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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吳柏熹

林國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

參 加 人 蘇朝進

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被 上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被 上訴 人 洪平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賴欣愉

謝錦華

參 加 人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梁浩文受 告知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張晁騰

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天然氣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但蘇朝進、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該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主張:被上訴人洪平森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455-281 、455-280 、455-279 、455-278 、455-277 、441-

8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合建分售建物土地,而國城公司則為上開6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巷116 、118 、122 、126 、130 、13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需要,非經由他人之土地不能敷設,擬沿高雄市路○區○○路○○○ 巷,經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方,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敷設所需之天然氣管線(下稱方案A )。而方案A 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為A 方案所經鄰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有容忍被上訴人通過其土地設置管線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吳柏熹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下方,以及上訴人林國洲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蘇朝進、蘇朝全、王正國、蘇奕衡、蘇柏豪(上5 人下稱蘇朝進等)則以:洪平森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埋設天然氣管線之需要,國城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權利,且當事人自不適格。本件有設置天然氣管線需求者應為系爭建物之住戶,而非被上訴人,惟建物所有人本可使用桶裝瓦斯作為家用燃料,天然氣非建物內裝設之絕對必要配備,並無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又國城公司設置天然氣管線之目的僅係為藉此提高售屋之價格,但上訴人之土地一旦遭埋設管線,將來即無作為其他利用之可能,自無容忍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應以自復興路367 巷連接327 巷,經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方,路線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虛線所示範圍內,敷設所需之天然氣管線(下稱方案B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A 方案總長較B 方案為短,然因

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長,可知A 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自應選擇對私權侵害較小之方法。又經鑑定結果,雖A 方案只需工時5 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4萬元,B 方案則需工時25日,工程費391萬元,但B 方案並未耗時過久,且該工程費對國城公司而言不致過鉅,國城公司僅需提高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高雄小城建案之建物售價或每戶少讓買主殺價7925元,即可籌得。另A 方案經過上訴人及蘇朝進等所有之土地,如不給予補償,即不同意被上訴人以A 方案埋設天然氣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平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國城公司合建分售建物土地,而國城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A 方案之天然氣管線設置路線,係沿高雄市路○區○○路○○

○ 巷,會經過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

㈢B 方案之天然氣管線設置路線,係沿高雄市路○區○○路、

至復興路367 巷、轉367 巷55弄、連接327 巷,會經過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二虛線所示範圍。

㈣吳柏熹為高雄市路○區○○段498 、500 、503 、505 、54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㈤林國洲為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

忍於其土地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㈡A 方案與B 方案何者屬於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

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土地利用之完整,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利用人倘有使用鄰地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準此,上開設置之管線應涵蓋設置後為必要之維護在內,始符立法目的。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相鄰土地所有人容忍於其土地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乃屬給付之訴,對於相鄰土地所有人即有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自無將天然氣管線經過地之所有人均併列被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又洪平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國城公司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岡調卷第8 至31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3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合建之關係,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國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平森與系爭土地利用人國城公司,擬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之系爭建物,設置瓦斯管使用天然氣,乃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規定,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自得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是上訴人所辯:洪平森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埋設天然氣管線之需要,國城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權利,系爭建物之住戶本可使用桶裝瓦斯作為家用燃料,非使用天然氣不可,亦無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上開規定所謂「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若通過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應就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得為被上訴人得通過之土地。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據證人即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定中證稱:距離系爭房地最近之接管點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上,從復興路過來,有兩個選擇,一個是A 方案,一個是B 方案,不建議從復興路以外之其他方向,因為復興路的接管點最近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兩造對其證述均無意見,基此足見系爭房地並未直接連接天然氣管線之接管點,必須通過他人土地而與復興路上之天然氣管線接管,自屬設置天然氣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為之,且以經過系爭土地與復興路間之他人土地設置管線為適宜,而A 、B 方案係位於系爭土地與復興路間之他人土地範圍內等情,均堪認定。

㈢再就A 、B 方案觀之,其路線均係自復興路開始,經由已鋪

設柏油、設置排水溝、電線桿電路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設,道路兩旁為住宅、農田及工廠使用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47、48、55至66頁),應認A 、B 方案確較其他自復興路通過他人房屋、廠房或作物之上下方法所生損害為較小。又被上訴人主張依A 方案設置,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B 方案設置,原審將A 、B 方案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鑑定結果為:「⒈本案天然氣管線設置位置經現地勘查除現有既成巷道復興路327 巷或轉接367 巷銜接至復興路既有瓦斯管並無其他適宜路徑,故依此兩路徑作比較評估。測量自被上訴人興建之高雄小城入口大門既有瓦斯球閥至原施作完成之潛鑽工作井已完成約127.4 公尺;後續被上訴人所提管線沿復興路327 巷銜接至復興路口既有瓦斯球閥尚需埋設約160.5 公尺(即A 方案)。另外上訴人建議沿復興路367 巷埋設至復興路口長約395.7 公尺,因考量既有復興路與367 巷路口無天然氣管線供銜接,尚需沿復興路埋設銜接至327 巷路口既有瓦斯球閥可達供應天然氣,全長需埋設約663.7 公尺(即B 方案)。⒉經參考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後續管線預計行經各地號位置長度,整理後管線沿復興路327 巷埋設(A 方案),其經過既成道路屬私有土地部分長約144.4 公尺,屬國有土地部分長約16.1公尺。另管線沿復興路367 巷埋設(B 方案),其需經過既成道路屬私有土地部分長約62.9公尺,屬國有土地部分長約

594.5 公尺。另外影響所有權人數A 方案計8 位,B 方案計14位。⒊依天然氣供應特定廠商提報道路挖掘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管線設置工法A 方案採潛鑽施工,B 方案採明挖施工方式;本鑑定小組研議B 方案路徑較曲折施工廠商目前規劃用明挖方式埋管,惟倘採潛鑽施工將增加轉折所需工作井相對其影響地面及鄰地、鄰房亦大。通常管線設置方式採用潛鑽施工對地面交通及環境維持較明挖方式為佳。⒋另後續施工期評估A 方案約需5 日工程費約74萬(未含已施工部分,倘含已施工部分約115 萬),B 方案施工期約需25日工程費約391 萬(未含己施工部分)。⒌綜上本案從佈設平面位置以A 方案較B 方案短,施工期及工程經費亦較小;又查A 方案位置屬路竹都市計畫區內,兩案均為既成道路雖通過私有土地部分以B 方案長度較A 方案少,惟影響所有權人數B 方案較A 方案多。另外B 方案沿線建物多工程設置期間及設置後可能對損鄰影響相對較高,故建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以A 方案即管線沿復興路327 巷銜接至復興路口併採潛鑽施工方式設置為宜。」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按(鑑定報告外放)。該鑑定報告係依據各方案管線位置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天然氣公司提供設計文件、工程費、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以瞭解方案內容及背景,並進行現地各方案距離量測,再就各方案施工位置、影響地號、鄰房、工項數量及工程經費與施工影響日期等,經綜合考量而為鑑定,堪認本於專業並有憑據,實具參考價值。上訴人抗辯應再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較為公正客觀云云,委不足採。

㈣審酌A 、B 方案設置路徑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即A 方案

經過復興路327 巷,B 方案經過復興路、復興路367 巷、復興路367 巷55弄、復興路327 巷,而所經地號、所有權人及預估長度則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並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可憑,暨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可參(鑑定報告附件六另附有地籍圖及相鄰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據此,B 方案須先經復興路,轉復興路367 巷,又轉復興路367 巷55弄,再轉回復興路327 巷,路徑曲折,所涉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數較多,管線長度與所占面積亦較A 方案為多,且復興路上現有既有瓦斯球閥即天然氣接管點僅到復興路與復興路327 巷口,B 方案尚須請天然氣公司將接點沿復興路延伸至367 巷口;而A方案所涉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數較少,管線長度較短,管線所占面積必較B 方案少。則B 方案路徑曲折且較長,將來管線維護之難度必較A 方案為高,足徵A 方案為對他人土地造成損害較少。再就施工方法而言,A 方案可盡量拉直線,採用潛鑽之方式施工,業經證人王定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6頁),相較於路徑曲折之B 方案,必須採用明挖方式施工,而潛鑽法於施工期間對沿線地面交通環境之維持,較明挖法為佳,業經鑑定如前,自以採行潛鑽法施工之A 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少。況B 方案不論在施工日數、所需工程費,均較

A 方案為多,亦經鑑定在卷,是衡酌兩方案所設道路與四鄰現況、管線長度、曲折情形、日後維護之難易,以及施工方式與位置及施工期間對四鄰與交通之影響等因素,A 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吳柏熹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林國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容忍其依A 方案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防阻行為,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及蘇朝進等雖抗辯:B 方案並未耗時過久,該工程費

國城公司得透過提高房屋售價或減少殺價填補,不致有所損失,而A 方案僅是對國城公司損害最少,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惟B 方案較之A 方案確屬費時較多,已如前述;且房屋售價取決於市場機制,出賣人無非追求最大獲利,買受人則企求以最低價格購買,是建造成本增加後,不但造成獲利減損甚或賠售,亦降低房屋售價談判空間,難認上訴人不致造成損失;又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就管線所經過之鄰地全體比較而為擇定,而非單以上訴人或蘇朝進等個人之損益決之,A 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既已認定如前,自難因該方案對上訴人或蘇朝進等不利,即認非屬適當之方案。上訴人及蘇朝進等又抗辯:因A 方案管線經過私有土地之長度較B 方案為長,可知A方案侵害私權甚大,B 方案侵害私權較小,應優先經過國有土地云云。然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不分國有或私有,於本件民事訴訟均立於相同地位,並不因管線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之長短不同,而有侵害權利大小之別,亦無應優先通行國有土地之理,上開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再抗辯:B 方案所經土地兩側有中、大型社區,將天然氣管線埋設上開土地下方,附近居民若有使用天然氣需要,即可直接接管使用,應有預期利益云云。但A 方案所經土地旁亦有住宅、工廠等,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前,且B 方案路徑兩側居民是否確有使用天然氣之意願及計畫,仍屬未定之天,尚難執此而謂

B 方案較為有利,其所辯自無可採,亦無就此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另抗辯:B 方案以明挖方式靠東邊埋設管線,可不經由608 、609 地號土地云云。然B 方案經過附表二所載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應包括608 、609 地號土地在內,縱可不經由此2 地號,該地號管線長度依附表二所示共計24.6公尺,而依附圖二所載B 方案管線全長663.7 公尺,扣除該24.6公尺,仍較A 方案為長甚多,難認較B 方案損害較小,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末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對於設置管線因此

使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惟此項損害必於管線設置後始發生,且基於相鄰關係之衡量原理,應解為具有補償性質,土地所有人並無先為給付或同時履行之義務,故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法理至明。是上訴人及蘇朝進等辯稱因被上訴人不支付補償對價,故不同意管線通過其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柏熹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方,以及林國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其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