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家昇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潘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即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實際工作及居住生活場所均在新北市,並無轉移至「萬興路處所」之具體情事,應無選定其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需求及必要,乃將客觀上有實際居住生活於該處所,列為選定居所之要件,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3條規定,亦增列規定所無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未增訂但書規定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司法事務官並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處分權限,相對人係於102 年3 月22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係於
102 年5 月8 日公布增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於前程序已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卷〔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3號〕,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該清單所示,相對人為履行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而以「萬興路處所」作為聯絡居所,且未有遷徙戶籍至現所在之新北市住所,則舉凡公法上選舉、繳納違規罰單、稅捐等,均以萬興路之居所作為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義務之居所,對照兩造間所訂委託興建房屋合約之通訊地、訂約地及存證信函通訊地,相對人均以「萬興路處所」為其選定居所,故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個人財稅資料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依相對人於
101 年間寄予伊存證信函記載:「……感謝你承包本人位於萬巒鄉○○村00號新屋興建工程……」、「本人委託台端建造房屋……」等語,即表明其為系爭工程之訂約人(即定作人)及參與人之身分,其上雖有板橋文化路郵戳,未見表明廢止「萬興路處所」為其選定居所之意思;另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第1 、2 項理由即已自承: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土地之承租及合建事宜,並提出租用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承租契約、房屋建造拆出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其中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所留通訊地址亦為「萬興路處所」,足證相對人因興建、改建系爭房屋之目的,而有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思及行為。又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陳報狀第壹項第三點自承:其因工程延宕而於101 年2 月11日特地專程南下與伊商討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且因潘士明於施工期間住在「萬興路處所」之舊屋,其得透過潘士明收悉書信通知等情,故相對人除有出資外,亦曾參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相關事項。是相對人既有選定「萬興路處所」作為處理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工程目的之居所,自符民法第23條所定情形,而原確定裁定均漏未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書狀等足影響裁判結果之資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遑論原確定裁定亦漏未審酌潘士明現仍住在「萬興路處所」,卻未見其參與或代為處理房屋興建事宜,反由住在北部地區之相對人南下處理,衡情酌理,若非相對人確有合資、參與房屋興建等事宜,自無需亦無必要專程南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二、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列。
㈡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第23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是以,相較於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參照)而言,居所係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擇定於一定期間內作為生活中心而居住之處所,故選定居所者,係因特定行為而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暫時居住該處所,關於其行為而言,該選定居所視為住所;惟倘因特定行為選擇某一處所而無居住該處所之事實,該處所即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選定居所。查原確定裁定係審酌相對人之弟潘明科於原法院證稱:其係於99年間與相對人商談決定在萬興路興建房屋,並經由親戚介紹而認識聲請人,且曾與聲請人見面洽談,相對人從來並未參與,因其於簽約當日在大陸,才委託相對人從臺北南下與聲請人簽約等語;證人胡秉疄則證稱:其受潘明科委託承攬室內裝潢及監造事宜,並未曾與相對人接洽過等語,認定應係由潘明科與聲請人洽商興建事宜,並由潘明科與胡秉疄洽商室內裝璜事宜,相對人僅於簽約當日始受託出面處理而已;再參以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係事先打字而非當場書寫,自難採為相對人於簽約時,即有選定居所於該「萬興路處所」之意思。而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聯絡地址固記載為「萬興路處所」,但各該存證信函均係從板橋文化路郵局交寄,可見其記載「萬興路處所」,僅係為配合系爭契約及施工處所之地址,尚難以此項權宜性之記載,即遽認相對人確有選定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意思,況一般人選定居所於某一處所,通常均有其特定目的(或為就學或為服勤等等),且均以有實際居住生活於該處所為常態,相對人之實際工作及居住生活場所均在新北市,若無此等特定需求及目的,相對人並無轉移至「萬興路處所」之具體情事,衡情應無選定其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需求及必要為判斷基礎,因認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而得在「萬興路處所」為送達(含寄存送達)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第2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但書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司法事務官就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中,債務人之聲明
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有無裁駁之處理權限,於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即有但書規定,非如聲請人所指「未增訂但書」云云),嗣民事訴訟法業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第240 條之4 第
1 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係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質言之,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繫屬之事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至於但書規定,則係指依修正前之舊法已發生效力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行為,並不因條文修正受影響而言。
⒉查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雖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前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依102 年5 月8 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
1 項、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4374 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前程序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屏東地院10
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法官裁定均無違誤,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施行法第2 條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執相對人係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修正前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援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而主張司法事務官並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處分權限,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並非判例,且均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修正前所作成,顯與本件前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後作成具有處分性質之裁定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卷內所
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法院曾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卷,而伊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足影響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惟細繹前程序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37
4 號支付命令卷2 宗、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卷1宗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9號聲明異議卷1 宗,並無聲請人所指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卷情事,則聲請人所指之清單既未存在於前程序中,原確定裁定即無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可言。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殊有誤會,為無足採。
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於101 年間寄予伊之
存證信函、前程序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二狀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間寄予伊存證信函記載:「……感謝你承包本人位於萬巒鄉○○村00號新屋興建工程……」、「本人委託台端建造房屋……」等語,即表明其為系爭工程之訂約人(即定作人)及參與人之身分,其上雖有板橋文化路郵戳,未見表明廢止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居所意思,而原確定裁定卻漏未審酌此一足影響於裁判結果之資料云云。查原確定裁定斟酌聲請人於前程序向原法院提出相對人於101 年
2 月4 日所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651號存證信函、於101年3 月3 日所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1303 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事聲卷頁10至12、14至15),認定:其聯絡地址固記載為「「萬興路處所」」,但各該存證信函均係從板橋文化路郵局交寄,可見其記載「萬興路處所」,僅係為配合契約及施工處所之地址,尚難以此項權宜性之記載,即遽認相對人確有選定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意思,至為明灼。聲請人猶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其所提之相對人存證信函,核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有無具備之問題,殊與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無關,是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於前程序原法院所提
民事答辯二狀理由第1 、2 項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第1 、2 項理由自承其有參與系爭工程土地之承租及合建事宜,並提出租用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承租契約、房屋建造拆出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其中相對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所留通訊地址亦為「萬興路處所」,足證相對人因興建、改建系爭房屋之目的,而有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查相對人於前程序向原法院所提民事陳報、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雖有檢附其上記載相對人住址為「萬興路處所」之屏東縣政府使用執照(見原法院事聲卷頁57至61、65至66),惟使用執照申請之目的,乃為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前,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而由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28條第3款參照),該使用執照上固留有相對人住址為「萬興路處所」,然不足以據此謂相對人係因「興建、改建系爭房屋」之目的而有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思及行為。矧相對人既未有居住「萬興路處所」之事實,要難認「萬興路處所」即為相對人之選定居所,業如前述,則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填寫「萬興路處所」為其住址乙節,並不足以認定其有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之事實。是以,縱經斟酌相對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時填寫「萬興路處所」,亦不足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為不可採。
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於前程序原法院所提
民事陳報狀第壹項第3 點自承其因工程延宕而於101 年2 月11日特地專程南下與伊商討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且因潘士明於施工期間住在「萬興路處所」之舊屋,其得透過潘士明收悉書信通知等情,故相對人除有出資外,亦曾參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相關事項。是相對人既有選定「萬興路處所」作為處理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工程目的之居所,自符民法第23條所定情形,遑論潘士明現仍住在「萬興路處所」卻未見其參與或代為處理房屋興建事宜,反由住在北部地區之相對人南下處理云云,惟相對人並無居住「萬興路處所」之事實,且「萬興路處所」亦非其選定居所,業如前述,縱認相對人之二哥潘士明仍居住在「萬興路處所」之舊屋,暨其未參與或代為處理房屋興建事宜,殊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有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之事實甚明。是聲請人徒以「……衡情酌理,若非……(相對人)確有合資及參與房屋興建事宜,自無需亦無必要『專程』從北部地區南下處理……」,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此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核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有無具備之問題,殊與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