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謝米峯再審被告 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2 日、97年5月19日、97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林佳芳借貸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合計2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被告除開立發票日為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25日,面額各為15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高雄市○○區○○段○○○○○○○○號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林佳芳嗣將其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61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證人陳風欽、范昭文、林佳芳證述,陳風欽係以林佳芳代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明確,而再審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以系爭土地設抵押權予林佳芳之事實,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竟片面擷取陳風欽證述其為中亞當鋪負責人,負責處理對外事務,及范昭文證述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陳風欽借款等證詞,遽謂系爭借款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陳風欽與再審被告之間,非存在於林佳芳與再審被告之間,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下稱A 再審事由)。又林佳芳曾以再審被告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再審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美濃段第5132-1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4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再審原告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承受林佳芳之執行債權人地位,獲分配受償2,547,590 元,再審被告均無異議,更於99年10月25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以書狀載明林佳芳為其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高雄地院100 年度破字第3 號聲請狀為憑,原確定判決不察上情,就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逕為相反判斷,已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下稱B 再審事由)。再者,縱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陳風欽與再審被告之間,惟陳風欽既已將再審被告交付之借款票據讓與林佳芳,由林佳芳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則再審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同時,即知悉陳風欽將系爭借款所生債權讓與林佳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逕以林佳芳取得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僅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法效果,而與民法第297 條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不符為由,遽認陳風欽與林佳芳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進而推認再審原告未獲林佳芳讓與系爭借款債權,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下稱C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得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至於證據之取捨,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執為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A 再審事由所為證據取捨及論理,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B 、C 再審事由所為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成立生效要件有悖,為其論據。經查:

㈠就A 再審事由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再

審被告與陳風欽之間,非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林佳芳之間,係以:再審被告陳明其前往中亞當鋪辦理融資,係與陳風欽接洽借款事宜乙情,核與證人陳風欽證述伊為中亞當鋪負責人,對外由伊處理事務乙情,及證人即代書范昭文證稱: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中亞當鋪的陳風欽借錢,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伊負責辦理等語相符,而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1 年10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亦顯示,陳風欽向再審被告陳稱「我借你錢,我要設定誰就設定誰,你錢拿去…」等語明確為據,進而推認再審被告與陳風欽已有成立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陳風欽另證述,伊與林佳芳共同經營中亞當鋪,又

互相代理,林佳芳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佳芳,並由再審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交予林佳芳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暨證人范昭文證稱,伊受林佳芳及再審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節,則僅能推認林佳芳為中亞當鋪之潛在經營人,尚不能執此逕謂再審被告有與林佳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不足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爭點八㈡⒊項下載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自不能僅憑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遽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㈡就B 再審事由部分:

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至明。再審被告雖於林佳芳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及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時,未就各該裁定提出抗告,復於其聲請破產宣告時,具狀列載林佳芳為抵押權人及本票債權人等情。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理,就林佳芳所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至於其間實體法上之爭議,仍待當事人起訴後,由法院審理判斷之,尚不能以林佳芳獲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遽謂再審被告已於訴訟上承認各該裁定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為真實,而林佳芳在聲請破產宣告書狀中,列載林佳芳為其債權人,亦非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自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爭點八㈢項下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前揭民事訴訟第279 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無理由。

㈢就C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形式上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惟其所為仍須使債務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始足當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林佳芳自陳風欽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後,已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應足表彰林佳芳為再審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上情復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亦屬債權讓與通知行為之一種,林佳芳因自陳風欽受讓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而為再審被告之債權人云云。但查,林佳芳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僅能推認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事實;而林佳芳獲法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僅能推認林佳芳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是由上開行為外觀均無從推認陳風欽將其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林佳芳之事實,要難謂林佳芳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所謂「讓與之通知」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林佳芳執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通知之一種,於法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爭點八㈢⒊項下所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A 、B 、C 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符,其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