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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再審 被告 黃麗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債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審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6號、

216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9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系爭房地得款新台幣(下同)3,828,888 元後,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02 年6 月28日實施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分配表如有異議,即應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提出異議訴訟,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惟再審被告遲至102 年7 月12日始行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詎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遽謂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高雄地院通知再審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未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訂分配期日106 年6 月28日作為起算10日不變期間之始日,逕謂應自執行法院通知再審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已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謂法定期間之性質及立法目的有違,復增加法條文義所未規定之解釋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40條之1 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復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準此,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應就其異議是否正當,是否即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先為判斷後,始得據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倘執行法院未就異議是否正當先為判斷,即逕將異議情事通知執行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使其表示意見,在此情況下究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或應自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9年度、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出研討,然最高法院迄未就此爭議作成判例,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6 月7 日作成分配表,

並訂102 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後,經再審被告於102 年6月25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上情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為反對陳述,再審被告知有反對陳述後,於102 年7 月1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執行法院於受理再審被告對分配表所列載之再審原告債權聲明異議後,未就再審被告之異議是否正當作成判斷,即逕將前開異議情事通知再審原告,致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原確定判決對於10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 月10日,即自執行法院通知再審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之闡釋,係本於其獨立見解,依職權而為判斷,並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分配期日起算,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引說明,要難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 號之討論投票結果,雖以支持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者為多數說,然而,上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而原確定判決所持自異議人即再審被告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要旨亦無不符,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自再審被告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非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殊非可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