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上訴人 侯俊君即侯俊君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儀器),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並已將系爭儀器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自102 年3 月起,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迭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儀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書狀以:被上訴人未曾收受或承租系爭儀器,亦無驗收之實,因101 年2 月間受錢莊逼債,上訴人業務人員許人桔承諾為其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及簽名均係依許人桔之指示,在不知情下蓋章及簽名所致;且被上訴人僅有102 年2 月13日1 期未付,嗣後亦已向親人商借補付,詎上訴人竟假扣押診所之健保給付,致收入遭凍結而無法繼續繳款,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儀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就系爭儀器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儀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止,使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第4 條);被上訴人以票據按月支付租金,到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儀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
㈡兩造與系爭儀器之供應商即訴外人高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高隆公司)3 方簽定之101 年3 月9 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上訴人向高隆公司承買系爭儀器,再將系爭儀器以租賃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其中第5 條約定:「標的物之交付:乙方(即高隆公司)應確實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即被上訴人),且經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時,視為甲方已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驗收完成,同時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移轉予甲方」。
㈢被上訴人確有簽立101 年3 月13日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許人桔為系爭租約之承辦人,系爭租
約租賃事項僅就系爭儀器約定型號及數量,惟並未載明流水號或序號。
㈤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租金。
四、被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儀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儀器,被上訴人否認曾為收受,則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儀器經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
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醫療機構開業執造」等文件影本及8 張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 、7 、35、39至44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儀器。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及「租賃事項」附表觀之,系爭儀器約定之使用地點為「高雄縣○○鎮○○路○ 號」(即被上訴人之診所),且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事實上,被上訴人診所已遷移,有上訴人所提出照片4 張為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但截至103 年3 月28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診所住址變更,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局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
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人桔固證稱:系爭儀器係由供應商高隆
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交付當日我有到場並拍照;依照公司規定,客戶倒債的話,會影響到績效及獎金的收入,如有一筆倒帳,是以全部未還款金額扣掉公司獲利(利息收入),有時候甚至可能成為負數,直到隔年還要承擔業績的不利;
101 年3 月分撥款之後,被上訴人有一次跳票情況,我去診所了解時未見到系爭儀器,被上訴人表示機器暫時寄放在供應商處,待自由路的診所裝潢完畢就會請供應商再搬過去自由路,當時雖然覺得有風險,但因被上訴人付款給公司的票據尚未跳票,且主管未為指示,就沒有繼續追蹤;當時有向供應商詢問,供應商表示已經將機器交付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問清楚他的意思,但當時的理解是供應商在買賣交付後,就再也沒有看到機器了等語(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證人對於上開契約約定當知之甚明,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若倒帳將對其業績影響甚鉅,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系爭儀器所在地至為關心,方與常情相符。然而,系爭機器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記載交付日期為101 年3 月13日,證人於同月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即已發現系爭機器未放置於約定處所,此舉已違反「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使用地點」之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並可能增加日後上訴人取回系爭儀器之困難,且於向供應商求證後,得知被上訴人所述將系爭儀器寄放在供應商處等語為不實,竟未採取任何措施或行動,顯違常情。是證人證稱系爭儀器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乙節,難認係屬真實。
㈣證人即高隆公司負責人陳勇智證稱:一般契約會註明機器的
流水編號,系爭租約並未記載機器流水號,是因為實際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是我們很重要的客戶,我們都信任他,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我們配合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上訴人確有依發票上的金額將75%價款撥入我們公司帳戶內,但被上訴人卻要求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做為自己週轉使用,表示1 個月後合夥資金進來再把錢給我,但後來並未還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下單訂貨,這些過程上訴人均不知情;本件只有一次為了確認型號,我在簽約前先借了相同型號的機器拿到被上訴人的診所讓被上訴人確認型號,並不是為了交付等語(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經查,⑴系爭儀器係屬醫療儀器,應具有足資辨識之序號;醫療儀器
買賣契約之訂定,一般慣例需記載序號,以利製造或代理廠商依照序號進行售後服務及維修工作之追蹤紀錄;該三種機種皆為管制品,需有輸入許可證始可進口,其序號乃由原製造廠編列標示於主機上,有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6 月5 日全聯醫器(元)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3日全聯醫器(元)字第00000000號可稽(本院卷第56、59頁)。是以,證人所稱系爭儀器應有序號及慣例上買賣契約應記載序號等情,與商業習慣相符,自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證人所述違反交易慣例云云,即無可取。
⑵而系爭機器依照片所示,其上堆積毛巾、抹布、延長線等雜
物及外觀等,顯非新品,亦與證人所述向他人借用以確定型號之情形相符。至照片顯示系爭機器係開機狀態,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及使用中。
⑶證人陳勇智稱因實際上未下單訂貨,無從特定系爭儀器之序
號(即流水號)並載明在契約之內等語,與系爭租約、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僅記載系爭儀器之型號、數量,確無序號或流水號等情相符,亦有系爭租約、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而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責之擔保,且其陳述之內容可能使其受到經濟上或其他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仍願為上開陳述,應認其所證述為可採。
⑷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原審
卷第39頁、第40頁)等交付證明文件,驗收證明書雖由被上訴人所親簽,其上僅記載「…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已依民法第76
1 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除引用系爭租約之內容外,並未就實際上已交付之內容為何、亦未載明業經交付已足以特定之系爭儀器序號;而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之製作人及日期不詳,亦僅載明廠牌及規格型號、單位及數量,而無序號之記載。
⑸綜上,上訴人係以機器設備等動產融資買賣、出租為業,理
應知悉各該新購機器設備均有其序號,並因系爭儀器之交付後而足資特定,竟未載明其序號等足以特定之資訊在相關契約、交付文件內,上開契約、驗收清點等文件,自無從證明系爭儀器業經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為有理由。證人已證述並未訂貨之過程綦詳,上訴人聲請再訊問陳勇智命其提出其原向何公司訂購系爭儀器及上開貨款提領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儀器,有無理由?㈠本件高隆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儀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約定
由高隆公司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出具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做為系爭儀器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與危險負擔之方法,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上訴人向高隆公司購買系爭儀器時,須由高隆公司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始生系爭儀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縱然出具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但於高隆公司未交付系爭儀器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實無從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及102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到高雄市○○路成立祥君診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特定機器在該診所使用之情(本院卷第68至72頁),是上訴人執以立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況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
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系爭儀器之種類及數量,且無證據可認定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出賣人高隆公司所應交付之系爭儀器序號為何,是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儀器亦無從特定。上訴人主張依型號、驗收證明書及照片及被上訴人曾繳納10期租金等情,即堪特定系爭機器或足以證明已交付系爭機器云云,並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儀器並未由高隆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並未就同種類之特定系爭儀器取得所有權等節,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自居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曾由高隆公司交付之系爭儀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高隆公司並未交付特定之系爭儀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取得其所有權,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儀器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式│數量 │├──┼───────────┼───────┼───┤│1 │多功能彩色超音波掃瞄儀│LOGIQP7 GE │1台 │├──┼───────────┼───────┼───┤│2 │動脈硬度檢測儀 │MS-2100 │1台 │├──┼───────────┼───────┼───┤│3 │超音波骨質密度測量儀 │Lunar GE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