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陳燦德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德庸
楊崇偉王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林芬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欲代理妻女領取法院寄存送達之開庭通知書,接待警員即被上訴人楊崇偉因曾與伊發生過爭執,挾前怨而態度惡劣,嗣後所長即被上訴人張德庸前來了解,因未著制服,伊乃客氣請問:「先生,怎麼稱呼?請問您貴姓?」,張德庸傲慢回稱:「這不是重點,你不必問那麼多」,伊以閩南語回答:「我很客氣請問你姓名身分,你卻如此傲慢,『你在供三小』」,楊崇偉隨即大聲喝斥:「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並教唆被上訴人王永豐及另一警員趨前以手銬將伊拿下,張德庸則在旁觀看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令伊被手銬刻意緊鎖,伊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被上訴人
3 人見狀,仍以手銬將伊雙手緊扣背後,楊崇偉並揚言「你再去告呀!」,藉以挑釁及羞辱,伊要求送醫治療,在離開派出所前往就醫時,楊崇偉高聲呼喊「要戴手銬!」,且被上訴人3 人濫權小題大作,做完筆錄尚不釋放,自當日下午
4 時25分許,將伊逮捕拘禁於派出所,迄至晚上10時許始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晚上11時許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拘留所,拘禁至翌日早上8 時30分許,始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下稱系爭妨害公務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3 人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健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7
0 元(含醫藥費35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人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對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有人身自由、健康、名譽之損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致歉」之內容;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執法警察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以閩南語說「你在供三小」,有貶低伊等人格之意,伊等認上訴人已違犯刑法第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因而將上訴人逮捕,雖事後上訴人被處分不起訴確定,但尚不得以檢察官事後之判斷,逕認其等之逮捕行為違法。再者,上訴人在派出所大聲咆哮叫囂,如未制止使之情緒平復,顯無法順暢執行公務,確有使用手銬之必要,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無謂反抗、掙扎所致,伊等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訴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人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對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有人身自由、健康、名譽之損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之內容。㈣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3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至楠梓派出所
,欲代理妻女領取法院開庭通知書,與該派出所員警發生言語爭論,經依刑法第135 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逮捕(有移送書可稽,詳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1 頁)。
⒉上訴人在上開被逮捕後要求送醫治療,警方隨即以救護車送
至健仁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350 元、證明書費120 元(有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2 份可憑,詳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10、14至15頁)。
⒊上訴人當日被送往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後轉送鳳山分
局拘留所拘禁,翌日早上移送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偵辦,經檢察官諭知拍照後請回,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報到單、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按,詳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3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3 人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⒊上訴人若得請求賠償,得金額若干?其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3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可參)。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觀之,乃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並無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而非過失,是被上訴人是否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審認之必要。
⒉次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楠梓派
出所欲領取其配偶及女兒之司法文書,因未攜帶委託書,而與員警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宗核閱,依該卷所附檢察官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其結果:「被告(即上訴人):我要領我太太與女兒的司法文書。林警(即值班警員林政池):照規定要攜帶委託書。被告:我要領我家人的信為什麼還要委託書。林警:因為你不是本人,所以要委託書。楊警(即被上訴人楊崇偉):他是要領誰的司法文書。林警:就陳燦德要領他太太與女兒的司法文書。楊警:請他照規定來要委託書,通知書上都有註明。被告:領個信而已,為什麼要委託書。楊警:通知書上都有寫,請你不用那麼大聲好嗎。被告:你在礁什。楊警:我什麼時候在礁你,請你尊重一下好嗎。被告:你在礁什,關你什麼事。楊警:你是要來找人吵架,請你尊重這裡是派出所喔。所長:來我解釋給你聽,通知書上都有敘明。被告:你們說要委託書是在故意刁難我。所長:你不聽我講,我也不要跟你講。被告:你貴姓。所長:我貴姓不用跟你說。被告:你在供三小。楊警:你現在涉嫌公然侮辱,依法當場逮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內載「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者,除應攜帶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外,並請代領人攜帶本通知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憑簽名或蓋章領取」等語綦詳(系爭公然侮辱案件卷第36、9 頁)。基此,張德庸、楊崇偉乃依規定告知上訴人代領司法文書應具備委託書,上訴人竟不斷對楊崇偉以「你在礁什」、「你在礁什,關你什麼事」等語對應,此語已充滿敵意、挑釁意味。又張德庸出面解釋時,雖未表明所長身分,惟上訴人曾任職警界,此為其陳明在卷,並有考試院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令可參(本院卷第36、50、51頁),應熟稔派出所內部職務狀態,且就張德庸所述「來我解釋給你聽,通知書上都有敘明」,及上訴人回答「『你們』說要委託書是在故意刁難我」,繼之上訴人並未詢問張德庸職位,而係詢問其姓氏等情,由此對答過程觀之,上訴人應明知張德庸係派出所所屬公務員,始有權出面解釋以緩解氣氛,張德庸依上訴人之回應,認為上訴人知悉其為派出所公務員,與常情並無相悖,詎上訴人竟因張德庸拒絕告知其姓氏,即出言「你在供三小」之語。而「你在供三小」在台語中,乃屬粗俗、輕蔑、不屑之意,接聽對象必然產生不受尊重之不佳感受,為眾人皆知之事,上訴人自承曾擔任高雄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名譽理事長多年,有聘書、當選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6、52至54頁),具有相當身分地位及社會歷練,焉有不知應對進退禮節之理,竟於洽公初始即出言不遜,先後陳述「你在礁什」、「你在供三小」等負面用語,承辦員警因而有人格受辱感,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故意違法濫權逮捕之處。檢察官雖認定客觀上台語「三小」等同於「什麼」,且上訴人主觀上尚無侮辱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判斷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即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林政池於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伊出言「供三小」時,並不知張德庸為派出所所長,罵完後始知悉,張德庸於偵查中作證時卻表示其事前有向伊表明身分,乃屬偽證,其明知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罪嫌,卻故意違法命楊崇偉、王永豐對伊逮捕,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政池,及調取伊對被上訴人提出瀆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簽結案件卷證,以查明楊崇偉、王永豐於該案之筆錄云云。惟依上訴人與張德庸對話過程顯示,上訴人應明知張德庸為楠梓派出所之公務員,故有權對其解釋代領程序,業已認定如前,甚為明確,自不因張德庸事前有無告知其職位而異。至證人林政池既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自無庸再予傳訊,亦無再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證審閱楊崇偉、王永豐於該案陳述之必要。
⒋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 項所明定。而所稱逮捕,係指不依任何要式而直接實施之強制動作,如手銬或手抓等均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即當場實施逮捕,並施以手銬,以防止脫逃,此為員警逮捕現行犯之通常手段,應無故意濫用公權力及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伊被手銬刻意緊鎖,伊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云云,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倘係遭被上訴人故意鎖緊手銬,其應為手腕受傷,而非手肘、手前臂受傷,是其傷勢顯為戴上手銬時自行掙扎所導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其身體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因逮捕過程受傷,上訴人乃要求送醫治療,被上訴人即將其以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4 頁、本院卷第26頁),送醫過程戴上手銬,乃屬戒護需要,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初訊時,亦請求檢察官勘驗上訴人受傷情形,並拍照存證(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27、28頁),足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無不當。上訴人據以主張伊傷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卻小題大作而以救護車載送伊就醫,並刻意將伊戴上手銬,係故意羞辱伊云云,委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楊崇偉於伊上手銬後,揚言稱「你再去告呀!」,又於救護人員前來時,高聲呼喊「要戴手銬!」,係故意羞辱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逮捕伊,做完筆
錄仍不釋放,拘禁至晚上10時始移送楠梓分局,11時轉送鳳山分局拘留所拘禁,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始移送高雄地檢署,前後歷經16小時,嚴重戕害伊人身自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要選任律師到場,為維護其權益,等待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前來,始開始製作筆錄等語,核與警詢筆錄係於當日晚上8 時13分至8 時56分製作,筆錄上確有辯護人簽名相符(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5 至7 頁),所辯應屬非虛。稽之上訴人因逮捕時掙扎受傷,業如前述,送醫治療過程應亦耗費相當時間,則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
8 時13分至8 時56分始製作筆錄,於10時移送楠梓分局,逮捕拘禁時間應屬合理,至移送楠梓分局後何時移送高雄地檢署,即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依上開過程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剝奪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執法警察請求賠償等情,是否有理,即無論究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3 人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張德庸當時為楠梓派出所所長、楊崇偉、王永豐則為楠梓派出所警員,3 人均為公務員,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6 條之特別規定,而無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其150 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金錢請求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