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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王文喜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上訴人 雄欣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為向社會局申請10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而申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自己名下經記載對被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而有投資利得,始悉自己名義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盜用,並自88年3 月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惟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示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上「王文喜」之簽名均非上訴人親簽,其上所蓋用之「王文喜」印文亦非真正,上訴人實為無資力之人,非領取補助金無以維生,要無可能投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前開不實登記致喪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45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數次提供最新身分證明文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開戶,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股東,且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ꆼ上訴人自88年起至90年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未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ꆼ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曾交付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之該公司負責人3 次。

ꆼ上訴人於89年3 月1 日曾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

ꆼ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並登記為股東或董事:

ꆼ於88年3 月4 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ꆼ於89年9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出資額增加為20

0 萬元;ꆼ於91年8 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出資額增加為300 萬

元;ꆼ於92年2 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出資額增加為1,000萬元。

ꆼ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街○○號,

嗣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3 ,俟89年11月30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1 ,95年12月14日再遷往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五、本件爭點為:ꆼ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ꆼ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ꆼ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ꆼ經查:

ꆼ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公司股份,股份則分屬於出資股東,各

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東權在法律上之表現為各種權利義務之組合,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乃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ꆼ上訴人主張其遭人盜用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致無從

向社會局申領低收入戶補助乙節,觀諸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覆:上訴人於102 年度有投資金額1,000 萬元,致上訴人所有之動產超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市安南區公所103 年1 月14日南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8頁、第178 頁),應認真實,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其股東權存否即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ꆼ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個人之身分證、印章係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身分證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ꆼ上訴人主張:伊資力見絀,仰賴社會補助維生,遑論投資被

上訴人,伊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92、93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曾擁有房地產及汽車等資產,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上訴人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吳騰淵(原名吳嘉歷)受讓股份乙情,業經吳騰淵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650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上訴人更屢次提出身分證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見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ꆼ經查:

ꆼ上訴人自88年3 月4 日起迄今,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64頁),而上訴人於88年2 月16日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始設立股東周池鳳珠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於89年8 月31日、91年8 月20日分別自吳騰淵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各180 萬元、30萬元,再於91年8 月20日自訴外人即股東邱正立(原名邱登殿)、股東吳旭陞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各5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有88年2 月16日股東同意書、新舊章程對照表、身分證件影本;89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出資轉讓申請書;91年

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

100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至107 頁)。又據證人吳騰淵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自86年起至89年止,同時擔任苑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苑文公司)及雄欣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嗣將雄欣公司轉給王文喜」等語,有90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頁),吳騰淵復於本院證稱:「伊曾出資5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伊在外面跑業務,…變更登記都是訴外人吳明榮幫伊做的,…伊直接將錢交給吳明榮去處理,因此錢怎麼處理的,吳明榮才清楚」、「88年3 月間伊已經很少進公司(指被上訴人)了,伊不知道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

152 頁),核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潘慶星證稱:91年8月20日股東出資讓與同意書是吳明榮委託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38 頁)乙情相符,可見吳騰淵確有出讓其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並將出資讓與事宜均委由吳明榮辦理。參諸上訴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件,係由戶政機關於77年9 月23日所製發,嗣因上訴人遺失身分證件,而於89年3月1 日申請補發之事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

4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於88年2 月16日、89年8 月31日及91年8月20日曾分別提出其於77年9 月23日、89年3 月1 日獲製發、補發之身分證件,以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

103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積極行為,並同意受讓股份,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間即有股東關係存在。

ꆼ上訴人固主張其名下全無財產,不可能投資被上訴人云云,

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92、93年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車輛2 部、房屋2 棟、土地1 筆;94年度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為車輛5 部;95至101 年度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為車輛4 部(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上訴人因自周池鳳珠、吳騰淵、邱正立及吳旭陞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而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上訴人並非設立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之一,是其股東身分之取得自與其是否實際出資浥注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前開不動產及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股東出資讓與變更登記之股

東同意書,係出於偽造,其上「王文喜」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認簽名及印文為真,亦遭他人盜用,上訴人未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固引用證人吳騰淵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曾將出資及股份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2 頁)乙情為據,然而被上訴人因吳騰淵轉讓出資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即89年間),距今已14年之久,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14年前發生之人、事、物,難免有遺忘或記憶不清情形,而證人吳騰淵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之時點距前揭出資讓與之時點較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自應以吳騰淵於90年8 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言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陳稱:「伊僅於受被上訴人僱用時,交付身分證件予訴外人『吳董』1 次」,嗣又改稱:「『吳董』曾向伊要3 次身分證件,時間均相隔數月」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且與前揭證據顯示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之期間長達4 年(即自88年2 月起至91年8 月止)之事實不合,而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其意願,遭冒用名義或偽刻個人印章,或被盜用身分證件、印章等變態事實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ꆼ此外,上訴人否認有配合被上訴人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

理開戶事宜,並陳稱伊係依訴外人吳茂林之要求,始於89年間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

1 之營業址(見本院卷第79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卷第18頁)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認其主張為真實,亦僅能推認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被上訴人營運,猶不能執此推翻上訴人與其前手已合意受讓被上訴人股份之事實,附此敘明。

ꆼ從而,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曾投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