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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再審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尚未調查詳細,即認定借新還舊,乃

屬錯誤,開庭時已向法官陳明。相對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條件不符,而無法放款,致民國86年所簽發借條無任何放款可察等語,惟該紙借據影本可疑,既以聲請人未借得款項,竟仍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自承自87年12月10日即開始滯納,乃前後矛盾,原審法院又查不出放款所在,逕認定借新還舊,再審聲請人再借錢何用?當時沒有證據就定論,違法在先,事實證明應該再審其因何在,並述明詳細。本院88年抗字第1112號裁定也審理同樣事件,若尚有疑義,應由債權人現身解說清楚,要有債權必備條件,就是證據和提款單簽名。唯有放款資料和提款人簽單才能救出債權,否則免談;並聲明就88年度促字第75346 號、88年度抗字第1112號異議,另行起訴。又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之記載有疑義,請求說明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103 年10月1 日本院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103 年10月22日申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即應於訴狀中就系爭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詎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內容,而未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