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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鴻興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國祺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鴻興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3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卦寮段216-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辦理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賴國禎名下,賴國禎並於75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3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國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中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現已塗銷)。另伊於取得所有有權後,曾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賴國祺給付地租,就塗銷地上權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而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則經判命賴國祺應自96年1 月25日起,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9,374 元之地租確定。又系爭地上權係於75年7 月間設定,迄今已逾27年,卻長期棄置、荒廢,而無供「建築改良物」約定使用目的之事實,顯已妨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伊自得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賴國祺塗銷,縱認伊不得終止及請求塗銷,亦徥依同條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聲明求為命賴國祺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先位聲明)及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備位聲明)之判決。

二、賴國祺則以:伊並無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之情事,反係邱鴻興自取得所有權以來,即長期阻礙伊行使權利。又伊於101 年7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 間店鋪,並已於102 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伊確有計畫開發系爭土地及長期使用土地之事實存在,且邱鴻興既可收取法院核定之租金,尚難謂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其請求塗銷地上權即屬無據。另伊現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而該建物均為鋼骨建造,耐年數為60年,則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亦應斟酌此實際使用情狀,並應自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至少為50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邱鴻興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聲明部分,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102 年3 月20日起20年。兩造均提起上訴,邱鴻興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系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部分廢棄(即存續期間應酌定為10年)。賴國祺則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系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0年部分廢棄,並應酌定存續期間為50年(邱鴻興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賴國禎與賴國祺為兄弟。賴國禎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

於75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與另筆同段31地號土地為共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賴國祺,而該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已塗銷。

⒉邱鴻興於90年3 月20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0年4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

⒊邱鴻興起訴請求核定地租部分,經法院核定賴國祺自96年1月25日起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7萬9,374 元。

⒋賴國祺於101 年7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4 間店鋪,且已於102 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㈡爭執部分: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多久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

而系爭地上權係於75年7 月1 日設定,無地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約定使用方法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置放物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9 、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自設定至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上開條文所明定。經查:

⒈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地上權之約定使用目的

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置放物品」,而賴國祺陳稱其於75年7 月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苗圃耕種,並興建木造房屋即工務所一棟,供作堆置物品之儲藏室及休息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系爭土地於87年8 月19日遭查封當時之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現為園藝場,並有二層樓房(此建物位於另筆共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即上述31地號土地)」等情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87執17062 號執行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賴國祺所稱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使用情事,應屬事實。

⒉賴國祺另陳稱詎邱鴻興於90年間拍定系爭土地後,即於91年

間強行拆除上開工務所,並以鐵絲網圍住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其於94年間雖有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但因邱鴻興阻撓施工,致無法興建建物,直至101 年7 月19日再度取得建造執照,並建造現有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施工前現況照片、存證信函、94年及101 年建造執照、現有建物照片、使用執照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

53、73~78、132 ~134 、137 ~141 、162 ~165 、173~184 頁,本院卷第38、3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而依上開事證所示,賴國祺於94年間確曾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而依94年4 月23日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其請求邱鴻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故應可認在上述期間,賴國祺行使地上權確有遭邱鴻興阻撓之情事。

⒊邱鴻興雖提出75年4 月14日、101 年9 月22日航照圖(見原

審卷第68、69、80頁)及102 年1 月底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70~78頁)證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然75年4 月14日當時尚未設定系爭抵押權,而101 年9 月22日當時正處於上開工務所已遭拆除,而現有建物尚未興建之際,則航照圖未照到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屬當然。另102 年1 月底Google地圖所示土地現況是何時拍攝、拍攝確切地點均屬不明,自均難採為邱鴻興有利之認定。

⒋又現有建物為4 間連棟鋼構造一層房屋,地基舖設鋼筋混凝

土,外牆為烤漆板,目前供小型加工廠及店鋪使用,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該現有建物雖為鋼構造建物,但其建造方式並無地下室,而僅係在地面層平舖鋼筋混凝土之淺層地基上,先搭建鋼構骨架,再以烤漆板為外牆包覆,實質上應較偏向供短期營業使用目的之建物,而非一般供長久居住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並位於澄清湖特定區,編定使用種類則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34、40頁),而賴國祺依判決所示,自96年1 月25日起,每年應支付予邱鴻興之地租為27萬9,37

4 元;另依賴國祺自陳現有建物之建造費用為554 萬5,000元,現年收租金為74萬2,800 元,應繳房屋稅3 萬7,714 元;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5,000元,合計約2,098 萬9,800 元(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102 頁)。本院經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存續期間、現有建物性質、實際利用狀況、兩造使用收益等上開情形,並參酌現有建物係於102 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20年為適當。又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為兩造之共識,僅就存續期間有爭執,併予說明。

⒌邱鴻興雖陳稱系爭地上權自75年7 月間設定至今,已逾27年

,且現有建物之結構材質拆組簡易,其每年僅收取約1%~1.5%間之地租,若酌定為20年,將使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

2 年3 月20日始屆滿,對其使用益影響甚大,故應酌減為10年,較為適當等語。然邱鴻興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且拍賣公告明確記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則其依法即應繼受此項使用收益上之限制,況其於90年3 月間拍定取得後,自91年間起至97年間,即曾多次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1頁),且於94年間尚有阻撓賴國祺使用情事,亦如前述,則賴國祺此段期間無從完整適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列入斟酌,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僅10年,就本件地上權之沿革及現使用情形,明顯過短,故邱鴻興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⒍至賴國祺雖陳稱其現有建物係於102 年3 月20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且為鋼骨結構造,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使用年限至少約為50年,況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載,木造屋耐用年限都已經高達35年,再參以系爭地上權係約定未定期限,應解為至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較符當事人真意,否則現有建物勢必於使用年限屆至前,即面臨拆除命運,將使其蒙受巨額財產損失,亦無助於強化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維持土地經濟效用;又依其支出之建造成本及可能租金收入,至少亦應有28年始能回收而不致有所損失,而原審參酌民法第449 條租賃最長期間之規定,酌定為20年,明顯過短,對其使用益影響甚大,故應酌增為50年,較為適當等語。然賴國祺原先係因與賴國禎為兄弟關係,而基於家族土地有效利用之目的設定系地上權,但於75年設定後至邱鴻興拍定取得之90年間,約有15年期間,並無任何較為明顯之使用情事(依87年8 月間之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為園藝場,另筆蓋有地上物之31地號土地,其地上權登記業已塗銷),而最早就系爭土地之興建計劃係94年間,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長達近20年期間,且當時業已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變更原設定人與義務人間之關係,再參以現有建物係於102 年3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應配合現有建物屬性,而酌定為50年(即存續期間至152 年3 月20日),顯將長期完全剝奪上訴人絕大部分之所有權權能,而僅限縮於收取地租而已,且連同先前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已高達77年(75年7 月至152 年3 月),應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由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以適時調整不定期地上權之意旨不符。則以現有建物之上述結構材質(易於拆組,而非破壞性結構)及使用目的(小型加工廠及店舖,而非住家),上訴人因而所受不利益,即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況若酌定為20年,則連同先前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合計已約達47年(75年7 月至122 年3 月),應已相當。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邱鴻興主張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之要件,應屬可採。而其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10年,明顯過短;賴國祺主張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至少50年,則明顯過長。本院經斟酌後,認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20年較為適當。原審基此而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20年,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