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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孫梅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盧陳翠英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 號面積3610平方公尺土地內,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C 部分所示(按:約60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祖父於日治時期所開墾,上訴人之父繼承種植,至民國54年間贈與上訴人,迄今仍由上訴人耕作管理。惟被上訴人之公公(即被上訴人配偶之父親)盧清元於60年間因在

592 地號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嗣由被上訴人繼承,於10

1 年4 月1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59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在C 部分之土地上耕作,其據此就C 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取得登記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不合法,上訴人應取得系爭C 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民國96年之前與訴外人張春來夫婦訂立買賣契約,將C 部分土地讓與張春來夫婦蓋屋,嗣張春來知悉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糾紛,即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因而賠償張春來其等3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3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㈠確認592 地號其中C 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贈與上訴人作為嫁妝之土地為與

592 地號土地毗鄰之第590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其長輩係越界占用部分592 地號土地,竟其反而指稱592 地號C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權利可讓與,故在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地並要求返還後,張春來夫婦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92 地號土地於60年間由盧清元設定取得耕作權,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2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將原屬國有之592 號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五、本院判斷:㈠請求確認C部分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C 所示土地,係其祖父所開墾,經父親及上訴人歷年耕作管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清元於60年間在

592 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然未實際在其中之C 部分土地上耕作,從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以自行經營、自用滿5 年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適法而無效,上訴人始為所有權人,爰就該C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確認請求聲明。

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分別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立之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 條、第8 條、第17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可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原住民須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後,經審查屬實者,方可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並非徒有「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之事實,即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範圍之土地(即592 號土地其中之C 部分),既未依上開規定,以其為權利人設定耕作權登記,及經該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無論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存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要非所有權人。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屬伊,於法無據。雖上訴意旨復以:其祖父與盧清元就592 號土地約定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線為界,依當時之習慣,上訴人即取得592 號地內該線以南即系爭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592 號土地於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前,乃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該筆土地上訴人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既非自土地所有權人受讓土地所有權,自無由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徒執其先人曾與盧清元協議在該592 號土地劃界耕作之主張,空言其已依習慣取得其所耕作範圍之土地所有權,非但未證明其所云「習慣」存在之事實,且亦悖於法律之規定,所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上訴人並非59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設定耕作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將592 號地內C 部分土地出售予張春來夫婦建屋,嗣張春來夫婦得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爭執,而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6年間賠償張春來夫婦30萬元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30萬元之損害。查,上訴人與張春來夫婦解除買賣契約而為賠償,乃上訴人自己行為所導致契約責任之給付,就上訴人給付該30萬元之舉,非但不可認係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亦不存在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於辯論時,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提出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即為侵權云云(本院卷64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於10

1 年間向有司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係依上揭法令依程序申請,需經機關為形式及實質之審查,非一己之行為,即可達成,上訴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害。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係「為申請所有權之行為」,時間為「101 年」,然上訴人於96年間即賠償30萬元予張春來夫婦,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則焉有被上訴人尚未為行為,上訴人即先受有損害之理?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償責任,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自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92 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C 部分所示(約608 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訊問李貴安等人,所欲待證之事實,非但業經原審訊問翁成證述明白,且該事項與本件之判斷因子無涉,自無贅予訊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