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黃舉元再審原告 莊國士再審被告 張瓊云再審被告 林顯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莊國士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0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第1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黃舉元名下。莊國士因向再審被告張瓊云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由莊國士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張瓊云所有名義,且系爭房地仍由莊國士占有使用,並約定俟莊國士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審被告張瓊云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黃舉元。嗣張瓊云竟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與再審被告林顯堂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顯堂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再審原告權益。詎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4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張瓊云間並未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房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係出售予張瓊云,顯漏未斟酌莊國士與張瓊云於98年7月30日曾簽訂買賣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莊國士與張瓊云於99年4 月1 日、99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4 月租賃契約書、系爭8 月租賃契約書,合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聯、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手寫單據、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等重要證物,且漏未傳喚證人龔明宗,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並聲明:
㈠前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自非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因向張瓊云借用系爭借款,而由莊國士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將系爭房地信託於張瓊云乙節,無非以系爭承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聯、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手寫單據、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為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及㈣、⒈已就上揭系爭承諾書
、系爭租賃契約書(前程序第一審卷第74、77至80頁)所明示之書面內容已詳為審酌,並參以承辦系爭承諾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代書龔明宗所為證述,進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莊國士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再審被告張瓊云,並約定再審原告莊國士得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房地,再審原告莊國士亦係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擔保借款,而非單純借名或信託登記,是再審原告莊國士於約定期限支付價金買回系爭房地或返還借款前,系爭房地仍屬再審被告張瓊云所有,不因再審原告莊國士所支付者係屬借款利息或租金而有異」,故原確定判決就上揭系爭承諾書、系爭租賃契約難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闡述莊國士於約定期限支付價金買回系爭
房地或返還借款前,系爭房地仍屬張瓊云所有,不因莊國士所支付者係屬借款利息或租金而有異,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支票存根聯上固載有利息字樣(前程序第二審卷第61至62頁),以及另提出上揭建築師鑑定書(前程序第二審卷第63至71頁),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夾層並不存在,進而租賃契約書係虛偽簽訂之主張,均僅能佐證再審原告支付者為借款利息,而非租金,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屬於張瓊云所有」之判決基礎無影響,自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漏未審酌代書龔明宗所手寫之單據(前
程序第二審卷第69頁),並請求傳喚龔明宗到庭陳述該單據所載內容1 %手續費及42,000元財交稅之意義云云,然證人龔明宗於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排除侵害事件證稱:
手寫單據為我所寫,內容太久已記不清楚等語(高雄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233 號第231 至232 頁),可知龔明宗就單據內容已不復記憶,縱經傳喚,對待證事實亦無助益,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㈣再審原告雖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
(本院卷第36至42頁),稱該案被告張瓊云曾以類似手法使房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張瓊云本人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所引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則具體個案事實並非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㈤基上,上揭證物縱經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