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被上訴人 林發生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655-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均為1250/3533 。於民國62年9 月1 日黃勤英與原審共同原告林陳玉娣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中面積合計1 分

4 厘部分(下稱系爭1 分4 厘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1,600元售予林陳玉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陳玉娣給付價金後,黃勤英即將系爭5656土地中面積1 分4 厘土地交予林陳玉娣占用,嗣林陳玉娣欲辦理系爭1 分4 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施行,致無法辦理,黃勤英遂於6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林陳玉娣,以擔保將來法令解除限制系爭1 分4 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嗣黃勤英死亡,上訴人於68年12月1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黃勤英之應有部分。惟上訴人否認黃勤英生前與林陳玉娣有買賣契約,復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0 年6 月

3 日清償完畢,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據駁回。因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爰先位主張林陳玉娣為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買受人,備位主張林發生為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所有權。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與林陳玉娣。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林發生勝訴之判決,駁回林陳玉娣之訴,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林陳玉娣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其向黃勤英購買系爭1 分4

厘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審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以該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屬無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與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相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於62年9 月1 日與黃勤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權應自62年9 月1 日起算,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之時效不完成規定,於修法後1 個月即89年2 月28日內時效不完成,然被上訴人卻於

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均為1250/3533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地。

㈡黃勤英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 萬元,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於63年4 月22日收件,業已登記完畢。嗣黃勤英於66年6 月20日死亡,由黃勤英之子即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68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原審法院於77年10月5 日以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該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屬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

㈣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元

之借款為由,寄送同額之郵政匯票與林陳玉娣,並要求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林陳玉娣拒收。

㈤嗣上訴人以其已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0,000元之借款為由

,訴請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判決林陳玉娣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林陳玉娣提起上訴,經原審

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1 分

4 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且該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林陳玉娣與上訴人間,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上訴人雖對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原審102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

㈥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5656土地之部分面積,自62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用

,且系爭土地停徵田賦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另農田水利會規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土地亦由被上訴人申報輪作。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受原審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若被上訴人與黃勤英於62年9 月1 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起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本件是否應受原審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起訴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

英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價明細表為據,經原審法院於77年10月5 日以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該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屬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原審法院77年10月5 日77年度訴字第2620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總面積0.2176公頃土地其中面積0.121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顯有不同。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與本件僅有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內容並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黃勤英之應有部分均

為1250/3533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地。嗣黃勤英於66年6 月20日死亡,由黃勤英之子即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68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之應有部分。亦即若黃勤英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將致耕地發生共有情事。又黃勤英係於62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交付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31 頁)。而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於62年9 月3 日增訂,同年月5 日施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開禁止規定施行之前。惟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乃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非於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施行後所成立,雖於該規定施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業刪除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應得為上開請求。而此一新事實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業已刪除耕地移轉共有之事實,本院亦得斟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拘束。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而為有效。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而無效,顯然違背法令,依上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受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等語,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法令之變更非屬情事變更,且情事變更判決

之訴僅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尚不得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本件須受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認定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總面積0.2176公頃土地其中面積0.1211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聲明尚與本件不同一節,業如前述,足認本件情形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又縱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所示情事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且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斷,屬於判決理由,又有違法認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既判力及爭點效,本院自無需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若被上訴人與黃勤英於62年9 月1 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起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嗣修正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則上開不能移轉之事由即均源於法律上明文之規定,屬法律上之障礙。(參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次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即重劃前655-1 地號土地)於57年9 月7 日

遭訴外人高雄區合會為查封登記,迄至62年10月9 日始撤銷查封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62年9月1日成立後迄同年10月9 日啟封前,因遭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9年9月3日增訂第22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62年10月9 日塗銷查封登記後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土地確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已施行,致被上訴人因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則揆諸上開民法第

128 條前段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即無從起算時效。因此,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刪除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後,被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方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15年,至104 年1 月27日始時效完成。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30日提起本訴一情,有其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應尚未罹於時效。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

62年9 月1 日起算,其後雖因農業發展條例施行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89年1 月28日施行,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於修法後1 個月即89年2 月28日時效不完成,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62年9 月1 日即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且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移轉共有之規定施行,致請求權無法行使,自不應起算時效,且此事由乃屬法律上之障礙,尚與事變不同,業如上述,如此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關於事變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勤英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5656土地之部分面積,自63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

人占用,且系爭土地停徵田賦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另農田水利會規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土地亦由被上訴人申報輪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佐以黃勤英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先位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 萬元,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於63年4 月22日收件,業已登記完畢。而上訴人曾以清償黃勤英積欠林陳玉娣7 萬元之借款為由,寄送同額之郵政匯票予林陳玉娣,並要求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林陳玉娣拒收。嗣上訴人即以此為由,訴請林陳玉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以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判決林陳玉娣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林陳玉娣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1 分4 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上訴人雖對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102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佐以現金交付證所示系爭買賣價金係於63年5 月13日交付最後一期(見原審卷第231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62年9 月1 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於收訖全部價金後,交付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占用,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陳玉娣以擔保系爭1 分4 厘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否則黃勤英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亦不致交付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被上訴人占用逾40年,而從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因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與被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刪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已排除一情,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黃勤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黃勤英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否認現金交付證之真正。惟: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77年度訴字第262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現金支付證,用以佐證其與黃勤英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該等文書已因上開卷證銷燬,又依現金交付證影本所示簽收日期為62年9 月1 日至63年5 月13日間,距今已有40年之久,年代久遠,且簽約之一造即黃勤英業已死亡,致被上訴人舉證產生困難。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不得依經驗法則與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⒊次查:現金交付證之內容除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勤英就系爭1 分

4 厘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外,乃就被上訴人各次交付價金之數額、日期為記載,並由黃勤英陸續簽收蓋印一節,有該現金交付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231 頁),核與民間買賣土地於價格較高時,亦約定價金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之交易常情相符。再者,系爭土地自63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用申報輪作,且系爭土地停徵田賦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另農田水利會規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一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98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因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田賦,乃土地稅法所明定。系爭土地為農地,於66年6 月20日黃勤英死亡前,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勤英繳付田賦,惟竟由被上訴人繳納田賦,足徵係因被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土地,且已於63年5 月13日繳清價金,黃勤英始自63年起未繳納田賦等費用,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又查:系爭土地黃勤英之應有部分係於63年間共同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林發生之配偶林陳玉娣一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勤英生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惟此與其於原審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勤英生前積欠林陳玉娣7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卷第5 頁),已有不符;且系爭土地黃勤英應有部分當時地價合計為174,160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系爭土地土地對照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則觀此價值顯已逾所欲擔保之7 萬元債權甚多,實無將全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再佐以系爭土地自63年起即由黃勤英將其中部分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此復與一般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不符,反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相符。如此堪認現金交付證為真正,且被上訴人與黃勤英間就系爭1 分4 厘土地定有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