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雲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吳小燕律師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 月20日由吳宗明變更黃莉莉,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據黃莉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訴外人李孟哲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由被上訴人管理。詎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在其上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及磚造鐵皮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面積合計為245.13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5 %計算年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36,500 元,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245.13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當初係訴外人李明色(即共有人李孟哲父親)無償借給上訴人用,上訴人自79年起至84、85年止期間,陸續將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復自86年10月起,與李明色訂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自86年10月起,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 條及第770 條規定,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利用計劃,亦未編列預算,任由上訴人占用土地逾2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衡以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甚微,致上訴人流離失所之損失卻鉅,顯係權利濫用,所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告(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磚造鐵皮廁所(面積各二百零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駁回第一審原告其餘逾此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李孟哲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分之2,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㈢該地上物為上訴人於79年至84、85年間所興建。
㈣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
六、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是被上訴人在其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合先敍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其非無權占有以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明色無償提供給伊上訴人使用,嗣於86年10月間改向李明色承租,且在租約到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迄今,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 ○○ 號」(苓洲段1129建號)房屋,坐落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原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與系爭「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無涉,其執該不相干之契約書抗辯,自無足取。上訴人復以:87年間上訴人因案被判刑逃亡大陸後,87年間李明色之妻弟黃呈標曾三、四次向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黃朝琴、黃芝宇兄妹收取租金,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李明色間有租賃關存在,並聲請訊問黃朝琴、黃芝宇二人為證云云(本院卷第8 頁)。然訟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與李明色共有,且未有分管之約定,為不爭之事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辯陳其與李明色間存有租賃關係,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而無贅予訊問黃朝琴等二人之必要。又各該地上物既均自上訴人所興建,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有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非可取。
㈢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
條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是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就其主觀上存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舉證。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僅取得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地上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故占有人縱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於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前,如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另辯稱其自7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72 條、第
770 條規定,其亦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其因李明色於79年間將土地借伊使用,自86年10月起向李明色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徵其主觀上向以「使用借貨」、「承租」之意思為占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訟爭土地,且未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抗辯得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屬無權占有,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現無土地利用規劃,亦未編列預算,其取回土地所獲利益甚微,造成上訴人無屋可居之損失卻鉅,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訴請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管理國有土地及避免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因共有土地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本件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可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新興區巷弄之中,距八德市○○○○路上其他繁榮地點,均在5 至10分鐘之徒步路程範圍內,距高雄火車站僅5 分鐘車程,該地上並有車位供隔壁飯店客人使用(原審卷52頁)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所載出租基地之年租金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收(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可採。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是項請求,經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係102 年12月31日起訴,則自該日回溯5 年即「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55,732 元(計算式:245.13平方公尺×21,760元×5%×61/12 =1,355,73
2 元)。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3 分之2 ),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903,822 元(計算式:1,355,732元×2/3 =903,822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述占用面積及土地在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903,822 元利得部分,另應給付自103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03,822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之面積(245.13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在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再乘以3 ││分之2 (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