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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建融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耿華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因伊資金不足、信用狀況不佳,乃由伊前妻郭玲華之母即訴外人洪美佐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舅母即訴外人劉寶鏡名下,俾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借名契約存在於伊與劉寶鏡之間。嗣貸款每月1 萬餘元及相關稅捐、管理費均由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亦為伊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00 萬至300 萬元,郭玲華長年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收入,與伊離婚後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獨力扶養2 名子女,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再者,劉寶鏡與郭玲華並不熟識,劉寶鏡實無自伊與郭玲華離婚後,仍甘冒被銀行追繳貸款之風險,而同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雖另訴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玲華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劉寶鏡名義,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命劉寶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玲華所有,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僅係被上訴人與郭玲華間債權債務關係,伊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玲華之財產,聲請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寶鏡所有,上訴人則與郭玲華於92年6 月6 日已辦理離婚,如上訴人所述其離婚後甚少與郭玲華往來屬實,洪美佐竟為已離婚3 年多之前女婿即上訴人支付購屋頭期款,系爭房地又位於洪美佐住家附近、郭玲華之妹住處樓上,顯有違常理。又伊與郭玲華認識多年,郭玲華經濟狀況極佳,絕非毫無資力,經伊查訪,上訴人與郭玲華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因渠等均有欠債,為使郭玲華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以領取社會補助金,始為離婚。又據劉寶鏡於前案所證,系爭房地確為郭玲華所有,且劉寶鏡另出具100 年8 月2 日聲明書,可證系爭房地係郭玲華借名登記於劉寶鏡名下,系爭房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郭玲華所有,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郭玲華於8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92年6 月6 日離婚。洪美佐為郭玲華之母,劉寶鏡為上訴人之舅母。

⒉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寶鏡名下。買賣頭期款係郭玲華之母即訴外人洪美佐所繳納。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玲華所有,經該案判決劉寶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玲華所有確定。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郭玲華之財產,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劉寶鏡之間,而為上訴人

所有?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寶鏡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玲華所有,代位郭玲華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前案),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郭玲華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劉寶鏡,被上訴人以郭玲華債權人身分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命劉寶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玲華所有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郭玲華所有,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地為郭玲華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此有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因信用不佳,乃借名登記

為其舅母劉寶鏡名義,以俾向銀行貸款,劉寶鏡與郭玲華並不熟識,且郭玲華與伊已離婚,劉寶鏡不可能甘冒被銀行追討貸款之風險,而同意借名登記等情。惟查:劉寶鏡於前案陳稱:系爭房屋係郭玲華請伊幫忙借名登記,也係伊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剛開始郭玲華有繳納貸款,嗣無法繳納,伊就拜託戊○○(即本件上訴人)繳款,因戊○○係伊外甥,伊為了貸款幫忙他們買房子住,才願意出借名義給郭玲華等語甚詳(前案訴卷第90頁),核與劉寶鏡所簽名之聲明書,內載上開房屋並非劉寶鏡所有,係受郭玲華委託,暫時登記劉寶鏡名下,實際為郭玲華所有等情相符(前案審訴卷第1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該聲明書經劉寶鏡於前案承認為其所簽名一節,業據劉寶鏡於原審證述在卷(前案訴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69 頁),證人劉寶鏡於原審雖改稱忘記聲明書是否為其所簽名云云,乃屬避重就輕之詞,其既未否認為其所簽,自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堪認聲明書上劉寶鏡之簽名確為真正。據此可知,劉寶鏡係與郭玲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㈢又證人洪美佐於前案結證稱:因郭玲華稱其小孩就學需要,

而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20 萬元,由伊先生至銀行領取30多萬元現金後,再由伊交予郭玲華,作為購買位於學校附近之系爭房地頭期款,然所有交涉、看屋、簽約、繳款之情,均由郭玲華去處理,嗣因無力繳貸款,雖然郭玲華與戊○○已離婚,仍請戊○○搬回來,幫忙繳後續貸款等語甚明(前案訴卷第91至97頁)。而上訴人對買賣價金頭期款30萬元為洪美佐所繳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之系爭房地係於95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寶鏡名義,上訴人與郭玲華則於92年6 月6 日即已離婚,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郭玲華之戶籍謄本可憑(前案審訴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51頁),倘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衡情洪美佐應無為離婚3 年多之前女婿支付金額不低之買賣價金頭期款之理,自難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㈣再者,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31日在前案到庭結證稱:當時

伊與郭玲華已經離婚,為了小孩才繼續住在一起,因無房屋可居住,又無法支付頭期款,而由洪美佐提供頭期款,以20

0 多萬元之價金,與郭玲華一同購買系爭房地,且因伊與郭玲華信用均不好,無法辦理貸款,始商請劉寶鏡幫忙。每月貸款利息都是伊拿錢予郭玲華去支付,因包含生活費,金額約為1 、2 萬元不等。購買系爭房地時未說到系爭房地如何歸屬,目前系爭房地由伊獨自居住,因郭玲華與伊不和,已經帶著小孩搬出近2 年,這段期間之貸款每月1 萬1600多元,均由伊以臨櫃現金繳納之方式繳納等語(前案訴卷第98至

102 頁)。然劉寶鏡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明白記載系爭房地為郭玲華所有,足認上訴人於商請劉寶鏡出名時,已明確向劉寶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玲華所購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其與郭玲華共同購買等語,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前案係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待證事項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如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且借名登記契約存於其與劉寶鏡間,理應據實陳述,而無自始至終均未積極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可能,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存在。

㈤至上訴人雖以: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居住於該房地,且

均如期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各期房屋貸款、稅捐、大樓管理費,而郭玲華長年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伊離婚後,於99年即搬離系爭房地,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台北富邦銀行各期分期還款憑單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56至82、134 至136頁),及舉證人即同住系爭房地大樓之里長甲○○證稱:伊認識郭玲華及其父母,當初上訴人夫妻與子女一同搬入,後來約5 年時間郭玲華與子女都未住該處,郭玲華父親曾告知伊系爭房地以郭玲華名義購買,實際何人所買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惟提供資金以繳納貸款本息、稅捐、大樓管理費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足,且上訴人於前案陳稱與郭玲華同住時每月均有交予郭玲華金錢繳付貸款,該金額尚包含生活費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應係上訴人為負擔家計,提供生活支援而已,難認即為支付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又上訴人雖於郭玲華離去系爭房地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房屋貸款、稅捐、大樓管理費,然依上開劉寶鏡所述:剛開始郭玲華有繳納貸款,嗣無法繳納,伊就拜託戊○○繳款,伊為了貸款幫忙他們買房子住,才願意出借名義給郭玲華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因劉寶鏡之請求,恐未繳納貸款,將導致劉寶鏡遭受銀行追討之風險,始為繳納。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郭玲華離婚後,由郭玲華監護並獨立扶養2 名子女(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繳納上開費用,充其量僅能證明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自無從逕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㈥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