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3號聲 請 人 謝美蘭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蔡炎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3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以民國103 年度鳳簡字第557號受理(下稱系爭經界之訴),並已於103 年11月4 日判決,惟其判決結果不利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而系爭經界之訴攸關本件越界建築之訴事實之判斷,為避免裁判兩歧,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63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對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嗣高雄地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高雄地院乃以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其上訴意旨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之界址點判斷錯誤,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乃不可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固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經界之訴,以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界址。嗣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55
7 號判決認定:確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系爭鄰地之界址為如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等語(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附圖乃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事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所作成之鑑定圖,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採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定兩造系爭土地及鄰地界址之理由等節,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系爭第一審判決暨附圖、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3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8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亦即系爭經界之訴中高雄地院亦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據,認定兩造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界址,乃與本件訴訟高雄地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相同。再者,依本件訴訟之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82 號、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全部卷證資料,本院本可在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系爭房屋究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界址為何,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兩造曾於103 年6 月3 日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迄103 年
9 月25日聲請人始聲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卻又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具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一節,有本院
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上訴人104 年1 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足認若准予停止本件訴訟,將使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