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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鍾榮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有執行名義可隨時聲請終局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因終局執行拍賣無實益,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竟以同一筆債權轉而聲請假扣押,意圖規避終局執行拍賣變價程序,有違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見解,其聲請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確認其與第三人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非請求其對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仍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維持前訴訟程序關於駁回其異議之事聲裁定(即民國

103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32 號裁定),均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之事聲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前訴訟程序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已有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頁12至15)。聲請人復以之為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非有理。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