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孫梅相 對 人 盧陳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提出審查表為憑,復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既非顯無勝訴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