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陽明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展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上訴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簽訂駐衛委託服務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大廈之各項管理工作,委任服務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管理服務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並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財務管理及各種代收款項,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應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詎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大廈之總幹事謝侑廷,自99年11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有陸續侵占挪用所代收上訴人大廈管理費之情事,經清查結果,上訴人共遭謝侑廷侵占挪用2,144,880 元,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大廈之總幹事謝侑廷雖有陸續侵占挪用所代收管理費情事,惟依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謝侑庭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上訴人所提管理費收據進行核對後,僅足以認定謝侑廷侵占521,054 元,上訴人就超過521,054 元以外之其他金額,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8 、9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共2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此款項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54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32,618 元,及自10
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883,826 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2,144,880 元-261,054 元=1,883,826 元),上訴人僅就其中1,232,618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651,208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簽訂駐衛委託服務契約,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大廈之各項管理工作,委任服務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即系爭委任契約)。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舉凡有關財務管理及
各種代收款項,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管理人員疏失造成本社區之損失,應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發生之日起計算一星期內賠償完畢,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可將當月管理服務費先扣除且不受第6 條第5 項最高賠償上限之規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8 、9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共2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㈣上訴人大廈住戶共158 戶,每月全部住戶應繳交管理費金額
215,837 元,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實際存入銀行金額如原審卷第22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
約定:舉凡有關財務管理及各種代收款項,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應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大廈之總幹事謝侑廷有侵占挪用所代收管理費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謝侑廷侵占挪用管理費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查上訴人因謝侑廷侵占挪用管理用所生之損害,其計算方
式為:應收管理費扣除擔任委員優待的部分、住戶大會出席優待減免、欠繳及溢繳之管理費,計算得出「應存入之管理費」,而「應存入之管理費」與「實際存入之管理費」間之差額即為謝侑廷所侵占之金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收管理費7,338,458 元,經扣除委員優待175,358 元、住戶大會出席優待94,800元,欠繳及溢繳管理費191,628 元後,「實際應存入」之金額為6,876,672 元,而「實際存入管理費」為5,123,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大廈管理費短少統計表、優待一覽表、支出對帳資料表、短少統計表、實際存入統計表、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5、97至102 頁)。是上訴人主張謝侑廷侵占管理費1,753,672 元(計算式:6,876,672 元-5,123,000 元=1,753,672 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8 、9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共26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3,672 元(計算式:1,753,672 元-260,000 元=1,493,672 元)。
㈢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應提出謝侑廷所偽造之「管理服務
中心代收費收據」單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惟上訴人大廈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全人員代收,謝侑廷再將該管理費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之財務簡報表為謝侑廷所製作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倘被上訴人認上開計算結果(即謝侑廷侵占管理費1,753,672 元)與事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提出謝侑廷偽造之「管理服務中心代收費收據」單據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特別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3,672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54 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32,618 元(計算式:1,493,67
2元-261,054 元=1,232,618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