確資訊可言。況依定金收據第5 條約定,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繳付金額如超過試算金額20% ,同意負擔該部分差額,並未約定繳付金額未達試算金額時,上訴人可另請求該部分金額,則上訴人自願放棄實際增值稅低於預估值部分,即應信守承諾,尚難認受有何損害,均已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賠償其損害或懲罰性賠償金367 萬9936元,均無所據。

⒉至上訴人雖請求建鉻公司及李明和提出委託買賣契約書、李

明和給付仲介報酬之付款憑證、建鉻公司提供與李明和之不動產說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及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等人為獲取高額仲介費之報酬,而違背其受任人之告知義務,隱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云云。惟建鉻公司已表示其未另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建鉻公司確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交付李明和,始能因建鉻公司及李明和拒絕提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建鉻公司及李明和間之委託買賣契約書及李明和給付仲介報酬之付款憑證,乃建鉻公司與李明和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法以該報酬約定,逕予推認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與等人為獲取高額仲介費之報酬,而違背其受任人之告知義務,惡意隱瞞實際增值稅額之事實,尚無命建鉻公司及李明和提出之必要。又本件買賣條件已於定金收據及買賣契約中訂明,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充分之答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聲請詢問吳柏儒、吳崇棋關於議價磋商經過及價格決定過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賠償其損害367

萬9936元,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遠見經紀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是否應負授權建鉻公司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李明和給付285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第227條、第184 條、第544 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

1 項、第51條規定,請求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遠見經紀行應連帶給付367 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