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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劉火旺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人 蘇豐條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下稱A 地)及毗鄰同段之126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B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上訴人先支付伊A 地之價金、伊移轉

A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再申請A 地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合併證明書),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局)申購B 地,申購程序費用由伊負擔,而B 地價金暫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2萬元計算,如核定之申購價格每坪低於32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其差額予伊,反之,則毋庸給付。

㈡國財局於102 年5 月16日就B 地核准標售,由上訴人以325

萬元之價格優先購得而取得B 地所有權。上訴人取得之B 地面積為59.16 ㎡(即17.8959 坪),則兩造就B 地之買賣總價為5,726,688 元(每坪32萬元),扣除申購程序費用45,000元(排除地上物之訴訟費用3,000 元+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之建築師費用15,000元+租金27,000元)及上訴人繳交之標售款項325 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之B 地買賣餘款為2,431,688 元,伊屢次催告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1,688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 地為畸零地,倘無法取得B 地,即失其使用價值。而系爭買賣契約就B 地價金給付之約定,係以向國財局申購成功為前提,而依上訴人之想法及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購係指讓售。然本件B 地係以標售之方式取得,自與所約定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A 地(畸零地)、國有之B 地(管理機關為國財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B 地因產權仍屬國財局所有,需雙

方完成A 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後,再另行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始得向國財局遞狀申購(申購費用由賣方負擔),因申購時間及申購價金無法預測,是故買賣雙方同意B 地買賣價金,待日後國財局公文通知後再另行繳納,且無論申購價金土地一坪高於32萬元或低於32萬元,買賣雙方一律以土地一坪售價32萬元正計價,雙方不得再行任何異議及反悔情事」。

㈢上訴人已付清A 地價金並於100 年4 月22日取得A 地所有權

,而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合併證明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0月21日核准。

㈣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持合併證明書等文件,依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向國財局申請讓售B 地,國財局於10

1 年4 月19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理由略為:「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即B 地),因可單獨建築使用,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當時適用9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下稱申購國有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歉難辦理讓售」,函文末段並補充:「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依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不得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下列方式辦理:⑴協議調整地形⑵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⑷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本案國、私有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告,無法以調整地形後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下稱駁回讓售函文)。

㈤上訴人依上揭駁回讓售函文,於101 年4 月24日提出標售之

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倘上開土地(即B 地)有標脫,且非本人得標,屆時本人將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

㈥B 地經國財局於102 年5 月16日辦理標售,由上訴人以325萬元得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B 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登記面積為70.68 ㎡,國財局

標售時,經扣除道路用地後實際面積為59.16 ㎡(即17.895

9 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以每坪32萬元計算,兩造就B 地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726,688 元。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A 地(畸零地)、國有之B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B 地因產權仍屬國財局所有,需雙方完成A 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後,再另行申請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始得向國財局遞狀申購(申購費用由賣方負擔),因申購時間及申購價金無法預測,是故買賣雙方同意B 地買賣價金,待日後國財局公文通知後再另行繳納,且無論申購價金土地一坪高於32萬元或低於32萬元,買賣雙方一律以土地一坪售價32萬元正計價,雙方不得再行任何異議及反悔情事;上訴人已付清A 地價金並於100 年4 月22日取得A 地所有權,而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合併證明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0月21日核准;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持合併證明書等文件,向國財局申請讓售B 地,國財局於101 年4 月19日予以駁回;上訴人依上揭駁回讓售函文,於101 年4 月24日提出標售之申請;B 地經國財局於

102 年5 月16日辦理標售,由上訴人以325 萬元得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B 地之價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係約定:被上訴人以其費用購買B 地,再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申購部分,經國財局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部分義務,上訴人自無給付B 地價金之義務等語。本院之判斷為: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348 條定有明文。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B 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契約將B 地列為標的,為出賣人

之被上訴人係出賣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否則即為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該19條第1 項約定B 地部分,其申購之程序,須先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書」,再向國財局遞狀「申購」,最後依國財局通知繳納「價金」。至於賣方應負擔「申購」費用,且無論申購價金土地高於約定或低於約定之價格,均以約定之價格計算,而有自負盈虧之約定。綜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移轉所有權義務之方式係協助辦理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書」,再向國財局遞狀「申購」,最後依國財局通知繳納「價金」,使上訴人取得B 地之所有權明甚。至系爭A 地因已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相關申購程序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上揭義務因而免除,否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即無意義。此觀,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前往國財局洽詢承辦人員申購程序,又因B 地有第三人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不同意發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之名製作「申請書」,同意負擔相關費用,申請拆除該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13 頁)即明。

㈢申購國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 條明定:「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其母法即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子法之用語與母法之用語並不一致。該要點雖規定辦理申購者,何種情形不辦理讓售,以及不辦理讓售者,在一定情形下,「申購人」仍得以其他協議調整或標售等方式「處理」,以及在依標售方式而申購人未能標得土地時,允以優先購買權(原審卷第242 頁正、背面)。固有將「讓售」或「標售」之申請人統稱為「申購人」之情形。然國有財產法就主管機關出售國有土地之方式僅使用「讓售」與「標售」二種用語,並無使用「申購」用語,或以之為讓售或標售之統稱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陳均泓證稱:「讓售」是有特定的對象,「標售」則是任何人都可以來投標,我們在公文寫作時,「申購」是專指「讓售」,不含「標售」,若民眾欲辦理申購的話,也是引用讓售的規定,二者之申請書格式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查,系爭處理要點既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之授權所為,自不得違反母法或超越母法之規定,其解釋亦應以母法為據方是。證人所稱在國財局內部行文時,一般所稱「申購」係專指「讓售」而言,較符國有財產法規定方式,自足採信。

㈣又「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52-1條規定,其價格係由國財局

決定;而「標售」國財局除訂定底價外,既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競標,最後得標之價格顯非國財局可以決定。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之「申購」流程為:先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書」,再向國財局遞狀「申購」,最後依國財局通知繳納「價金」,並未約定如國財局不同意「申購」時,後續程序應如何進行或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為何,更未提到「標售」之程序等。參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稱:簽約前被上訴人說只買畸零地部分無法建築,必須要合併B 地才能一起使用,且被上訴人也表示會想辦法把B地買起來一併賣給我們,當時我們完全不懂何謂申購,也不知與讓售或標售之區別,但被上訴人確實是說要用申購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34 頁);被上訴人稱:簽約時有告知A地為畸零地,必須得B 地才能建築使用,而B 地需藉A 地方可取得,完全沒想到須以標售方式,亦無區分讓售或標售之意,只要上訴人可購買到B 地即可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況,讓售之程序與標售之程序不同,標售土地無需土地合併使用證明,只須民眾申請即可一節,亦經證人即當時國財局負責標售業務之承辦人梁毓婷證述(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意識到可能須進行到「標售」之程序,足認系爭契約所謂之「申購」係指「讓售」而言,並不包括「標售」在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所稱「申購」包括「讓售」及「標售」在內,並無區分讓售或標售之意云云,尚嫌無據,並無足取。

㈤兩造不爭執B 地之申請讓售經國財局於101 年4 月19日駁回

;國財局於102 年5 月16日辦理標售,上訴人以325 萬元得標等情為實。上訴人於1 年多期間自行查詢並單獨進行後續之程序,亦經證人梁毓婷證實無訛(本院卷第66、67頁)。

被上訴人雖協助上訴人進行讓售之程序,但既未因此使上訴人依「讓售即申購」之程序取得B 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B 地價金,洵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義務,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即不得單純依法律之規定因鄰接國有土地之地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國有地部分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431,68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