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再 審被 告 董進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 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關於占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在原審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5平方公尺,係兩造與他人共有,再審原告應有部分為1176/1440,再審被告為86/1440,詎再審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計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占用168 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占用116 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96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 萬9860元,按再審被告占用部分之全部面積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審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3461元,再按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176/1440 比例計算,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70萬516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以再審被告占用部分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5160元,並無違誤,詎再審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僅按再審被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認再審被告應有部分86/1440,面積為111.38平方公尺,計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 年
1 月10日止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56.62平方公尺(
000 -000.38=56.62 ),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止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000-000.38=4.62),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6121元,應給付再審原告21萬7332元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超過21萬7332元本息部分之訴,是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81
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1949號、57年台上2387號、62年台上1803號等判例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按再審被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認再審被告應有部分86/1440 ,面積為111.38平方公尺,計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56.62平方公尺(000-000.38=56.62),自101年1 月1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000 -000.38=4.62),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6121元,應給付再審原告21萬7332元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超過21萬7332元本息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未違反民法第818 條、最高法院55年台上1949號、57年台上2387號、62年台上1803號判例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前程序,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70萬5199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70萬5160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21萬7332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在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面積1865平方公尺,再審原
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1176,再審被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86。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計自96年
5月8日起至101 年1月10日止,占用168 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占用116平方公尺。並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㈢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萬9860元,按年息5%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法第818 條、最高法院55年台上1949號、57年台上2387號、62年台上1803號判例之規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該判例全文另謂:「本件被上訴人既『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多耕作土地一分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不應『按其逾越耕作之面積』,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推求之餘地」等語,足見共有人如超過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就超過部分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如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而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面積186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1176,再審被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86。
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計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占用168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占用116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 萬9860元,按年息5%計算等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再審被告應有部分1440分之86計算結果,其面積為111.38平方公尺。故再審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迄101年1月9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多占用56.62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多占用4.62平方公尺,為不當得利,合計26萬61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每年為993元(19,860元×5%=993元)、每月為83元(993元÷12=83元)。自96年5月8日起迄101年1月9 日止占用56.62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262,793元(96年有7 月24日:83元×7 月×56.62 平方公尺+83元×24/31×56.62平方公尺=36,534元;97年至100年:993元×4年×56.62平方公尺=224,895元;101年1月有9日:83元×9/31×56.62 平方公尺=1,364元;36,534元+224,895元+1,364元=262,793元);另自101年1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止占用4.62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3,328 元(83元×21/31 ×4.62平方公尺+83元×8 月×4.62平方公尺=3,328元。(262,793+3,328=266,121)】,並無違反民法第818 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中,關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意旨。
㈢惟關於再審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26萬6121元,依上開判例意
旨及判例全文所載,自應全部給付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被告自己不能獲得分配,此亦是當然之法理。故再審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按扣除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後比例分配該不當得利,亦即再審原告得請求23萬1136元【計算式:266121元×1176÷(0000-00 )=231136元】,惟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仍依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176計算,謂再審原告僅得請求不當得利21萬7332元(計算式:266121元×1176÷1440=217332元),則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中1 萬3804元(000000元-217332元=13804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在原審之訴部分,自係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至逾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尚稱合理,不予廢棄。
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全文謂:「分別共有之各
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蓋應有部分,僅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實體物所劃分之範圍,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在共有物未正式分割前,尚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依上說明,在上訴人分管中被政府徵收放領之土地,縱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否即應視為上訴人之共有權消滅?而不得再就未征收放領部分之共有物請求分割?即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等語。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足見上開2 判例意旨並非關於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他共有人如何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2判例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表:再審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05,160元之計算方式: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經歷月數│不當得利││ │ (元/㎡)│ (㎡) │ │補償金│ │金額(元)│├───────┼─────┼────┼───┼───┼────┼────┤│96年5月8日至 │ 19,860 │ 168 │ 5% │13,902│7又24/31│ 108,077││96年12月31日 │ │ │ │ │ │ │├───────┼─────┼────┼───┼───┼────┼────┤│97年1月1日至 │ 19,860 │ 168 │ 5% │13,902│ 48 │ 667,296││100年12月31日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 19,860 │ 168 │ 5% │13,902│ 10/31 │ 4,484││101年1月10日 │ │ │ │ │ │ │├───────┼─────┼────┼───┼───┼────┼────┤│101年1月10日至│ 19,860 │ 116 │ 5% │ 9,599│8又22/31│ 83,604││101年9月30日 │ │ │ │ │ │ │├───────┴─────┴────┴───┴───┴────┼────┤│合計 │ 863,461│├───────────────────────────────┴────┤│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1176,故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05,160 ││元(863,461×1176/1440=705,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