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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再 審 被告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⒈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且再審被告於本院自承在生產點火線圈之過程,除機台是由再審原告提供外,其餘「膠」、「線圈」、「含浸液」都是由再審被告提供,是系爭機器於灌膠時固會產生氣泡,但氣泡之產生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抑「膠」、「線圈」、「含浸液」有瑕疵所造成,依法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所提供之「膠」、「線圈」、「含浸液」並無瑕疵,而係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確定判決未先命再審被告就其所提供之「膠」、「線圈」、「含浸液」無瑕疵負舉證責任,反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與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⒉確定判決依證人黃明宗及邱奕庚之證述,而認定最後一次維修系爭機器時間是在100 年8、9 月間,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於100年8 、9 月間派人前往維修,且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是否有於100 年8 、9 月間派人前往維修。又證人許智勝原審證稱:伊去再審被告公司2 次,一次是交機,一次裝管、配線,交機與配管均是在同一個月即6 月,交機後2 週內裝機、配管,之後就沒有再去等語,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 月6 日在本院表示:就是交機那個月發現並通知有瑕疵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在100 年6 月即發現有瑕疵,其至遲應在100 年12月底主張解除契約,卻至101 年1 月9日始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確定判決無視於上開證人許智勝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即代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於100 年8、9 月間派人前往維修,有任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暨適用民法第365 條錯誤之情形。㈡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情形: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再審原告訂購含浸機1 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報價單上之「何俊生」是其親筆所簽,且再審被告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被告(即再審原告)所交付予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真空含浸機及真空桶,無條件解約,原告公司無需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見兩造就含浸機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以此買賣價金抵銷。而系爭存證信函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提出,此存證信函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確定判決對此卻漏未斟酌,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㈠⒈、⒉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內容無非是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漏未審酌上開證人許智勝之證述暨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即認定再審原告有於100 年8 、9 月間派人前往維修,其認定於法不合等。經查,確定判決依證人邱奕庚之證述,認再審原告主張應先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所提供之「膠」、「線圈」、「含浸液」不是產生氣泡之原因,不足採信,並依所調查之證據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及再審原告最後一次派人前往維修是在100 年8 、9 月間,6 個月除斥期間應自該時間起算,再審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解除契約,尚未逾6 個月除斥期間(見該判決書第7 頁至11頁),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斟酌乃屬法院之職權,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未審酌之情形,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與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違反辯論主義,暨不當適用民法第365 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摘確定判決就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報價單及系爭存證信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查,依確定判決第11頁之㈣記載可知,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價單,並載明認定兩造間就含浸機係借用而非買賣之理由為:「兩造於解約過程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100年12月1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電子郵件中夾帶『協議書』附檔,其中第6 點載明:『上訴人外借被上訴人之真空含浸機...,需於簽訂此協議書7 日內退回上訴人』,可知含浸機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足見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於上開協議書自承就含浸機係「借用」關係而為認定,雖未述及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惟依上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含浸機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足以推翻上開協議書有關再審原告自承之記載,是縱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亦不足為不同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